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集民初字第211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丘华秀与厦门尚美特货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丘华秀,厦门尚美特货架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集民初字第2114号原告丘华秀,女,汉族,住福建省上杭县。委托代理人曾振球,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锦辉,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尚美特货架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灌口镇铁山路626号。法定代表人陈永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倪志清,男,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太湖县,系公司职员。原告丘华秀与被告厦门尚美特货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美特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曾振球、董锦辉,被告委托代理人倪志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丘华秀诉称,2009年4月15日,原告进入被告尚美特公司工作,担任抛光工。2010年3月调动至焊接组工作。2012年3份开始担任焊接班组组长。原告工作以来勤奋努力、尽职尽责、表现良好。2013年1月18日,被告在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作出所谓《职工具体工作能力考核报告》(落款为被告五金课长李勇华,签批:“丘华秀作辞退处理”的为被告人事行政经理李某某),单方面对原告做出辞退处理,违法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且未对原告做出任何经济补偿或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系违法解除;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8156元;3、被告自2013年1月18日起,以上述赔偿金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尚美特公司辩称,原告系自行离职,被告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之行为,故无需支付被告经济赔偿金。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5日,原告丘华秀进入被告尚美特公司工作,担任抛光工。之后,丘华秀被调入尚美特公司焊接组工作。2013年1月,尚美特公司五金课长向公司行政部递交了涉及丘华秀的《职员具体工作能力考核报告》,提请将丘华秀调离焊接组。2013年1月18日,时任公司行政经理的李某某作出“丘华秀作辞退处理”的批示。2013年1月19日之后,丘华秀开始未到公司上班。2013年5月24日,丘华秀(作为申请人)向厦门市集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尚美特公司(作为被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2×3519.5元/月=28156元。2013年6月25日,厦门市集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厦集劳仲案(2013)140号仲裁裁决书,裁定驳回丘华秀的仲裁请求。另查明,离职前丘华秀的月平均工资为3519.5元。上述事实原告提交的入职申请表、劳动合同、《职员具体工作能力考核报告》、厦集劳仲案(2013)140号仲裁裁决书,证人李某某证言,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综上,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所引发的劳动争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尚美特公司与原告丘华秀解除劳动关系是否系违法解除。庭审中,尚美特公司对《职员具体工作能力考核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丘华秀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私自外出违规打卡考勤、不完成工作任务,在对其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行为进行处理的过程中丘华秀即私自离开公司未再上班。尚美特公司对其关于丘华秀私自离开公司未再上班事实的主张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根据时任尚美特公司行政部经理李某某在《职员具体工作能力考核报告》作出“丘华秀作辞退处理”的批示,可认定丘华秀系在尚美特公司对其作出辞退处理后离开公司的。同时,尚美特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丘华秀存在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而需要辞退的证据,尚美特公司应承担其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认为尚美特公司解除与丘华秀劳动关系系违法解除,尚美特公司依法应向丘华秀支付赔偿金。庭审中,双方均确认丘华秀可计算赔偿金的月平均工资标准为3519.5元/月,根据丘华秀在尚美特公司的履职时间自2009年4月15日至2013年1月18日,达到3年9个月,尚美特公司应支付丘华秀的赔偿金为:3519.5元/月×4×2=28156元。另,丘华秀所主张违约金问题,因尚美特公司至今未向丘华秀支付赔偿金,并不属于违约,丘华秀该项诉求,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厦门尚美特货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丘华秀赔偿金28156元;二、驳回原告丘华秀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厦门尚美特货架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钟乾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孙晓梅附:本案所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