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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沂南民初字第211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0-10

案件名称

毕于英与王善玉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于英,王善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沂南民初字第2113号原告:毕于英,女,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沂南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西月、刘中伦,沂南县青驼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王善玉,男,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沂南县。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王庆元,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毕于英诉被告王善玉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毕于英及委托代理人刘中伦,被告王善玉委托代理人王庆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毕于英诉称:2013年2月20日17时许,听说北菜园栽种杨树被被告王善玉毁坏,我路过被告王善玉家门巷口时遭到王善玉拳打脚踢,我受伤住院,后经临沂金成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轻微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善玉赔偿医疗��、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62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善玉辩称:原告毕于英到我小卖部无理取闹,我未殴打原告,建议法庭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善玉与原告毕于英均系沂南县青驼镇玉戴河村一组村民,系儿女亲家关系,曾因村路北土地使用权及树木所有权发生纠纷。2013年2月20日17时许,原告毕于英以本村公路北菜园中杨树被被告王善玉毁坏为由,到被告王善玉经营的小卖部理论时,与王善玉发生争执并撕扯在一起,当日原告毕于英被送往沂南县青驼镇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4天。2013年4月15日,临沂金成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金成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09号关于毕于英人身伤害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认定毕于英构成轻微伤。2013年6月13日,原告毕于英以要求被告王善玉赔偿各类经济损失人民币6200元为由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毕于英受伤时61周岁,其受伤后在沂南县青驼镇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4天,遭受经济损失有:医疗费4251.18元,护理费622.16元(44.44元×14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12元(8元×14天),鉴定费560元,交通费90元,共计人民币5635.34元。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的事实,临沂金成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金成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09号关于毕于英人身伤害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毕于英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单据,沂南县公安局青驼派出所对王善玉、王胜永调查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其有关证明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毕于英与被告王善玉因村路北土地使用权及树木所有权发生纠纷后,原告毕于英到被告王善玉经营小卖部理论时,被告王善玉不能理智对待,双方撕扯在一起,原告毕于英当日住院,后经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王善玉的行为��侵害了原告毕于英的身体权,对原告毕于英遭受的合理经济损失,理应赔偿。原告毕于英诉讼中有证据证实的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善玉提出未殴打原告建议驳回其诉讼请求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毕于英在与被告王善玉发生争执后亦不能理智对待,对引起殴斗负有一定过错责任,可适当减轻被告王善玉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善玉赔偿原告毕于英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3944.74元(5635.34元×70%),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毕于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毕于英负担20元,被告王善玉负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以聪审 判 员  于 洋人民陪审员  王正业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胡发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