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荔民初字第125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唐朝与郭文初、荔浦县福祥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朝,郭文初,荔浦县福祥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荔民初字第1258号原告唐朝,民营企业主。被告郭文初。被告荔浦县福祥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荔浦县荔城镇寨脚村。法定代表人郭文初,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唐朝与被告郭文初、荔浦县福祥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礼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文初、荔浦县福祥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朝诉称,被告郭文初于2012年7月11日向原告购买兽药尚欠货款31230元、2013年1月13日被告又向原告购买兽药尚欠货款15150元,有被告郭文初签字的欠款凭证证实。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给付,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欠款4638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称被告郭文初系被告荔浦县福祥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向原告赊购的兽药是用于被告荔浦县福祥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经营的猪场,要求二被告对所欠兽药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两张欠款凭证予以证实。被告郭文初、荔浦县福祥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郭文初、荔浦县福祥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唐朝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郭文初欠原告唐朝兽药款46380元,有被告郭文初立下的欠款凭证证实,本案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明确,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欠款凭证上没有加盖被告荔浦县福祥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公章,也没有写明该兽药为该公司购买使用,故该债务应由被告郭文初承担。原告主张被告荔浦县福祥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文初给付原告唐朝兽药款46380元;二、驳回原告唐朝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6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80元,由被告郭文初承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96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韦礼云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明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