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云高民申字第47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杨丽芸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杨丽芸,张蕊,昆明市第三人民医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云高民申字第47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丽芸。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蕊。二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凤华,女,1972年3月26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螺蛳湾***号*栋*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昆明市第三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李震,该医院院长。委托代理人:谭海锐,云南格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期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李明武,该医院结核二科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再审申请人杨丽芸、张蕊因与被申请人昆明市第三人民医院(以下简称第三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昆民三终字第4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杨丽芸、张蕊申请再审称:原判事实依据不足,鉴定内容部分欠缺。其一,第三医院在张顺牙死亡前曾给其进行血培养以查明是否因输血导致发生细菌污染引起高烧,但该培养结果未提供给鉴定中心,不能排除第三医院伪造血培养结果的可能性。其二,在进行鉴定之前杨丽芸已经向鉴定中心提出尸检通知书上的签名并非杨丽芸、张蕊本人所签,但鉴定中心人员并未建议杨丽芸先进行笔迹鉴定再进行医疗过错鉴定。两审法院在杨丽芸对尸检通知书存在异议的情况下,也未依职权建议杨丽芸申请笔迹鉴定,导致事实不清;原判适用法律不当,依据最高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司法解释,医院方应对医疗行为不存在过错及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又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医院负有告知患者近亲属进行尸检的法定义务。由于第三医院没有及时告知死者家属对死因有异议可以提出尸检,导致死因不明,无法作出医疗司法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及全部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第一,关于杨丽芸、张蕊主张第三医院刻意隐瞒张顺牙的血培养结果,导致鉴定结论不完整的申请理由。首先,杨丽芸、张蕊在一审中提出第三医院存在隐瞒相关治疗情况(血培养病历)的诉讼请求,一审对该诉请未予支持,而二审中杨丽芸、张蕊并未提出对此上诉请求,现其以此为由申请再审,依法不属于本院再审审查的范围。其次,从一审查明的事实来看,张顺牙于2010年2月4日死亡,医患双方当日即对张顺牙的病例资料进行了封存。第三医院于张顺牙死亡前一天对其进行抽血送检,由于血培养需7日后即2月11日才能出结果,故张顺牙的血培养报告未列入本案封存的病例。但一审中,第三医院向法院提交了血培养报告单,结果为无细菌生长。因此,杨丽芸、张蕊认为第三医院刻意隐瞒病例,导致鉴定结论不完整,该主张的事实依据不充分。第二,关于杨丽芸、张蕊主张两审法院在杨丽芸对尸检通知书的签名存在异议的情况下,没有依职权建议杨丽芸申请笔迹鉴定,导致本案事实不清的申请理由,经查,由于本案司法鉴定机构系在医患双方对封存病历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的前提下进行启封和鉴定,杨丽芸当时仅表示不知道签名一事,但没有提出明确异议,故二审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确认在杨丽芸对法院委托鉴定的病历资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的情况下,对杨丽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第三,关于原判适用法律的问题。由于本案医疗纠纷发生后,杨丽芸、张蕊向法院申请进行医疗司法鉴定,经昆明法医院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结论为:第三医院存在诊疗过错,即对抗结核药出现的反应观察和处理欠妥;患者病情变化时检查不全面。该过错与张顺牙的病情加重存在一定因果关系。但因未进行尸体解剖,无法客观判断医方存在的过错与患者死亡原因之间是否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因此,原审依据该医疗司法鉴定结论,结合查明的案件事实,确定第三医院承担张顺牙因死亡产生的经济损失的40%的赔偿责任,该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杨丽芸、张蕊关于第三医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及全部赔偿责任的主张,因没有事实依据,且与法律规定相悖,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杨丽芸、张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丽芸、张蕊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薛 丽审 判 员 李立英代理审判员 李玲燕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丽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