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泸泸民初字第140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杨英树诉刘益彬、廖发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英树,刘益彬,廖发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泸泸民初字第1408号原告杨英树,男,1969年8月21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曹茂林,泸县天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益彬,男,1965年2月11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廖发孝,女,1968年10月27日生,汉族,农民。原告杨英树与被告刘益彬、廖发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春丽、黄列启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英树的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曹茂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益彬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廖发孝经本院传票传唤,限期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工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农历腊月,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修建房屋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又于2012年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刘益彬于2012年7月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口头约定还款之日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收借款无果。原告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决二被告立即偿还6000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二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杨英树、被告刘益彬系工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农历腊月被告刘益彬以修房屋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又于2012年再次向原告刘益彬借款20000元。被告刘益彬于2012年7月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写于刘益彬身份证复印件上,载明:“今借到杨英树钱60000元,大写陆万元正。刘益彬。2012.7.7日”后原告催收未果,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及时清偿。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刘益彬出具的借条一份;泸县嘉明镇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被告刘益彬下落不明的证明;本庭依职权调取的证人廖世权的证言、对廖发孝的询问笔录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刘益彬向原告杨英树借款6万元的事实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刘益彬应当归还原告借款,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刘益彬归还借款6万元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廖发孝与刘益彬系夫妻,廖发孝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债务是刘益彬的个人债务,也未能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因此刘益彬所借款项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刘益彬与廖发孝应共同承担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益彬、廖发孝欠原告杨英树借款六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900元,由被告刘益彬、廖发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勇人民陪审员  王春丽人民陪审员  黄列启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倩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