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82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王显梅与东莞昭和电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显梅,东莞昭和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8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显梅,女,汉族,1975年2月出生。委托代理人:李鼎,广东一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昭和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高埗镇振兴东一环路。法定代表人:日中一,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洪祖,广东国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上航,东莞昭和电子有限公司职工。上诉人王显梅因与被上诉人东莞昭和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昭和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24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王显梅于2008年5月18日入职昭和公司,任厂医一职。2011年5月18日双方续签期限至2014年5月18日止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王显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2908元。昭和公司认为王显梅的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应为2708元,在续签合同时误将200元伙食补贴计入其中,并提供了经王显梅签名的2011年4月的工资条证明王显梅工资构成及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确为2708元的情况。王显梅2012年10月就实发工资与劳动合同约定不一致的情况向昭和公司提出异议。昭和公司以2908元为标准计算了王显梅2011年11月至2012年10月的工资及加班费差额,并于2012年11月7日向王显梅转账支付上述款项1592元。王显梅2012年8月请休事假11天,根据昭和公司提供的工资条显示,王显梅的应发工资为3275元(由基本给1286元、调整给806元、技能手当700元、季度奖200元、住房辅助金80元、食事手当203元构成),在扣除病事假工资1058元、扣款455元及养老保险扣款260元后,实际发放工资为1502元。昭和公司主张,王显梅请休事假共计应扣发工���1508元,其中扣款455元也是事假扣款。王显梅认为昭和公司扣除其工资455元违反法律规定。2012年11月19日,王显梅以昭和公司少发及违法扣款为由向昭和公司提出离职申请,并于次月19日离职。2012年12月25日王显梅就经济补偿金、工资等问题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高埗仲裁庭申请仲裁,请求:1.昭和公司向王显梅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7840元(按照3568元/月×5个月);2.昭和公司向王显梅支付拖欠工资3400元及50%补偿金1700元;3.昭和公司向王显梅支付违法扣工资455元。2013年1月16日仲裁庭作出东劳人仲高庭案字(2012)201号裁决:一、确认王显梅、昭和公司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已解除;二、驳回王显梅的所有仲裁请求。王显梅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起诉。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王显梅提交的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厂牌、劳动合同、离职申请书、年终奖发放工资单,昭和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书、银行转账凭证、工资明细、请假单、离职申请书以及一审庭审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王显梅在昭和公司工作,由昭和公司每月支付劳动报酬,双方已形成劳动关系,都有义务自觉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王显梅已于2012年12月19日离职,双方对劳动关系解除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本案双方争议焦点在于如下几个方面:一、关于工资差额问题。王显梅的工资构成由基本给、调整给、技能手当、季度奖、住房辅助金、食事手当及加班费组成。根据昭和公司提供经王显梅确认的工资条显示,2011年6月至2012年12月王显梅除去加班费和季度奖外的工资均高于或等于双方合同约定的2908元,工资条记载的食事手当即伙食补助费每月固定发放且数额均为200元左右。同时,王显梅提供2011年4月份工资条工��构成及数额与其后工资条记载的内容和数额相当,王显梅此时也没有晋升等加薪情况。故采信昭和公司关于续签合同时误将伙食补助计算入基本工资的主张。不论工资构成如何,昭和公司发放给王显梅的该工资标准亦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即并不低于法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即便如此,在王显梅就上述工资差额向昭和公司提出异议后,昭和公司亦按2908元的标准,按月补足王显梅离职前一年的每月200元工资差额及加班费差额。因此,王显梅要求昭和公司支付2011年6月至2012年12月工资差额3400元及50%补偿金17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驳回。二、扣款问题。根据昭和公司提供的工资条显示,王显梅的2012年8月的应发工资为3275元,昭和公司扣除病事假工资1058元、扣款455元及养老保险扣款260元。王显梅2012年8月请休事假11天,扣除的事假工资应为1656元=3275元÷21.75天×11天。除应由王显梅自行负担的保险扣费,昭和公司扣除王显梅的款项并没有高于上述数额。昭和公司并不存在违法扣款的行为,据此驳回王显梅要求昭和公司支付违法扣除的工资455元。三、经济补偿金问题。2012年11月19日,王显梅以昭和公司未足额发放工资及克扣工资为由提出离职申请。由上述可知,昭和公司发放给王显梅的工资数额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即便双方对劳动合同约定的基本工资的构成存在争议,昭和公司亦在王显梅提出离职申请前按王显梅的主张补足了工资差额。因此,王显梅自行要求离职的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故对王显梅要求昭和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王显梅与昭和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驳回王显梅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诉讼费用减半收取为5元,由王显梅承担(已预交)。一审宣判后,上诉人王显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昭和公司确认从2011年5月份每月少发工资200元,因王显梅于2012年10月份提出,昭和公司补发了2012年10月份以后的工资,但一审认定无需补工资错误。昭和公司也不认可伙食补助为工资,一审却主动认定该事实,明显错误。昭和公司应自2011年5月份补发工资,双方争议焦点为工资应从何时补发、补发多少。一审认定昭和公司无需补发工资,显然错误。二、一审认定昭和公司错将合同工资多写200元,多出的200元为伙食补助,工资高于最低工资无需补发,但同时又认��昭和公司补发了200元后,补足了少发工资,两者认定矛盾,与事实不符。三、昭和公司认可了少发工资,补发部分工资也是事实,但昭和公司并未从2011年5月起补发工资,明显未足额补发,且部分月份扣除王显梅正常年上调工资的80元。一审认定昭和公司已经足额补发王显梅工资,没有事实依据。昭和公司拖欠工资的事实已经构成,一审却认定昭和公司没有存在违法行为,明显错误。昭和公司应支付王显梅被迫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王显梅遂请求本院: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昭和公司支付王显梅被迫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17840元(按照每月3568元,计算5个月)、拖欠工资3400元及50%补偿金1700元、退还违法克扣工资455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昭和公司承担。被上诉人昭和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昭和公司于2012年11月7日补发王显梅工作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1592元。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当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围绕上诉人王显梅的上诉,二审争议焦点如下:一、昭和公司应否支付王显梅工资差额及拖欠工资50%补偿金。双方于2011年5月份签订劳动合同,明确约定王显梅每月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为2908元,昭和公司主张错误将每月200元伙食补贴计入王显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但经核算其每月实际支付王显梅的工资报酬在扣除加班工资、奖金后,均不低于2908元,昭和公司主张出现错误的情形实际影响对王显梅加班工资的计付。王显梅主张昭和公司补发了部分月份少发的200元工资,可以��明昭和公司未曾按约定足额支付其工资报酬。昭和公司主张向王显梅补发的1592元属于其工作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由于该金额与王显梅主张每月少发工资的金额相差较大,依法不采信王显梅的主张。昭和公司已经实际补发王显梅工作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与其主张的王显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标准相吻合,依法予以采信。王显梅未举证证明双方关于“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构成的约定,在昭和公司实际支付工资扣除加班工资、奖金后均不低于2908元的情况下,其主张昭和公司未足额支付其工资,缺乏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二、昭和公司应否退还王显梅扣除的工资455元。王显梅2012年8月份请假11天,昭和公司可以不支付王显梅未提供劳动期间的工资。经核算,昭和公司当月扣除王显梅的工资未高于其应扣除的请假期间工资。一审对此处理正确,依法予以维持。王显��主张昭和公司退还扣除工资,缺乏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三、昭和公司应否支付王显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昭和公司已经按双方所约定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标准,足额支付其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昭和公司在王显梅离职前已经补发王显梅加班工资差额,经核算,昭和公司支付王显梅的加班工资亦未低于本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王显梅主张昭和公司未足额发放工资、克扣工资,缺乏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王显梅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依法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显梅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晓艳代理审判员 陈 龙代理审判员 胡文轩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彩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