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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曲民初字第216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5-25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龚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龚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曲民初字第2162号原告王某甲。被告龚某。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龚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龚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份同居生活,男到女家落户。于××××年××月××日生育长子王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子王某丙,两个孩子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到曲周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由于原、被告双方同居生活之前,未充分了解,未建立良好的感情基础。同居后,发现双方脾气、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之间无法共同生活下去。原告曾于2012年5月份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后为了给被告一次和好机会,原告于2012年6月11日撤回起诉,撤诉后双方仍未能缓和矛盾,一直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王某乙、王某丙由原告王某甲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龚某未答辩和举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份同居生活,男到女家落户,××××年××月××日双方到曲周县民政局补办结婚证书。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生育长子王某乙,又于××××年××月××日生育次子王某丙,现两个儿子均随原告王某甲生活。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龚某于2011年9月份因双方再次发生矛盾离开原告家外出,与原告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原告2012年5月22日曾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同年6月11日原告撤回起诉。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原告于2012年12月24日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结婚证书及曲周县白寨乡司寨村委会证明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常有争吵,自2011年9月份始双方分居生活至今,被告龚某对原告及子女不尽义务,原告撤诉后,原、被告双方也未能和好,现双方分居已超过二年,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效,应准许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龚某离婚。原、被告所生长子王某乙、次子王某丙均尚年幼,被告外出分居后,生活不稳定,现尚不具备对子女抚养的条件,两子随原告生活时间较长,母子之间培养了良好的感情,现暂由原告抚养王某乙、王某丙对他们成长更为有利。庭审中原告表示自愿负担王某乙、王某丙的抚养费用,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龚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审理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龚某离婚;二、原、被告所生子王雨波、王朋波由原告王某甲抚养,抚育费由原告王某甲自行负担。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清森审 判 员  李秀美人民陪审员  常艳晓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圆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