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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123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谭立新与陈二凤、王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立新,陈二凤,王永,朱亚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郑汴路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1231号原告谭立新。委托代理人王国强,刘光普,河南晟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二凤。被告王永。被告朱亚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郑汴路支公司,负责人张顺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龚涛,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谭立新与被告陈二凤、王永、朱亚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郑汴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立新的委托代理人刘光普、被告陈二凤、王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郑汴路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亚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1日,被告陈二凤驾驶豫A×××××出租车停车下乘客开车门时,被告陈二凤和被告朱亚丽未尽到注意义务,致使杨建(原告丈夫)骑一辆电动自行车躲闪不及撞上出租车,造成乘坐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受伤,本次事故经郑州市交警三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二凤负主要责任,朱亚丽负次要责任,杨建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郑州市骨科医院治疗,现已治疗终结,至今被告陈二凤对被告的医疗费用等损失不予赔偿。经查,被告王永为出租车所有人,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郑汴路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1、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144.70元、护理费6183.40元、误工费883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营养费159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合计35341.50元;2、判令四被告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2、郑州市骨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3、郑州市骨科医院医疗费单据;4、医疗费清单;5、原告的工作及工资证明;6、原告丈夫工资证明;7、交通费用发票;8、保险单两份。被告陈二凤辨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的愿意赔偿。被告陈二凤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王永辩称,答辩人的车投有交强险和5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王永提交的证据材料有:郑州市骨科医院门诊收据发票两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郑汴路支公司辩称,在庭审中查明被告在公司投有保险,有驾驶证及其他证件,另医疗费只承担医保,原告的诉请过高,诉讼费不负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郑汴路支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被告陈二凤、王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郑汴路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6,真实性有异议,应提供营业执照、纳税证明及1年的工资清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请法院酌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复印件,要求原件核对,发动机与驾驶证号不一致。原告对被告王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被告王永提交的郑州市骨科医院的门诊收据发票两张,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诉讼时原告没有主张这700元;被告陈二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郑汴路支公司对被告王永提交的证据郑州市骨科医院的门诊收据发票两张均无异议。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分析与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3、4及原、被告对被告王永提交的郑州市骨科医院的门诊收据发票两张,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5、6未能提供其他证据相印证,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7数额过高,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认定,证据8来源合法,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11月21日9时41分,被告陈二凤驾驶属被告王永所有的豫A×××××号出租车停车时下车乘客朱亚丽开车门时将案外人杨建(原告丈夫)骑一辆电动自行车载有原告谭立新撞伤。2012年11月21日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三大队出具的第03937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二凤负事故主要责任,朱亚丽负次要责任,杨建无责任。原告受伤住院53天,用去医疗费16911.30元(含被告王永垫付的706元)。原告出院时诊断:1、左股骨远端微骨折;2、左膝半月板损伤。后双方因赔偿未能达成协议。故原告于2013年5月6日诉讼来院,请求:1、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144.70元、护理费6183.40元、误工费883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营养费159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合计35341.50元;2、判令四被告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将误工费变更为14133.30元。另查明,豫A×××××号出租车保单中发动机号与王永的行驶证中的发动机号不一致,陈二凤驾驶的豫A×××××号出租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郑汴路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身体健康遭受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获得赔偿。本案中,被告陈二凤驾驶被告王永的豫A×××××号出租车将原告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陈二凤负事故主要责任,朱亚丽负次要责任,杨建无责任。对此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郑汴路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郑汴路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保险公司承担后,对医疗费用的不足部分由陈二凤负80%责任,朱亚丽负20%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王永不存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故王永不承担责任。关于原告的费用计算如下,医疗费医疗费16205.30元(不含被告王永垫付的7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天×30元=1590元、营养费53天×10元=530元、误工费34203元÷365天×100天=9370.68元(误工时间酌定为100天)、护理费25379元÷365天×53天=3685.17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共计31881.15元,本院予以支持。王永垫付的706元,可自行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郑汴路支公司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郑汴路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谭立新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370.68元、护理费3685.17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3555.8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郑汴路支公司在三责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谭立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6141.28元;三、被告陈二凤赔偿原告谭立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77.76元;四、被告朱亚丽赔偿原告谭立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806.26元;五、驳回原告谭立新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三、四,四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赔偿义务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3元,由被告陈二凤负担478.10元,剩余204.90元,由被告朱亚丽负担(该费用原告已垫付,被告陈二凤、朱亚丽应将该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王 昊人民陪审员 李 艾人民陪审员 韩 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利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