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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太刑初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王某、杨某某、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杨某某,张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太刑初字第308号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70年8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西华县。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3年7月2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杨某某,男,1968年10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西华县。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1年6月17日投案后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2年6月23日被解除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82年6月29日出生于河南省西华县。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0年10月26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1年11月4日被解除取保候审。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3)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杨某某、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常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杨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3月份,被告人王某以谢成君(另案处理)顶抵其欠账为由,从谢成君手中收到抵押的银灰色面包车一辆。后王某明知系赃物而以5300元的价格卖给杨某某。2010年8月份,被告人杨某某以40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某。被告人张某某明知系赃物而予以购买。经鉴定,该车价值12150元。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已退失主。所举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意见、公安机关提取笔录、辩认笔录等。据此,认定被告人王某、杨某某、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杨某某、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均表示请求宽大处理。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份,被告人王某以谢成君(另案处理)顶抵其欠账为由,从谢成君手中收到抵押的银灰色面包车一辆。后王某明知该车系赃物,而以5300元的价格卖给杨某某。2010年10月份,被告人杨某某以40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某。被告人张某某明知系赃物而予以购买。经太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12150元。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已退失主。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杨某某、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失主徐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投案情况说明、立案决定书、提取笔录、辩认笔录、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扣押物品照片、扣押车辆信息、扣押物品清单、被盗抢车辆信息、转让证明、价格评估鉴定意见书、车辆领条等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且相互印证,足以证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杨某某、张某某均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销售和购买,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均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且赃物被追回退还失主,鉴于被告人王某、杨某某、张某某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均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65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65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65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述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当庭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王永红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 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