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鹿藤商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6-08
案件名称
徐晓与李建慧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晓,李建慧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鹿藤商初字第273号原告:徐晓,委托代理人:周莉丹。被告:李建慧。原告徐晓为与被告李建慧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庄千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晓的委托代理人周莉丹、被告李建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晓诉称:原告于2013年6月12日与被告经营的温州市鹿城区大南门卡柏干洗衣店订立了口头洗护服务合同,约定由被告将原告所有的LOUISVUITTON包(以下简称LV包)进行清洗护理,费用380元,并于2013年6月15日取包。原告取包后发现,其包存在起皱等外观不良问题。原告认为,被告作为专业的洗护店经营者在洗护过程中,应根据LV包的材质尽到注意事项,但由于其未尽合理洗护的责任造成LV包丧失价值,依法应承担赔偿责。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李建慧赔偿原告LV包损失18600元;2、被告李建慧返还洗护服务费用38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李建慧承担。原告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主体资格;2、身份信息、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查询,证明被告李建慧系个体户大南门卡柏干洗店的经营者的主体资格;3、洗衣凭证,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口头洗护服务合同的事实及原告已支付洗护费用的情况;4、照片、标牌、合格证、账单、发票,证明LV包外观状况及LV包系合格产品、材质情况,原告购买的商户、质量、价格、确认信息及时间,LV包的价值及型号;5、7月26日新闻综合频道《闲事婆和事佬》栏目关于本案事件的报道光盘,证明原被告的洗护服务纠纷被拍摄的情况。被告李建慧辩称:1、原、被告间存在服务合同关系属实,在订立洗护服务合同时,被告已在合同(洗衣凭据)上标明原告的LV包存在磨损(起皱属于磨损)、有渍、划痕的瑕疵,被告已按原告“脏尽洗”的要求对划痕和染污进行了全面清洗,但对磨损的瑕疵无法再深入护理;2、LV包的瑕疵是由原告自己造成的,原告应自己负责;3、在消费者权益保护部门不予处理该纠纷后,原告擅自向媒体曝光,向媒体作了有利于己方的陈述,导致被告名誉受损,致使干洗店生意受损,现已倒闭,被告将保留名誉权和相关损失的追诉权利。原告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洗衣凭证,证明原告在场的情况下,被告注明送洗LV包有瑕疵,且原告签字确认;2、LV包,证明LV包目前的状况。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一、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5系媒体是在未得知原告LV包未洗之前的状态的情况下,凭借原告方的单方意见作出的评论,反映的信息并不全面。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系原件,与本案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二、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洗衣凭证无异议;对证据2LV包的真实性无异议,确认该包系原告送洗的包,但认为该包原来是有污渍才拿给被告清洗,但是洗后该包底部左右两边黄色皮革部位出现起皱,是被告没有合理清洗导致。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原告的LV包在提交给被告洗护时不存在起皱,故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不成立。综上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3年6月12日与被告经营的温州市鹿城区大南门卡柏干洗衣店订立了洗护服务合同,约定由被告将原告所有的LV包进行清洗护理,费用380元。被告在接收LV包后拍照,收取原告洗护费用380元,且出具了洗衣凭据,其上记载该包有磨损、有渍、划痕等瑕疵。之后原告取包时认为其包存在起皱等外观不良问题。原告送洗LV包时被告所拍摄的照片,被告未一直保留。双方为此发生纠纷,经工商部门协调无果后,原告向《闲事婆和事佬》电视栏目曝光该纠纷。另查明,原告送洗的LV包系2013年4月20日由江苏省无锡市中山路168号八佰伴商厦A101商铺的路易威登专卖店售出,单价18600元。本院认为:被告接受了原告送洗的LV包,出具了洗衣凭据,双方即形成了服务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认为LV包在经被告洗护过程中产生起皱,致使LV包丧失价值,但无证据证明原告在提交该包给被告洗护时不存在起皱,也无证据证明被告的洗护给LV包具体造成了多少的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186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洗衣凭据已标明原告的LV包存在磨损(起皱属于磨损)、有渍、划痕的瑕疵,被告已按原告“脏尽洗”的要求对划痕和染污进行了全面清洗,LV包的瑕疵是由原告自己造成的,原告应自己负责。但被告无证据证明LV包磨损、有渍、划痕的具体位置和程度,且被告在接受原告LV包时所拍摄的照片未予以保留,致使被告也不能证明LV包在洗护前是否存在起皱,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不能证明LV包在洗护前是否存在起皱,故应各半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经本院审查,LV包右下黄色皮革处略有起皱,因该包属于奢侈品,略有的起皱对外观和包本身价值均有一定影响,故酌情认定LV包的损失为1500元。在原、被告双方均举证不能的情况下,原、被告均承担50%责任,即1500元×50%=750元。另原、被告均未能证明LV包在洗护前是否存在起皱,故洗护费用380元也应由原、被告双方各承担190元。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的其他内容已经履行完毕,被告应将LV包归还原告。被告认为原告擅自向媒体曝光,导致被告名誉和生意受损,被告将保留名誉权和相关损失的追诉权利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与本案无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建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涉案的LOUISVUITTON包给原告徐晓;二、被告李建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晓经济损失750元;三、被告李建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洗护费用190元给原告徐晓;四、驳回原告徐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元,减半收取133元,由原告徐晓、被告李建慧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庄千千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周志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