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238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01-04
案件名称
梁某甲与江某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某甲,江某
案由
扶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23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甲,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天虹,广东扬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黎军,广东扬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孟荻,广东律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梦蕾,广东律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梁某甲为与被上诉人江某扶养费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3)深罗法民一初字第8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7月20日,江某、梁某甲在深圳市罗湖区××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警民联调工作室达成协议,约定:1、从2011年8月1日起,房租金由梁某甲收取(之前是江某收取的),水电费也应由梁某甲负责交;2、每月5日由梁某甲交给江某壹万元作为生活费(直至离婚之日起停止给付);3、三日内,梁某甲给江某提出房子和孩子的分配抚养方案。江某、梁某甲在庭审中均确认该协议签订之后,租金由梁某甲收取,但协议的第二条即关于梁某甲给付江某每月生活费1万元的内容实际并没有履行。2011年,江某向罗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江某与梁某甲离婚;2、分割婚后共同财产,包括位于罗湖区××26号房屋一套,27号房屋四套、22号房屋一栋。上述房产价值约人民币780万元;3、婚生小孩梁某乙由江某抚养,梁某甲每年支付抚养费人民币2万元;4、梁某甲一次性支付江某精神损害赔偿金人民币8万元;5、梁某甲支付2011年8月起至今房屋租金收益的一半;6、本案诉讼费用由梁某甲承担。(2011)深罗法民一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判令:一、准许江某与梁某甲离婚;二、婚生儿子梁某乙由梁某甲负责抚养,江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至梁某乙年满18周岁时止;三、江某可于每周周末将儿子梁某乙接回共同生活2天;四、梁某甲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给江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8万元;五、位于深圳市罗湖区东晓街道××22栋201、301、401、402、501、502、601、602、701、702、位于深圳市罗湖区东晓街道××26栋302、位于深圳市罗湖区东晓街道××27栋房屋201、301由江某使用;位于深圳市罗湖区东晓街道××22栋202、302、403、404、503、504、603、604、703、704、第8楼、位于深圳市罗湖区东晓街道××27栋501、601由梁某甲使用;六、梁某甲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次性支付给江某房屋租金收益人民币13万元;七、位于深圳市龙岗区龙岗镇××花园三期1座1604房屋(深房地字第××××号)归江某所有,尚欠的银行贷款由江某负责偿还。江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补偿梁某甲人民币127812元;八、驳回江某、梁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梁某甲不服提起上诉。(2012)深中法民终字第2××2号民事判决判令:一、维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1)深罗法民一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七项、第八项;二、撤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1)深罗法民一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第五项、第六项;三、驳回上诉人梁某甲的其他上诉请求。关于婚姻关系解除部分判决生效时间为2012年12月29日。江某因不服(2012)深中法民终字第2××2号民事判决,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请求依法撤销(2012)深中法民终字第2××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判决,予以改判。(2013)深中法民申字第××号民事裁定认定:江某的再审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案由本院再审。上述事实,有人民调解协议、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江某请求法院判令:一、梁某甲支付江某生活费169666.67元(自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12月29日);2、梁某甲支付迟延支付生活费的利息(自2011年8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请求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纠纷。本案江某、梁某甲虽已历经离婚之诉一、二审程序及再审程序,然江某、梁某甲婚姻关系虽已经由法院判决解除,但双方在离婚案件中之诉求与本案诉请亦不相同。本案中,江某根据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内容,要求梁某甲支付直至离婚之日的生活费,梁某甲虽然抗辩称梁某甲给付生活费的原因是房租金由梁某甲收取,而离婚判决关于租金的判决部分并未生效,因此梁某甲不应支付江某生活费,但从调解协议来看,无论从形式还是从内容上均未反映梁某甲收取房租和梁某甲给付江某生活费两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而关于租金部分的判决是否生效与本案亦无关联。故梁某甲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江某、梁某甲签订的调解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江某据此主张梁某甲支付从2011年8月5日至2012年12月29日期间的生活费169666.6元(10000÷30×29+10000×16)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江某主张的利息问题,因梁某甲没有按照协议在每月5号支付生活费,梁某甲应当支付江某迟延支付产生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梁某甲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某生活费人民币169666.6元;二、梁某甲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江某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人民币10000元为本金从2011年8月6日起计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以人民币10000元为本金从2011年9月6日起计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以人民币10000元为本金从2011年10月6日起计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以人民币10000元为本金从2011年11月6日起计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以人民币10000元为本金从2011年12月6日起计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以人民币10000元为本金从2012年1月6日起计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以人民币10000元为本金从2012年2月6日起计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以人民币10000元为本金从2012年3月6日起计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以人民币10000元为本金从2012年4月6日起计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以人民币10000元为本金从2012年5月6日起计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以人民币10000元为本金从2012年6月6日起计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以人民币10000元为本金从2012年7月6日起计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以人民币10000元为本金从2012年8月6日起计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以人民币10000元为本金从2012年9月6日起计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以人民币10000元为本金从2012年10月6日起计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以人民币10000元为本金从2011年11月6日起计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以人民币9666.6元为本金从2012年12月6日起计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三、驳回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保全费515元,由梁某甲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梁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江某的起诉。其理由为:一、江某的诉讼请求是重复诉讼,应驳回起诉。1、江某在离婚诉讼中已经提起了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在(2011)深罗法民一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第2页第10行及第11页倒数第3行分别写道;“5、梁某甲支付2011年8月起至今房租收益的一半”;“四、从2011年8月起至2012年8月,××22栋、26栋、27栋房屋租金收益每月为37000元,共计444000元,扣减房屋租赁税8000元,为436000元的租金均由梁某甲收取,江某应分得218000元。”由此可见,江某在原离婚诉讼已经提起了生活费的诉讼请求。2、法院已经对江某的诉讼请求作出了判决。罗湖法院在(2011)深罗法民一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第16页第1行)判令;“五、梁某甲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次性支付给江某房屋租金收益人民币13万元。”案件经过二审后,深圳中院在(2012)深中法民终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第14页倒数第4行)判令:撤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1)深罗法民一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第五项、第六项。”江某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深圳中院裁定重审,重审尚未有结果。综上,江某要求支付2011年8月以后生活费(或租金收益)的诉讼请求已经过诉讼,江某再次起诉是重复诉讼,应驳回起诉。二、本案江某的诉讼请求应以离婚诉讼的处理结果为前提。一审法院认为,梁某甲收取全部房租与给付江某生活费两者之间无因果关系。江某具有劳动能力,有工作收入,不符合收取扶养费(或生活费)的条件。如果不是因为梁某甲收取全部房租,不可能约定由他向江某给付生活费,而且,两者的履行时间同时发生,即2011年8月1日,显然,梁某甲收取全部房租是给付生活费的前提。在前者尚未解决(前者在再审阶段,尚未有最终结果)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不应仓促作出判决。三、双方在协议中约定支付生活费的时间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现在双方的婚姻关系已经依法解除,梁某甲不应该再向江某支付以前生活费。1、如果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支付生活费,支付后的钱仍是夫妻共有财产,在离婚后支付,支付后的钱则变成了江某一方的财产,故江某的请求是不合理的。2、协议约定:“梁某甲交给江某壹万元作为生活费用”,这个费用不是只给江某一个人的生活费用,是全家的生活费用。如果离婚后还让梁某甲向江某支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全家生活费,显然不合理。3、江某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缔约时双方是夫妻,带有人身性质,故不应单纯适用《合同法》,法院立案的诉由是扶养费纠纷,江某有劳动能力和收入,不符合收取扶养费的条件。二审审理过程中,梁某甲补充上诉意见如下:本案应中止诉讼,理由是双方在离婚诉讼中,江某有一个诉求,主张分割从2011年8月起梁某甲收取房租的一半收益,该主张在一审得到了支持,在二审被驳回,再审还没有结果。这个涉及本案关键证据人民调解协议书的效力以及所收取的房租与本案要求支付的生活费是否有因果关系。如果再审支持了江某要求的从2011年8月份开始收取的房租一半的主张,显然涉案协议就是无效的,不应再给生活费。被上诉人江某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二、梁某甲的上诉请求与本案事实不符。具体理由如下:1、梁某甲自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时起,从未按照协议约定支付生活费。江某起诉请求法院判决梁某甲按照协议的约定支付生活费,并非重复诉讼。请求支付房屋租金收益与请求支付生活费是不同的诉讼请求。2、本案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离婚诉讼没有关系,不应以双方当事人离婚诉讼的处理结果为依据。3、梁某甲应当依据调解协议的约定向江某支付生活费。梁某甲认为双方的婚姻关系已经解除,其无需支付生活费的主张不能成立。4、江某最初起诉的不是履行人民调解协议,是请求支付生活费,一审法院只是把江某诉请的生活费列为一个案由而已。江某请求的依据是双方曾在街道办调解达成的协议。双方当事人在自愿的情况下签订了调解协议,里面的内容是支付生活费,起止时间写得很清楚,梁某甲没有按照协议约定支付生活费,江某方要求梁某甲支付生活费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给付租金和给付生活费是完全不同的内容。租金的诉讼请求在一审和二审、再审没有定论,没有定租金由谁收取,即使再审判决下来了,都不影响约定支付生活费的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纠纷。江某、梁某甲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江某依据上述约定请求梁某甲支付2011年8月5日至2012年12月29日期间的生活费169666.9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梁某甲上诉认为江某的诉讼请求是重复诉讼,但江某在离婚诉讼中并未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生活费提出请求,梁某甲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梁某甲还认为,本案应以其与江某的离婚诉讼再审处理结果为前提,进而应将本案中止诉讼,但江某在本案中主张的是《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活费,该费用并非双方离婚诉讼再审的审理范围,构成独立之诉。在双方离婚时间已被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前提下,本案处理与处理财产分割的离婚再审之诉并无关系,梁某甲中止本案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同时,从《人民调解协议书》内容看,租金收取与生活费支付系相互独立的调解内容,生活费支付并不以租金收取为前提,梁某甲以其收取全部房租是支付生活费前提的理由要求本案中止诉讼,等待离婚诉讼再审的审理结果,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梁某甲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上诉人梁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辉 辉代理审判员 李 卫 峰代理审判员 侯 巍 林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静(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