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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南法桂民二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6-10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南海奋进电缆有限公司与佛山市三水科创电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奋进电缆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科创电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南法桂民二初字第301号原告佛山市南海奋进电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永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思强,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佛山市三水科创电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建辉。原告佛山市南海奋进电缆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三水科创电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邓春燕、代理审判员王琰、人民陪审员戴华英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依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3年7月3日作出(2013)佛南法桂民二初字第301-1号民事裁定,依法查封了被告住所内设备及原材料。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思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的业务往来起于2011年,被告从原告处购进塑料粒,货款支付部分压一部分;2012年11月16日,原告再订货,通过发传真的方式,双方确定新购货的品种,数量单价和结算方式,并约定纠纷解决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货送给被告,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2013年3月15日,双方对帐,被告确认欠款126737.53元。其后的3月30日,被告再购进塑料粒一批次,货款800元。此后至今,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均未再付款。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未付货款127537.5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没有答辩。诉讼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登记信息查询(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订购电子的事实;3、2013年2月份对账明细表(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议),用以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李建辉的妹妹李某某签名确认截止2013年3月15日尚欠原告货款126737.3元;4、送货清单(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3月30日向被告送货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放弃答辩、质证、举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均予采信。本院综合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11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电子。2013年2月28日,双方进行对帐,被告财务李某某在对帐单上签名确认截止至2013年3月15日尚欠原告货款126737.53元。2013年3月30日,原告再向被告供货800元,被告法定代表人李建辉予以签收,上述货款合计127537.5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请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127537.5元。为此,原告提交了对帐单及送货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单据分别由被告财务李某某及其法定代表人李建辉签名确认。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据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127537.53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市三水科创电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南海奋进电缆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7537.53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50.76元,财产保全费880元,合计3730.7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佛山市三水科创电业有限公司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春燕代理审判员  王 琰人民陪审员  戴华英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房观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