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姑苏商初字第073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顾小炳与张建国,陆正件,朱坚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小炳,张建国,陆正件,朱坚
案由
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姑苏商初字第0737号原告顾小炳,男,1966年7月1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封茹,江苏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媺,江苏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建国,男,1960年2月24日生,汉族。被告陆正件,男,1956年5月2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德威,江苏大名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荣发,江苏大名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坚,男,1968年4月27日生,汉族。原告顾小炳与被告张建国、陆正件、朱坚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小炳的委托代理人顾媺、封茹,被告张建国、被告陆正件的委托代理人张德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小炳诉称:原告诉苏州世豪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豪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相城法院)于2011年12月29日作出(2012)相民调初字第0055号民事调解书,明确世豪公司应归还原告借款本息400万元。该案执行过程中,因法院未查获世豪公司的相关财产线索,且世豪公司下落不明,法院遂于2012年5月16日裁定终结对该案的执行。至此,原告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对世豪公司的400万债权分文未获清偿。经查:世豪公司于2008年6月25日成立,注册资本2000万元,经营范围为一般经营项目,为江苏省内中小企业提供房产、汽车抵押担保业务。公司成立时被告张建国、陆正件、朱坚为公司股东,均以货币分别出资。自成立起公司连续两年赢利,其他应收款高达2509余万元,其中仅对两家企业就达1900万元,不仅与公司经营业务范围不符合,且违反企业间禁止拆借资金的规定,显属虚构债权。另外,根据银行对帐单显示,世豪公司自成立后一个月内就出现多次巨额转帐用途不明,短期内对外出借具额款项,造成公司资产严重不足,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世豪公司股东应对此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认为,根据世豪公司上述情况而无财产可执行,三被告存在抽逃注册资金的重大嫌疑,被告应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鉴于股东抽逃资金多以隐蔽方式进行,在被告未能举证证明排除嫌疑的情况下,应认定被告以虚构债务抽逃资金成立。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对原告的400万元债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被告之间互负连带责任;2、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张建国辩称:我没有抽逃出资,原告主张的是世豪公司债务,与我个人无关。世豪公司是由被告朱坚负责经营的,我虽是公司股东但不参与公司经营。世豪公司作为投资公司在注册成立后,对外出借属于正常经营行为,不应认定为抽逃资金。请求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被告陆正件辩称:我是世豪公司普通股东,没有参与公司经营,没有抽逃出资。2010年8月后我将公司全部股权作价转让给被告朱坚,如果存在抽逃资金的行为,被告朱坚也不会受让我的股权。世豪公司作为投资公司在注册成立后,资金的转出及流入属于正常经营往来,主要是借贷关系,虽然2008年7月23日时公司帐户余额为7.8余万元,但在2008年8月8日公司帐户余额为2040余万元,超出注册资金。因此不应认定被告存在抽逃资金行为,请求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被告朱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9日,相城法院立案受理了顾小炳诉世豪公司、倪根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同日,该院作出(2012)相民调初字第0055号民事调解书,其中第一项明确:世豪公司确认结欠顾小炳人民币363万元、利息37万元,合计400万元,于2012年1月22日前支付60万元、2012年6月30日前支付200万元、于2012年10月30日前支付140万元。上述调解书生效后,世豪公司未按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履行,顾小炳遂于2012年3月28日就400万元债权申请法院强制执行。2012年5月16日,相城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以世豪公司下落无法找寻,未查获可供执行财产为由,裁定终结(2012)相民调初字第0055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另查明:世豪公司于2008年6月25日经工商部门批准登记设立,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经营范围为一般经营项目,为江苏省内中小企业提供房产、汽车抵押担保业务。公司设立时股东为张建国、陆正件、朱坚,各股东应认缴的注册资本分别为张建国700万元、陆正件650万元、朱坚650万元。根据苏州兴远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于2008年6月18日出具的验资报告记载,截至2008年6月18日止,世豪公司(筹)已收到全体股东缴纳的注册资本(实收)合计人民币2000万元,各股东均以货币出资。再查明:根据在中国民生银行苏州新区支行查询的世豪公司对帐单及原始票据显示,世豪公司自成立后帐户资金进出频繁,截至2008年7月23日公司帐户余额为78360.14元,截至2008年8月8日公司帐户余额为20405460.14元,之后公司帐户余额仍不断增减变化,截至2011年12月21日,公司帐户余额为999.78元。顾小炳认为有抽逃资金嫌疑的主要有以下几笔:1、2008年6月30日转出600万元至苏州市××商务房产中介有限公司帐户,转帐支票注明的用途为划款;2、2008年7月1日转出200万元至××电子(苏州)有限公司帐户,转帐支票注明的用途为划款;3、2008年7月7日转出187.52万元至王某某帐户,转帐支票注明的用途为借款;4、2008年7月11日转出300万元至蔡某某帐户,转帐支票注明的用途为借款;5、2008年7月14日转出300万元至顾某某帐户,转帐支票注明的用途为借款;6、2008年7月21日转出540万元至苏州××营造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帐户,转帐支票注明的用途为往来款;7、2008年7月21日转出100万元至钱某某帐户,转帐支票注明的用途为借款;8、2008年7月22日转出580万元至李某某帐户,转帐支票注明的用途为借款;9、2008年7月23日转出400万元至苏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帐户,转帐支票注明的用途为往来款;10、2008年7月31日转出300万元至××电子苏州有限公司,转帐支票注明的用途为往来款;11、2008年7月31日转出200万元至苏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转帐支票注明的用途为往来款;12、2008年8月8日转出2000万元至苏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帐支票注明的用途为借款;13、2008年8月18日转出580万元至苏州××房产公司(陆正件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帐户,转帐支票注明的用途为还款。对上述划出款项,陆正件称应主要系世豪公司经营所需的对外出借款以及归还借款。其中未注明具体用途的划出款项中,第1笔划给苏州市××商务房产中介有限公司的600万元为借款,苏州市××商务房产中介有限公司已于2008年8月8日归还500万元(为此提供了现金缴款单1份);第2笔划给××电子(苏州)有限公司的200万元为借款,××电子(苏州)有限公司已于2010年12月28日归还(为此提供了贷方凭证1份);第6笔划给苏州××营造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540万元为借款,苏州××营造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先后于2008年7月23日、8月15日(两次)、8月19日分四次共计还款500万元(为此提供了贷方凭证4份);第9笔划给苏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400万元,属于还款,苏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曾于2008年7月21日出借给世豪公司400万元(为此提供了贷方凭证1份);第10笔划给××电子苏州有限公司300万元、第11笔划给苏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0万元均为借款,根据顾小炳提供的世豪公司2009年度年检报告显示,上述借款应该已归还;第13笔划给苏州××房产公司的580万元,属于还款,苏州××房产公司曾于2008年8月8日出借给世豪公司500万元(为此提供了银行进帐及交易清单各1份)。顾小炳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款项用途,其中500万的现金缴款单不能证明相关还款人。又查明:2010年8月11日,经张建国、陆正件、朱坚三方同意,朱坚以975万元的价款受让了陆正件在世豪公司的全部股权。后朱坚支付了陆正件部分转让款,余款4227500元未结清,为此张建国、陆正件、朱坚三方签订协议,将朱坚所欠转让款转化为向陆正件借款,张建国为保证人。2011年11月2日,陆正件以上述借款未付为由将朱坚、张建国诉至苏州市金阊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1年12月30日作出判决。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2012)相民调初字第0055号民事调解书1份、(2012)相执字第0496-1号民事裁定书1份、公司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1份、验资报告1份、公司年检报告书2份、股权转让协议及股东会决议各1份、中国民生银行对公分户对帐单及对应的转帐支票、进帐单1组;被告陆正件提供的贷方凭证1组、(2011)金民初字第0514号民事判决书1份、世豪公司章程材料1组;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世豪公司合法债权人,有权要求抽逃世豪公司资金的股东,对世豪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在原、被告就抽逃资金事实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应首先由原告提供对股东抽逃资金产生合理怀疑的初步证据,之后履行出资义务的举证责任转移给被告。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世豪公司验资报告、公司年检报告书、中国民生银行对公分户对帐单及对应的转帐支票、进帐单等证据,并不能对被告产生抽逃资金的合理怀疑,更无法证实被告存在抽逃资金的事实,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主要理由如下:首先,世豪公司作为专业从事房产、汽车抵押担保业务公司,在公司成立后合理高效地利用公司资金以获得企业利益最大化,属于公司经营需要。虽然其中不排除存在企业间的违规拆借资金的行为,但上述情节与认定抽逃资金的事实无关。根据原告提供的对帐单、转帐支票、进帐单及被告提供的贷方凭证,可以看出世豪公司自成立后,在2008年6月27日至2011年12月21日期间的帐户资金进出连续、频繁,交易对象不特定。其中,虽然在成立初的一个月内,公司帐户资金出大于入,余额在2008年7月23日时曾减少至7.8余万元,但原始转帐支票等凭据已载明划出款项主要为对外出借及归还借款,况且在半个月后的2008年8月8日,公司帐户余额又增至2040余万元,已超出注册资金;其次,如被告陆正件等股东确存在抽逃资金的事实,作为同时为世豪公司股东的张建国、朱坚应对此明知,但被告朱坚仍高价受让陆正件全部股权,被告张建国还为朱坚所欠转让款提供担保,上述行为有悖常理。况且在为转让款余额的履行发生诉讼后,被告朱坚亦未以陆正件抽逃资金作为抗辩,只是强调陆正件应承担转让前公司的亏损。因此,原告仅通过世豪公司账户资金有流出、账户余额曾发生减少等表象作出被告告抽逃资金的怀疑,而无视世豪公司的企业性质、账户资金流入同样频繁、账户余额曾超出注册资金、交易对象不特定等其他情形,不构成合理怀疑,举证责任仍在原告方。至于原告认为世豪公司以隐蔽方式通过虚构债权抽逃资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以被告抽逃资金为由要求被告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依据不足,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顾小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8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936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550101040009599。审 判 长 王 乾人民审判员 尤大佳人民陪审员 王振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