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莱州民初字第220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臧化建诉臧松楠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臧化建,臧松楠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州民初字第2205号原告臧化建,男,198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陈振杨,莱州福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臧松楠,男,197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王建智,山东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臧化建与被告臧松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臧化建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振杨,被告臧松楠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2月份,被告雇佣我为其从事石材加工业务。2011年9月30日下午1时30分左右,我在上班干活时,被叉车挤伤右腿,后送莱州市中医医院治疗,住院63天,伤情经鉴定构成伤残七级。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我医疗费61785.06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3933.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8元、残疾赔偿金7556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0489.6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60元,合计为211414.62元,扣除已付的3万元,即为181414.62元。被告辩称,我认识原告,原告受伤是在我租赁的厂子里,我在事故发生后还垫付了医疗费。但我与原告间不存在劳务关系,我不应该承担原告的损失。经审理查明,被告臧松楠在夏邱镇郭家村租赁石材厂经营,石材厂没有进行工商登记。原告主张受被告雇佣从事切板、磨板工作。2011年9月30日下午1时30分左右,他在上班干活时,被被告雇佣的另一个工人驾驶的叉车将其右腿挤伤,受伤后叉车停下,被告将车倒回,然后组织人将他送到莱州市中医医院治疗。事发时,驾驶叉车的工人刚去了两三天,他不知道姓名。被告不认可与原告间存在雇佣关系的事实,主张致原告受伤的第三人翟启前也不是他雇佣的人,厂子是开放性的,叉车是谁的也不知道。被告提供落款翟启前的便笺一张,内容为“我翟启前承包臧松楠厂角磨异形活(‘形’应为‘型’),发生事故于厂无关(‘于’应为‘与’)。2011年10月5日翟启前”。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该证据不认可。原告提供其妻子宿邢与被告间的电话通话的录音资料一份,该录音反映了原告住院期间,原告妻子宿邢要求被告向医院交纳治疗费、向被告索要原告工资,被告表示正积极筹钱,要求原告妻子先自行解决,双方协商、争执的过程。原告以此证明与被告间存在雇佣关系。被告对录音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称录音中他说过“要是在我厂子出的事,给我干的活,你不用给我打电话,我一分钱也不待欠你的”,这句话证明他与原告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原告申请证人臧华成出庭作证。臧华成与原告系堂叔兄弟,自称在原告受伤前与原告共同受雇于被告。被告不认可与证人曾存在雇用关系,主张原为承揽关系。证人证明:事发当天原告在切板车间切板,他开叉车向车间里挑板,挑完后将车倒出车间,当时没有拔叉车钥匙。干异型的人上了车,抽烟、说话,(一会),干异型的开车撞上原告,干异型的人吓地不敢动了,他和另一个工人将原告拉出来。被告出来后,将原告送莱州市中医医院。被告认为证人证言不具有合法性,无相关证据证实,证人与原告间存在亲属关系,不具有客观性,证人陈述的抢救过程与原告自述的不一致,证人证明致使原告受伤的人与他(指被告)存在的是承揽关系,此事故应当由开叉车的人翟启前承担责任。被告提供署名初磊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不是他厂子的工人,原告与其不存在劳务关系。证明载明“我叫初磊,莱州市夏邱小初家村人。2011年9月初,我来到臧松楠石材加工点干电脑仿型,当时我是承包了异型活,在这干了一个多月的活。2011年9月30号中午12点40分左右,吃完中午饭,在石材加工点大院里看见一个姓翟的小伙子和一个姓臧的大高个在叉车上玩。突然,叉车发动起来,冲向磨板车间,将在车间里一个小伙子撞伤。受伤的小伙子我不认识,我在厂子干了一个多月的活,从来没看见他。当天我是第一次看见他,事后我才知道受伤的小伙子是另一个姓臧的大高个的兄弟,叫臧化建。以上事实是我亲身经历,特此证明。初磊(签名并捺印)2013.7.20”。证人初磊没有出庭作证。经质证,原告不认可,认为证人与被告间有利害关系,证人证明内容与原、被告间是否存在劳务关系没有联系。审理中,原告申请将请求数额予以变更,其中医疗费变更为61750.06元,主张误工费18000元(2250元/月×8个月),护理费变更为4445.38元(主张护理人是其妻子宿邢,城镇居民,25755元/年÷365天/年×住院6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78元(6元/天×63天),残疾赔偿金75568元(9446元/年×20年×40%),被扶养人生活费50489.60元(被扶养人为原告儿子臧洪正,2010年8月23日出生,城镇居民,15778元/年×16年÷2人×40%),原告放弃对鉴定费的主张,主张交通费560元,损失总额变更为211191.04元,扣除被告垫付医疗费32300元,要求被告另行赔偿178891.04元。被告认可其垫付医疗费数额为32300元。原告就其上述请求提供住院病案复印件一份、病人明细查询表一份、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张,以上证据登记的患者姓名均为臧化成;提供门诊收费专用票据8张,门诊诊断证明一份,诊断证明载明“姓名臧化建:患者因右下肢外伤流血、疼痛1小时于2011年9月30日14:30时入院,入院时误将姓名报为臧化成。臧化建2011.12.1医师王金辉2011年12月1日(加盖莱州市中医医院医务专用章)”;提供原告自行委托、莱州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2012年5月4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臧化建的伤残符合伤残七级”;提供其结婚证一份,护理人宿邢、被抚养人臧洪正的户口本一份。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指出住院病案、病人明细查询表、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上面记载的名字与原告的名字不一致,主张误工时间应当按7个月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原告主张误工费18000元,要求按照每月收入2250元计算,原告就其每月收入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依据被告申请,依法委托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被告交纳鉴定费1500元。2013年7月29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标准,臧化建的右下肢损伤综合评定为七级伤残。经质证,原告对鉴定结论无异议,被告对鉴定结论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该鉴定应参照《道路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标准》确定。本院向被告释明,其可就鉴定异议申请鉴定人员出庭作证,被告在限期内没有提交书面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在被告经营的石材厂的车间内被第三人驾驶叉车损伤右腿,事实清楚,原、被告的争议在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关系及原告被第三人伤害、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综合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证人证言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与被告间存在劳务关系的事实,足以认定。被告虽否认此事实,提供的反驳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亦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无论致原告受伤的第三人与被告间是何关系,原告均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因伤所受损失。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复印件、病人明细查询表、住院收费专用票据登记的患者姓名均为臧化成,莱州市中医医院就此出具证明,证明系入院时误报姓名,本院依据该证明、结合原告受伤的时间、部位,对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复印件、病人明细查询表、住院收费专用票据的实际患者系原告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后,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的伤残等级与原鉴定意见一致,被告虽仍有异议,经本院释明后,被告在限期内未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本院对重新鉴定的意见予以采纳,重新鉴定的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主张误工费按每月2250元收入计算,对此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依据上一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予以认定;被告主张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误工时间计算至莱州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的定残日的前一天(共计216天)。原告放弃对鉴定费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相应损失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臧松楠赔偿原告臧化建因伤所受损失医疗费61750.06元、残疾赔偿金126057.6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50489.60元)、误工费5589.96元(9446元/年÷365天/年×216天)、护理费4445.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8元、交通费560元,共计198781元,扣除被告垫付医疗费32300元后,被告臧松楠还应赔偿原告臧化建16648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30元,由原告负担324元,由被告负担3606元;此款原告已交纳,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3606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欣平代理审判员  周绪华代理审判员  田光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任田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