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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525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3-22

案件名称

上海汉瑞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与郑发兴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汉瑞机械工程有限公司,郑发兴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5255号原告上海汉瑞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岳文晰。委托代理人程建国。委托代理人肖丝。被告郑发兴。委托代理人谢静宇,上海新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丽,上海新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汉瑞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瑞公司)诉被告郑发兴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3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汉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岳文晰及委托代理人程建国、肖丝,被告郑发兴及其委托代理人谢静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汉瑞公司诉称:被告从2008年1月6日起开始上班,一直工作至2013年1月5日,双方履行合同完毕。2013年1月6日起被告不再到原告处工作,所以原告不应支付被告1月份工资;被告2012年度休假21天,原告未扣工资,所以原告不应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不支付被告2012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2,344.90元;2、原告不支付被告2013年1月工资2,516.16元;3、原告不支付被告2012年9月8日加班工资162.99元。被告郑发兴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亦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支付被告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4,980元;2、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2,344.90元;3、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1月工资2,516.16元;4、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9月8日加班工资162.99元。本案审理中,被告自愿放弃第2项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6日,被告进入原告处从事机械设计工作,原、被告先后签订了试用期为2007年11月6日至2008年1月5日的劳动合同与期限为2008年1月6日至2013年1月5日的劳动合同。另查明,2012年4月13日,被告签字确认的《员工入职、薪资定级/调整审批表》关于薪资保密条款、入职、重新定级和调整的约定一栏载明:“4、上海汉瑞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将于2012年搬入金山区亭林镇林盛路新厂房,并变更为:汉瑞普泽粉粒体技术(上海)有限公司,确认者同意原‘上海汉瑞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的合同续延至新公司;若确认者不愿意随汉瑞公司搬迁至新公司工作,则确认者承诺:不向汉瑞公司要求支付任何由此产生的违约或赔偿金。”再查明,原告支付被告工资到2013年1月5日止。被告在劳动合同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6,093.50元。2013年1月21日,被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原告支付被告终止劳动合同不再续签的补偿金34,980元;2、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3,669元;3、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1月工资3,180元及拖延支付工资报酬50%的赔偿金1,590元;4、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9月8日4.5小时加班工资280元;5、原告出具2007年11月6日至2013年1月15日期间的离职证明和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6、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年终奖金5,300元。2013年2月18日,该仲裁委员会以松劳人仲(2013)办字第303号裁决书作出裁决:一、汉瑞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郑发兴2012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2,344.90元;二、汉瑞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郑发兴2013年1月工资2,516.16元;三、汉瑞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郑发兴2012年9月8日加班工资162.99元;四、汉瑞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郑发兴办理离职相关手续;五、郑发兴的其余仲裁请求,本会不予支持。裁决后,原、被告不服,均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裁决书、劳动合同、《员工入职、薪资定级/调整审批表》、工资表、考勤表,被告提供的试用期劳动合同、汉瑞普泽粉粒体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员工出差(外勤)单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于劳动合同终止时以自己的名义向被告提出过续签劳动合同。对于原告认为被告已同意加入案外人汉瑞普泽粉粒体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但后又拒绝与汉瑞普泽粉粒体技术(上海)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故无权要求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本院认为,2012年原告公司并未搬迁,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主体实际亦未变更,原告拒绝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前述主张,缺乏合理依据,本院不予认可。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计算的经济补偿金金额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本院确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3,514.25元。关于2012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被告自愿放弃,此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关于2013年1月份工资,被告认为其最后工作至2013年1月15日,然而,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于劳动合同到期后继续为原告提供过劳动,故对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3年1月份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2年9月8日的加班工资,原告认为已为被告安排调休,不同意支付加班工资,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2年9月8日的加班工资162.99元,属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仲裁裁决关于原告为被告办理离职相关手续的处理结果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上海汉瑞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郑发兴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3,514.25元;二、原告上海汉瑞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无须支付被告郑发兴2012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2,344.90元;三、原告上海汉瑞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无须支付被告郑发兴2013年1月工资2,516.16元;四、原告上海汉瑞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郑发兴2012年9月8日加班工资162.99元;五、原告上海汉瑞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被告郑发兴办理离职相关手续。如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上海汉瑞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倪 鑫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尤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