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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荣崖民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岳秉革与荣成市船舶灯具厂补偿款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秉革,荣成市船舶灯具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荣崖民初字第239号原告岳秉革,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杨传成,荣成崖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荣成市船舶灯具厂。法定代表人董洪彬,厂长。原告岳秉革与被告荣成市船舶灯具厂补偿款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秉革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传成,被告荣成市船舶灯具厂负责人董洪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2年9月30日,原被告经协商一致签订了猪场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20年,自2002年9月30日起,至2022年9月30日止,租金为人民币40000元,并于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付清(已兑现)。原告在经营期间对部分猪舍进行了改造,将原简易猪舍改造成的砖木结构,猪舍4建筑面积为282.54平方米,补偿金额为118667元,砖木结构的猪舍5建筑面积357.94平方米,补偿金额为143176元,洗澡间建筑面积为6.62平方米,补偿金额为3509元,院内硬化路面面积542.59平方米,补偿金额为21704元,水塔建筑面积12.03平方米,补偿金额为2887元,排污沟两条总长363.32平方米,补偿金额为16516元(原告要求给付50%计3303.2元),走猪台建筑面积1.22平方米,补偿费281元,搬迁补偿费14169元,停产停业补偿费68013元,上述款项合计总金额372406元。在原告租赁猪场之前,被告出租被改造的猪舍4、猪舍5为简易猪舍,在此次拆迁补偿中,原告应当给付被告已拆简易猪舍的经济损失,按照评估作价单标明的原简易猪舍1、2、3确定的补偿金额平均值55842元计算被拆猪舍4、5的实际经济损失比较合理。在拆迁补偿项目单所载院内硬化路面的面积为542.59平方米,这是拆除被告原简易猪舍建成的,原告应当按照简易猪舍的平均值55842元给被告补偿。已被拆除的院墙门垛是原告在原院墙高度基础上加高的,原告同意给予被告适当的补偿,具体金额可以协商确定。原被告因拆迁补偿费的分配问题发生纠纷,诉请判令被告给付猪场设施各项拆迁补偿款合计229955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分得两条排污沟补偿费6437元、11891元,合计18328元的50%,即9164元,理由是这两条排水沟原被告各有一条,现排水沟已被拆除,故只要求取得50%。同时,原告要求分得院墙、门垛的补偿款16817元的50%,即8408.5元,要求原告返还未履行部分的租金2000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变。被告辩称,被告是与原告之父岳仕泉协商租赁猪场,岳仕泉将猪场转租给原告,故原告无权起诉我;按照合同的约定,租赁合同到期后,全部租赁物均归我所有,原告得不到任何财产;原告将猪舍4、5、6拆除后,将拆下的材料用于建设新的猪场,这三所猪舍材料���款40000元,另外,当时根据原告要求每年降低原告3000元租金,原告已租赁十年,即30000元,原告应当在拆除的猪场增值款94317元中扣除该两笔款项,剩下的应先按二十年折旧,后十年双方可以分;洗澡间、水塔、三条排污沟、走猪台都是我购买猪场时就有的,补偿应当归我;院墙的门垛本来就有,原告只是维修而已。原告拆除一座简易猪舍后,对猪舍占用的地面只硬化了15.9×9.3平方米,其他都是我硬化的,原告是在我的院里打的地面,合同到期后原告也得不到一分钱,而且政府原本是不准备补偿的,是我把补偿争取来的,要求与原告对半分;拆迁补偿费14169元市政府给业主的房产拆迁补偿费,与原告没有关系。停产停业费也是政府补偿给被告的费用,即使原告不经营猪场,政府还是要给的,原告已经领取了禁养补助费75807元,原告无权要求停产停业费。如果原告���争取,就把原告领取的禁养补助费与停产停业费加在一起平分;原告领取的管线等补助款,其中有部分属于我原来就有的,原告未经我同意进行改造,即使该部分未改造,也应当有补偿,故其中的12363元应当归我;租金我应当返还,但应当和原告其他请求一起解决。经审理查明,被告在位于荣成市某街道某村有猪场一处。2002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猪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一、租赁期限自2002年9月30日至2022年9月30日止,共计20年;二、租金为四万元,于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一次付清;三、权利义务:1、被告负责提供经双方现场确认的猪场现有建筑和设施,不负责租赁期内的建筑和设施维护、修缮与保养;原告有义务对现有设施进行维护、修缮、保养,并可以对其进行必要的建筑修建和设施扩充,但不准只拆除建筑物而不建筑,并于租赁期满时将现有建筑与设施以及改扩建建筑与设施完整地交还被告。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2年10月25日交付40000元租金。2012年9月,讼争猪场被政府征用,政府部门对原告存栏的猪、鸡、鸭、狗的损失进行了评估,发放了禁养补助款75807元;对猪场建筑物及除建筑物以外的设施、设备进行了评估,原告领取了配电箱、饲料粉碎机、架空电缆等设施设备的补偿款23192元,被告领取了猪舍等所有的建筑物补偿款694270元,搬迁补助费14169元,停产停业补助费68013元,合计领取776452元。原被告因为被告领取的部分建筑物的补偿及搬迁补助费、停产停业补助费的归属发生争议,原告诉至本院。原告租赁猪场后,对被告原有猪舍进行了改造,将两个简易猪舍拆除,改造成砖木结构猪舍,即原告所称的猪舍4、5。原告所陈述的猪场建筑,评估的面积和补偿金额等均属实。其��,被告建设的简易猪舍1、2、3评估均价为55842元【(52391+57568+57568)÷3】。对原告主张的其建设的其他建筑,被告均提出异议。诉讼中,原告方证人褚洪全出庭作证,证实曾受原告雇佣维修院墙,也曾介绍一个叫高林的人(全称记不住)为原告建设水塔。被告对证人证言提出异议,认为原告证人连建水塔的人叫什么名字都不知道,证人证言不足采信,何况被告原来就有水塔,水塔属于被告。另查,讼争猪场占用的土地属于某街道某村所有,地面上的猪场原系案外人荣成华欣水产有限公司所有,1997年9月30日荣成华欣水产有限公司以20万元的价格转让被告,用于抵顶案外人欠被告的借款。转让的猪场所包括的设施有:猪舍六个、排污沟三条、走猪台一处、水塔一处以及办公室、大库、库房、厕所、化粪池、拌料室等。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租赁合同、补偿项目评估报告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没有争议的猪场4、5的补偿款如何分配。二、有争议的建筑物是原告所建还是被告所有,进而该补偿归原告所有还是归被告所有。三、搬迁补助费和停产停业补助费应当归谁所有。关于焦点一,根据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原告可以在猪场内改扩建猪场,且按合同约定,原告拆除建筑物后应当建设新的建筑物,故原告拆除被告原有简易猪舍,建设新的猪舍,符合合同约定。合同约定,租赁合同期满时改扩建工程应完整交还被告,就是说租赁合同期满,原告改扩建的猪舍4、5属于被告所有。但由于政府征用的原因,本案租赁合同终止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亦终止,被告不能援引上述条款主张猪舍4、5的所有权。同时,猪舍4、5被征用后,所有权也不属于原告,但原告所投入的建设成本应当得到合理补偿。猪舍4、5的价值应以评估价格为准,但由于原告是在拆除被告原有猪舍的基础上建设而成,如果原告没有建设新猪舍,被告的老猪舍也可以得到补偿,只不过得到补偿的数额小于原告的新猪舍。原告主张在评估价的基础上,减去按被告老猪舍评估的平均价,此主张比较合理,本院予以采信。关于焦点二,原告称洗澡间、走猪台、排污沟均为原告本人所建,但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对水塔是否原告所建,原告方证人褚洪全的证言语焉不详,且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足采信。褚洪全证明曾为原告维修院墙,加高门垛,属于孤证,无其他证据印证,且即便证言属实,也是原告根据合同应尽的维护义务,补偿款仍应归被告所有。被告购买猪场时,走猪台、水塔、院墙及三条排水沟均已存在,故走猪台、排污沟、水塔、院墙均为被告猪场原有建筑。总之,原告��求走猪台、排污沟、水塔、洗澡间、门垛等的补偿款没有事实依据。对争议的硬化路面,原被告均认可是原告拆除猪舍后铺设的,但对原告铺设的还是被告铺设的双方有争议。从常理分析,原告经营猪场,被告是不会投资铺设路面的,故应认定系原告铺设硬化路面,所得补偿应归原告所有。由于原告拆除猪舍后,造成被告猪舍不能得到补偿,故原告主张其按简易猪舍的补偿标准,给予被告补偿款55842元,也属合理,本院予以采信。关于焦点三,顾名思义,搬迁补偿费和停产停业补助费首先是对猪场所有人的补偿,但由于被告将猪场出租给原告经营,那么原被告都属于搬迁的对象,搬迁补偿费应由原被告共同享有,从公平角度出发,原被告各得一半较为合理。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因为政府征用而解除,双方对此均没有过错,但被告获得了停产停业补偿,而原告却没���得到合理补偿并不公平,故被告应向原告补偿,补偿金额按停产停业补助费的20%为宜。此外原告只履行了十年的租赁合同,尚未履行的合同租金20000元,被告应予退还。综上,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答辩意见合理部分,本院亦予以采纳,答辩理由不当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荣成市船舶灯具厂给付原告岳秉革猪舍4补偿款62825元(118667-55842)、猪舍5补偿款87334元(143176-55842);二、被告荣成市船舶灯具厂给付原告岳秉革搬迁补助费7084.5元(14169×50%);三、被告荣成市船舶灯具厂给付原告岳秉革停产停业补偿费13602.6元(68013×20%);被告荣成市船舶灯具厂给付原告岳秉革硬化路面补偿款21704元;五、被告荣成市船舶灯具厂退还原告岳秉革租金20000元;六、原告岳秉革给付被告荣成市船舶灯具厂为硬化路面而拆除的猪舍的补偿款55842元;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三、四、五项与第六项兑除后,被告应给付原告156708.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37元,由原告负担1459元,被告负担34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夕川审 判 员 慈  方  铭代理审判员 梁  国  成二0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玲  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