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民诉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顾惠春与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政府大厂街道办事处、詹彬彬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惠春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六民诉初字第7号起诉人顾惠春,男,1963年12月22日生。2013年10月9日,本院收到顾惠春的起诉状,顾惠春起诉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政府大厂街道办事处和詹彬彬,要求二被起诉人支付拆迁补偿款中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搬迁补偿费、装饰装修补偿费、物品损失赔偿费等。经审查,本院于2013年8月6日曾对原告顾惠春诉被告詹彬彬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3)六沿民初字第678号)作出判决,该判决中已对本案起诉人顾惠春提出的支付拆迁补偿款等几项诉讼请求做过处理,为此,本院告知顾惠春对前一案件所涉及的诉讼请求可申请再审,或修改本案的诉讼事由和请求,但顾惠春坚持本次起诉,认为前一案件的诉讼主体与本案不同。本院认为,顾惠春提起的本案诉讼,虽较(2013)六沿民初字第678号案件多出一个被诉主体,但其核心的诉讼请求及事由一致,且已有生效的民事判决书所处理过,不应重复审理,其可按审判监督程序申请再审;对其提出的赔偿物品损失之诉求,应以实际侵权人为被告,可另行组织起诉状、证据等诉讼材料,另行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顾惠春的本次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金鑫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吕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