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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民一初字第0145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罗某某诉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甲,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霍民一初字第01451号原告:罗某甲,男,1980年10月27日出生,回族,安徽省霍邱县人,粮农。委托代理人:余中奇,安徽省六安市霍邱县河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系一般代理。被告:张某某,女,1983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江苏省盱眙县人,粮农。原告罗某甲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甲诉称:我与被告张某某于2002年5月在无锡市务工时相识,并于2003年2月登记结婚,同年11月份生育一女儿取名罗某乙。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无感情基础;婚后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吵打,以致被告张某某于2005年离家外出至今未归,我与被告多年分居,双方从未联系过,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我与被告张某某离婚;2、婚生女罗某乙由我带领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罗某甲与被告张某某于2002年5月份在无锡市务工时相识,后于2003年2月8日在霍邱县户胡镇民政办公室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1月24日生育一女取名罗某乙,现罗某乙跟随原告罗某甲一起生活。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吵闹不休,从而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现难以共同生活。被告张某某自2005年外出务工,至今下落不明。2013年7月1日原告罗某甲前来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在庭审时,原告当庭表示愿意独自承担抚养费。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7月1日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限张某某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来本院应诉,张某某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上述事实,有原告罗某甲的当庭陈述、原告所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霍邱县户胡镇民政办公室证明、霍邱县户胡镇新六里村(原霍邱县户胡镇蔡公馆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无感情基础,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吵闹不休,从而又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现被告张某某在外地务工,下落不明,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理由正当,应予准许。考虑到不改变婚生女罗某乙现有的生活学习环境,使其能够健康成长,故罗某乙由原告罗某甲带领抚养更为适宜。抚养费原告愿意独自承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罗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原告罗某甲带领抚养婚生女罗某乙,抚养费由原告罗会田自行负担。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罗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  寿  红人民陪审员 范  士  炜人民陪审员 水  巨  友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蔡双亿(代)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3.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