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市民初字第140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杨毅娟诉官淑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毅娟,官淑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市民初字第1407号原告杨毅娟,女,1963年1月13日生,汉族,山东医药工业设计院职工,住济南市。被告官淑静,女,1955年4月2日生,汉族,住济南市。其他身份情况不详。原告杨毅娟与被告官淑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毅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官淑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毅娟诉称,2011年8月29日,被告官淑静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自2012年8月以来,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到期借款,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官淑静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被告官淑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9日被告官淑静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载明:“借条201壹年8月29日借杨毅娟人民币肆拾万元整,利息另有借条付,使用期暂定壹年。借款人官淑静2011年8.29”。原告陈述,原告之姐杨雅丽与被告官淑静系朋友关系。2011年8月2日,被告官淑静以购房需要资金为由提出向原告之姐杨雅丽借款40万元,因当时杨雅丽手头没有这么多钱,就问原告有没有,原告同意后将手头刚刚卖房所得的40万元现金在解放路的建设银行给付被告官淑静,被告官淑静收款后随即向原告出具本案借条。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年息按10%计算,但被告借款后从未向原告归还过借款本息。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借条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证据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出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条可以证实被告官淑静向原告借款40万元的事实,现原告要求被告官淑静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官淑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毅娟借款本金40万元。案件受理费730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官淑静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晓静审 判 员 郑 莹人民陪审员 焦国庆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周华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