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民二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胡晓燕与傅东江、谭维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晓燕,傅东江,谭维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二初字第158号原告:胡晓燕,女,196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被告:傅东江,男,197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县。被告:谭维芳,女,1976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I**县。委托代理人:林秀云,广西南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婉文,广西南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晓燕与被告傅东江、谭维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受理后,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因被告傅东江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黎保删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苏文轩、人民陪审员陆人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晓燕,被告谭维芳的委托代理人林秀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东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晓燕诉称:被告傅东江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别于2014年11月10日、13日、14日和21日四次立据向原告借款共计90000元,并口头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借款后经其多次追索,被告傅东江一直未还款付息。其认为该笔债务系被告傅东江与谭维芳夫妻存续期间发生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傅东江与谭维芳共同归还原告借款90000元及利息13500元(利息从2014年11月21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落款时间分别为2014年11月10日、2014年11月13日、2014年11月14日、2014年11月21日的《借条》、《借据》,证实被告傅东江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共向原告借款90000元。被告傅东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不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被告谭维芳辩称:该笔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这笔借款系被告傅东江个人债务,因为其没有在《借条》上签字,该笔借款也未用于家庭生活,且原告短期之内连续借款给被告傅东江不符合社会常理,《借条》上被告傅东江的签名也无法确定为本人所签。希望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谭维芳的诉讼请求。被告谭维芳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傅东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谭维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据不真实,均不是傅东江签字借款,且借条没有被告谭维芳的签字,不能认定为夫妻债务。被告谭维芳虽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但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借条》上的签名不是傅东江亲笔书写,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另,为查明事实,本院依职权主动调取了《婚姻登记记录查档说明》一份,证明二被告于2001年5月9日登记结婚,2015年4月7日登记离婚。原告与被告谭维芳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案被告傅东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本案证据及依据庭审笔录,本院对以下法律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傅东江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14年11月10日、2014年11月13日、2014年11月14日和2014日11月21日向原告胡晓燕借款40000元、20000元、10000元及20000元,共90000元。被告傅东江亲笔书写前三张借据并亲笔签名或捺印,原告书写了2014年11月21日的《借据》由被告傅东江签名,《借据》、《借条》写好后,由原告支付借款给被告傅东江,被告傅东江将《借条》、《借据》交给原告胡晓燕。除2014年11月21日这笔借款,其余三笔借款原告均在将借款交给被告傅东江时扣除了当月利息,即2014年11月10日原告实际借款38000元给被告傅东江;2014年11月13日,原告实际借款19000元给被告傅东江;2014年11月14日,原告实际借款9500元给被告傅东江。除2014年11月21日这笔借款约定于2014年11月25日归还款以外,其余三笔借款双方均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四笔借款均没有约定利息。借款之后,被告傅东江曾经就2014年11月10日这笔借款归还原告1800元。原告认为被告经催告后仍没有还款,且四笔债务均是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向本院提起上述诉求。另查明,被告傅东江与被告谭维芳于2001年5月9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4月7日登记离婚。原告请求的上述四笔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傅东江向原告借款,并出具有其亲笔签名的借据、借条证实,原告与被告傅东江之间存在真实合法的借款关系。但原告在借款给被告时,预扣了部分利息,依照法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即被告2014年11月10日的借款本金为38000元,2014年11月13日的借款本金为19000元,2014年11月14日的借款本金为9500元。借款后,被告傅东江曾经就2014年11月10日的借款还款给原告1800元。故,被告傅东江实际借到原告借款本金共86500元,至今尚欠原告84700元。被告傅东江与原告就2014年11月21日发生的借款20000元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傅东江应当依照约定按时还款。被告傅东江与原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傅东江主张还款。由于原告与被告傅东江在借款时没有约定书面利息,原告虽然主张其与被告傅东江对利息有口头约定,但是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法律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因此,原告请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傅东江的借款关系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谭维芳认为该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依法被告傅东江向原告所借的上述四笔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谭维芳应当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9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傅东江、谭维芳共同归还原告胡晓燕84700元和利息(其中以2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从2014年11月26日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64700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从2015年4月24日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本案受理费236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3060元,由被告傅东江、谭维芳共同负担。该受理费及公告费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在履行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6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黎保删审 判 员 苏文轩人民陪审员 陆人展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华 冰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3、《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