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芜民二初字第0019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海荣与胡为平、无锡天时混凝土有限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荣,胡为平,无锡天时混凝土有限公司,邵冬青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芜民二初字第00193号原告:李海荣,男,1971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委托代理人:徐作勇,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所律师。被告:胡为平,男,196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被告:无锡天时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法定代表人:陈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朝曦,江苏湖滨律师事务所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国平,江苏湖滨江律师事务所所律师。第三人:邵冬青,男,1971年12月29日出生,住无锡市惠山区。委托代理人:孙敏,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所律师。原告李海荣诉被告胡为平、无锡天时混凝土有限公司、第三人邵冬青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荣委托代理人徐作勇和被告无锡天时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朝曦、许国平、第三人邵冬青委托代理人孙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为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海荣诉称:2011年4月,原告与被告胡为平签订合伙协议书一份,双方共同投资向被告无锡天时混凝土有限公司供应黄沙,至12月25日,原告退出合伙。退伙时,经与被告胡为平结算,原告应获得250万元退伙款及40万元利润,双方协议被告胡为平实现在被告无锡天时混凝土有限公司处1000万元债权后支付上述款项。然而,被告胡为平躲避原告的上述债权,在与第三人邵冬青只有150万元债务情况下将1000万元债权转让给第三人邵冬青,为达到欺骗原告之目的,还与被告无锡天时混凝土有限公司串通倒签债权转让协议时间。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1、判决撤消二被告及第三人于2011年11月25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海荣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2011年12月15日二被告签订的《协议书》,证明二被告债权转让的内容;3、被告胡为平出具的《说明》,证明债权转让协议倒签时间;4、退伙协议,证明原告李海荣是被告胡为平的债权人;5、本院另一案的三次开庭笔录,证明被告胡为平多次陈述与邵冬青的债权只有150万元。被告胡为平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无锡天时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1、天时公司不应该作为本案被告参加今天的庭审.2、本案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127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当由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审理。3、原告所主张的撤销协议书的请求,违反了合同法相关的规定,合同法74条第二款的规定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原告诉请已超过债权的范围。4、被告胡为平在无锡锡山法院和无锡中级人民法院分别有案件审理,其中锡山法院审理的案件过程中胡为平的代理人胡军军在庭审中在向法庭陈述中已确认1000万元债权转让的事实,目前该案等待判决。在无锡中院的审理案件中上诉人天时公司于被上诉人邵冬青货款纠纷上诉一案中一审法院也认定该1000万元债权转让的事实,虽然在其他方面存在争议,目前在上诉中,但是该1000万元债权的转让一审法院是确认的,综上请求法庭依法将本案移送至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被告无锡天时混凝土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锡法商初字第0157号判决书,证明该1000万元债权转让一审法院已经认定虽然天时公司以其他的理由对本案提起了上诉,现本案在上诉审理过程中,但是该1000万元债权转让一审法院是认定的,天时公司对此也无异议。2、芜湖县法院庭审笔录,证明原告李海荣在2012年4月26日芜湖县人民法院的庭审过程中就已经知道邵冬青、胡为平、天时公司在2011年12月25日签订协议书债权转让的事实。第三人邵冬青辩称:1、同意被告二代理人的答辩意见。2、诉状中讲到胡为平与我只有150万元债权与事实不符,1000万元债权转让的协议已经履行是有证据证明的,诉状所主张的只有150万元债权是基于胡为平以前的陈述的事实,提出解除转让协议。3、按合同法75条规定,撤销权是自债权人知道应当知道事由之日起1年内行使,债权转让协议是2011年12月25日签订的,原告知道转让的时间不会晚于为2012年5月14日。第三人邵冬青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3)年锡法商初字第0157号判决书,证明1000万元债权协议是真实的,还要证实原告所主张的胡为平与邵冬青仅有150万元债务是不事实的;2013年10月9日在锡山区法院刚刚开庭的开庭笔录。上述证据经原告、被告举证,并经双方当庭质证,本院归纳质证意见如下:上述证据经原告、被告、第三人举证,并经三方当庭质证,本院归纳质证意见如下:一、被告无锡天时混凝土有限公司对原告所举的证据,其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需要说明的天时公司在协议书中身份是债务人,债权人之间转让其债权只是需要通知对方就可以了,事实上2011年12月25日协议书的丙方即天时公司已经按照协议书的内容履行了还款义务。对证据四,在以前的庭审笔录中已经发表了相应的意见,对真实性不清楚,由于我公司不是退伙协议当事人,同时提醒法庭注意退伙协议第5条明确胡为平与李海荣之间自签订退伙协议之日起芜湖县胡为平建材经营部于无锡天时混凝土公司之间权利义务关系与本案李海荣无关。对证据三,从原告举证目的来看是作为证人来证明时间倒签,按民诉法规定,胡为平必须到庭来说明情况,否则天时公司对该说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第二,说明的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不存在时间倒签这一原告所要说明的目的。二、第三人邵冬青对原告所举的证据,其质证意见为:1、2011年12月15日债权转让协议真实性我们予以确认。2、退伙协议我们不是当事人,不发表意见。3、对证据我们不发表意见,如果作为证人应该出庭质证才能说明问题,胡为平在10月9日锡山法院已经推翻该说明。4、对三次庭审笔录,胡为平是误导法庭,同时他是无理由否定现有证据。以前证据要么是反悔要么是帮助原告达到目的。三、原告对被告无锡天时混凝土有限公司所举的证据,其质证意见为:1、对这份判决书真实性不持异议,被告证明1000万元债权转让事实是存在的。2、对另一案的2012年4月26日庭审笔录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案当时还有一个当事人邵冬青未到庭,因此我们当时提出这份协议是虚假的。2013年4月份被告天时公司在中院提交了证据交换目录,我们才知道这份协议是真实的。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决定起诉撤销该协议。四、第三人邵冬青对被告无锡天时混凝土有限公司所举的证据,其质证意见为:这个证据也是我要提供的证据。对证据2没有异议。五、原告对第三人邵冬青所举的证据,其质证意见为:第三人举证目的与被告无锡天时混凝土有限公司举证目的是一样的,质证意见同对被告无锡天时混凝土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六、被告无锡天时混凝土有限公司对第三人邵冬青所举的证据,其质证意见为:对第三人证据及证明目的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原告与被告胡为平签订合伙协议书一份,双方共同投资向被告无锡天时混凝土有限公司供应黄沙,2011年12月25日,原告退出合伙。退伙时,经与被告胡为平结算,原告与被告胡为平签订一份《退伙协议》,双方约定:原告应获得250万元出资款及40万元利润,被告胡为平应积极向被告无锡天时混凝土有限公司催要货款,以及时归还原告的出资及利润款。然而被告胡为平为了逃避原告债务,于同日与被告无锡天时混凝土有限公司、第三人邵冬青签订一份《协议书》,将1000万元债权转让给第三人邵冬青,而被告胡为平实际上只欠第三人邵冬青本金150万元加上利息合计240万元。本院认为:因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被告胡为平在未清偿原告李海荣290万元债务的情况下,与被告无锡天时混凝土有限公司、第三人邵冬青签订协议书,将1000万元的债权转让给只有债务240万元的第三人邵冬青,使原告对被告胡为平享有的债权无法实现,对原告造成了损害,原告要求撤销被告胡为平无偿转让债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应在290万元范围内撤销被告胡为平将在被告无锡天时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债权转让给第三邵冬青的行为。对被告无锡天时混凝土有限公司认为应由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观点,因本案系撤销权纠纷,不属诉讼标的内容,故对此观点不予采纳。被告无锡天时混凝土有限公司、第三人邵冬青关于原告起诉超过行使撤销权的期间的辩称,虽然被告胡为平和无锡天时混凝土有限公司在2012年5月14日另一案的庭审中陈述了转让债权1000万元,但原告认为该债权转让是虚假转让,至到2013年4月,另一案在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中交换证据时,原告才知道被告胡为平与第三人邵冬青进行债权转让的事实,因此原告起诉没有超过行使撤销权的期间,故被告无锡天时混凝土有限公司、第三人邵冬青该观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在290万元范围内撤销被告胡为平将在被告无锡天时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债权转让给第三邵冬青的行为。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胡为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卢 勇代理审判员 李金保人民陪审员 曹方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涂一民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