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商初字第186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慈溪市××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郑甲、岑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市××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郑甲,岑甲,郑乙,慈溪市××××标准件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商初字第1867号原告:慈溪市××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街道××甬路409、411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成××。委托代理人:杨××。委托代理人:马××。被告:郑甲。被告:岑甲。被告:郑乙。被告:慈溪市××××标准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村。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陈××。原告慈溪市××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通××)为与被告郑甲、岑甲、郑乙、慈溪市××××标准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芸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裕通××的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甲、岑甲、郑乙、梦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裕通××起诉称:2012年11月28日,被告郑甲因周转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同日,原告与被告郑甲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编号:慈裕借字第20121128202号),约定:原告向被告郑甲提供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28日起至2013年5月25日止;月利率为16.8‰,利息按月结算,逾期利息按原利率上浮10%。2012年6月5日,被告岑甲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由被告岑甲对被告郑甲向原告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2年11月28日,被告郑乙、梦益××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编号:慈裕保字第20121128202号),约定:被告郑乙、梦益××自愿为原告自2012年11月28日起至2014年11月27日止期间为被告郑利办理的不超过1000000元的最高贷款金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郑甲发放贷款1000000元。届期,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郑甲仅支付利息至2012年12月20日,被告岑甲未承担共同还款之责,被告郑乙、梦益××亦未尽担保之责。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郑甲、岑甲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2013年5月25日止、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6.8‰计算的利息87360元及自2013年5月26日起至本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48‰计算的逾期利息;2.被告郑乙、梦益××对被告郑甲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原告裕通××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收条、中国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各一份,证明被告郑甲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及双方就权某某务进行约定的事实;2.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岑甲承诺对被告郑甲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3.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郑乙、梦益××对被告郑甲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被告郑甲、岑甲、郑乙、梦益××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除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外,还查明,《借款合同》另约定: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6.8‰;被告郑甲不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款项,自逾期之日起(含该日)原告对被告郑甲按原订利率上浮10%罚息等。《共同还款承诺书》载明:为确保被告郑甲在2012年6月5日至2014年6月4日与原告所签订的所有《借款合同》项下债务人的义务得到切实履行,被告岑乙承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共同还款的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及利息、逾期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共同还款承担责任的期限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郑乙、梦益××自愿为被告郑甲自2012年11月28日起至2014年11月27日止期间内,实际不超过1000000元的最高贷款金额提供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等。借款后,被告郑甲支付利息至2012年12月20日。至今,被告郑甲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以及相应的利息、逾期利息。被告岑甲未承担共同还款之责,被告郑乙、梦益××亦未履行担保之责。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最高额保证合同内容及形式合法,是合同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原告已如约提供借款给被告郑甲,被告郑甲理应按约还本付息。未按约给付,应当按约支付利息、逾期利息。被告岑甲作为共同还款人应当对被告郑甲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郑乙、梦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被告郑甲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郑乙、梦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甲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甲、岑甲、郑乙、梦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一、被告郑甲、岑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给付原告慈溪市××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00000元、至2013年5月25日止的利息87360元及自2013年5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48‰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郑乙、慈溪市××××标准件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确定的被告郑甲应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郑乙、慈溪市××××标准件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甲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900元,减半收取计7450元,由被告郑甲、岑甲、郑乙、慈溪市××××标准件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 芸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陆潇潇一、附法律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附执行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