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柘民初字第115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任全英与邢玉军不当得利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全英,邢玉军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柘民初字第1158号原告任全英,女,住河南省鹿邑县。被告邢玉军,男,住柘城县。委托代理人张汉生,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全英诉被告邢玉军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全英、被告邢玉军及委托代理人张汉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9年6月毕业,并参加当年高考,由于原告的的高考成绩不理想。高考结束后,认识邢玉军,邢玉军得知原告的高考情况后,多次主动找原告联系,并承诺可以给原告办成计划内统招的学校,当时原告年幼无知,加上对进一步求学的渴望,相信了邢玉军,原告的家人东拼西凑了十万元钱交给了邢玉军并签订了协议。开学后,原告按照邢玉军的安排以徐亚楠的身份到河南省城建学院报到,后被该校告之原告和徐亚楠不是同一人,而拒绝原告在该校学习,此时原告得知上当受骗了,并知道邢玉军给原告办的是假身份证和假高招学生档案,此后便多次给邢玉军联系要求退钱,遭到邢玉军拒绝。2013年2月18日在柘城县公安局报案,但到现在迟迟未果,原告诉讼来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现金55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起诉数额不属实,且原告在学校已上了一年多的学,并不像原告说的那样没有上学;被告虽然出具了45000元的收条,但钱并不在被告手中,交给被原告顶替的学生家长,另30000元交给了学校的系主任,被告并没有得到原告的钱,不应返还给原告;原告顶替他人上学,是原告主动找被告联系的,原告存在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该事现已三年有余,已超过不当得利返还法定的有效期间,对原告的诉请应予驳回;公安机关已追回45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9年8月21日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并没有报名成功,原告没有上成学,被告应退还所有的费用。2、2009年8月21日收条一份,证明原告交给了被告45000元。3、农业银行的汇款单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汇款30000元。4、徐亚楠身份证一份,证明当时上学时被告给原告办了一个名叫徐亚楠的身份证,并收了3000元,没有打条,公安机关验证该身份证是虚假的。5、徐亚楠户口本一份,证明户口本也是被告办理的,并索取了费用。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协议书一份;2、2013年3月20日原告在公安机关调查笔录一份;3、2013年8月27日领到条一份;4公安卷宗55页。上述证据证明1、原、被告签订的协议违反法律规定,是无效的;2、给学校的30000元学校已退回;3、公安机关已从徐亚楠处追回25000元,原告已领走;4、原告是在入学一段时间后被清退的,并不像原告所说的那样没有上学。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两笔钱被告并没有得到,证据4、5无其他证据证明其真假。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与原告所诉的55000元无关。对于原、被告提供上述证据,其中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违反了《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该协议无效,原告提供的证据2、3及被告提供的证据2、3、4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使用。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高考结束期间,原告任全英因高考分数不理想,其表哥刘杰给柘城县一高任教的同学张清华联系,张清华遂找到在柘城县一高门口开诊所的邢玉军,并介绍张杰、任全英与邢玉军认识。2009年8月21日任全英与其姐夫李文彬来到柘城找到张清华,交给邢玉军45000元,邢玉军、任全英、李文彬三人签订了协议,张清华并在协议上签名,2009年8月23日任全英又给邢玉军汇款30000元,后邢玉军找到了周口市沈丘县刘湾镇徐老庄的徐亚楠,因徐亚楠不想上考入的平顶山城建学院,遂以25000元将档案交给了邢玉军(柘城县公安局侦查后,该款全部退回)。任全英顶替徐亚楠去平顶山城建学院报到,该校新生审查出任全英是冒名顶替后,便取消了任全英的入学资格。任全英多次找邢玉军要求退钱,邢玉军将20000元汇入任全英持有的徐亚楠的银行卡内。任全英于2013年2月18号向柘城县公安局以诈骗罪报案,经柘城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侦查后未立案,2013年8月27日任全英从柘城县公安局刑警大队领走25000元。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现金55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国家大中专院校招生有法律及各项明文规定。被告通过非正规途径办理入学为由,收取原告75000元的费用,双方从事的该项民事行为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对原告请求被告应返还55000元,原告称为入学分三次交付被告现金100000元,因原告陈述,第一次给付45000元及第三次给付25000元都是与其姐夫李文彬来柘城交给被告邢玉军的,但李文彬笔录显示,李文彬陈述只来柘城一次,与原告陈述相矛盾,且原告陈述的交付现金100000元与原告的表兄张杰,姐夫李文彬的陈述不一致,该二人均陈述交付了110000元,因此原告认为交付现金100000元证据不足,本院认定原告交付了75000元,原告已得到退还的45000元,下余的30000元被告应予返还。原告主张的利息,因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不当得利已超诉讼时效,因原告一直在主张权利,被告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自己并未得到原告的款项,收原告的钱都已经交给了被顶替的学生家长及学校系主任,因被顶替的学生家长已将收取的款项退还,被告没有证据能够证明曾将相关款项交付给过学校的人员,被告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被告明知帮他人办理学校入学手续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其本身存在主要过错,对给原告因上大学所花费的费用应承担返还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邢玉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任全英现金30000元。二、驳回原告任全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1175元,由原告承担500元,被告邢玉军承担6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于不迟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缴纳上诉费用,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刘遗林审判员 张志华审判员 李 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孙振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