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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144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曾茂洲与东莞市港东海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东莞市港东海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1446号原告曾某某,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理人许春映,女,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系原告母亲。委托代理人肖六一、袁开,均系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港东海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莞城区。法定代表人罗浩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文波、张米丽,分别系广东理而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原告曾某某诉被告东莞市港东海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袁开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文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1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编号为GDHY-YXB-2010-0498的《商铺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名下《房地产权证》号为粤房地产证字第CXXXX9的位于东莞市XXXX的XXXX之C区负一层0261号铺位转售给原告,转售价格为272670元,原告应于2011年3月16日前一次性将购铺款支付给被告。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合同签订之日起九个月内(即2011年12月16日前)携带相关资料到东莞市房管局办理过户分证手续,且自办理过户分证手续之日起180天内将过户后的《房地产权证》交付给原告。如被告逾期办证则每逾期一日,按原告已付款的日万分之三计付滞纳金给原告;逾期超过180日时,原告有权解除合同,且解除合同时被告除应支付前述滞纳金外,还应按原告已付款的30%支付赔偿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铺款,但被告至今仍未按合同约定办理过户分证手续。原告为此虽与被告反复交涉,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但均遭被告推诿未果。且经原告就案涉铺位向东莞市莞城房地产管理所查询得知,案涉商铺所在的东莞市XXXX二期负一层(房地产权证号为CXXX**)已被被告抵押给他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于2011年3月16日签订的《商铺买卖合同》;二、被告退还原告购铺款272670元及利息(以27267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1年3月16日起计至被告退还全部购房款之日止,暂计至2013年1月21日为38650.97元);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金272670元;五、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被告答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解除案涉买卖合同及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也同意向原告返还购铺款272670元,但被告认为原告计算利息的起算时间不正确。原告在起诉前被告均有支付原告经营收益,且该笔经营收益高于原告要求的利息,所以利息的起算日期应该是起诉后次日。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一倍的赔偿金的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调整。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6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GDHY-YXB-2010-0498的《商铺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名下位于东莞市XXXXXXXX之C区负一层0261号铺位转售给原告,转售价格为272670元。合同第4条约定,被告应于合同签订之日起九个月内携带相关资料到东莞市房管局办理过户分证手续,自办理过户分证手续之日起180天内将过户后的《房地产权证》交付给原告。2011年11月25日,被告东莞市港东海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案涉商铺所在的东莞市XXXX二期负一层(房产证号:CXXX**)整体抵押案外人李立,抵押金额为35000000元,抵押期间为2011年11月25日至2013年1月8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铺买卖合同、收据、银联支付存根、房地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广华银行对账单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铺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协议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铺买卖合同》第4条约定,被告应于合同签订之日起九个月内携带相关资料到东莞市房管局办理过户分证手续,自办理过户分证手续之日起180天内将过户后的《房地产权证》交付给原告。但被告未能按此约定履行其义务,依法构成违约,原告据此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购铺款27267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项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商铺买卖合同》后,又擅自将已出售的商铺抵押给第三人,违约事实十分清楚。被告主张案涉商铺无法办理房产证不是因为案涉商铺被抵押,而是因为无法通过消防验收,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被告的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购铺款的一倍的赔偿金272670元,其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确认已收到被告支付的2011年4月15日至2013年1月16日期间的商铺租金收益,且该笔租金收益高于原告购铺款的利息损失,被告以其支付给原告的租金收益冲抵原告利息损失,理据较为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因此,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应以购铺款27267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3年1月17日起计至实际清偿日止。综上所述,被告逾期办证及擅自将已售商铺抵押第三人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之诉请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曾茂州与被告东莞市港东海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GDHY-YXB-2010-0498的《商铺买卖合同》已解除;二、限被告东莞市港东海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曾茂州返还购房款272670元及相应利息(以27267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3年1月17日起计至实际清偿日止);三、限被告东莞市港东海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曾茂州支付赔偿金27267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979元,担保费322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邹国雄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桂珊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7页共9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