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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湖浔商初字第45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巨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与鄂尔多斯市蒙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巨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蒙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湖浔商初字第456号原告:巨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震晖。委托代理人:张建根。委托代理人:周凯华。被告:鄂尔多斯市蒙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玉。委托代理人:刘斌。原告巨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注:以下简称巨人公司)与被告鄂尔多斯市蒙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注:以下简称蒙佳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2年11月20日、2013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巨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根、周凯华、被告蒙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玉、委托代理人刘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巨人公司起诉称:2010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名为买卖实为承揽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定作电梯23台,计价款人民币3629500元。分别约定了付款方式、逾期付款违约金等权利义务。同时,原、被告又签订了《电梯设备安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安装工程款为人民币354000元。分别约定了安装款支付期限、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的权利义务等。2011年4月30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合同变更书》一份,变更了原合同中部分电梯的参数,并增加费用人民币126600元,经变更后,双方的合同总价为人民币4110100元。根据被告的建设工程进度,原告已将23台电梯分四批向被告发货。经原告安装调试后,其中22台电梯于2011年9月1日经鄂尔多斯市特种设备检验所验收合格。原告于同年11月23日将电梯及相关资料移交被告。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仅于2010年6月25日支付人民币725900元;于2010年8月27日支付人民币2177700元;于2011年5月3日支付人民币126600元;于2012年8月6日支付人民币50000元;尚余1029900元拖欠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无着。故诉请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合同价款人民币1029900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127907元(暂计算至2012年9月14日止,直至被告全部清偿欠款为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如下:1、判决被告给付合同中原告已交付的21台电梯的价款计人民币941372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166289元(自2011年9月9日起至2013年2月18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蒙佳公司辩称:1、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履行到货,而被告已按合同规定百分比付款;2、由于原告的原因造成一台电梯未按装,故被告不用按合同给付价款;3、电梯安装有质量问题;4、合同没有加盖骑缝章,所以合同不生效。5、针对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被告提出若照21台电梯诉讼的话,则不能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巨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定作电梯23台,双方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包括违约责任等条款事实。2、《合同变更书》一份,用以证明双方变更了原合同中部分电梯参数,增加了合同费用126600元的事实。3、《电梯验收报告》22份,用以证明原告提供的电梯22台已经验收合格的事实。4、《电梯移交记录》一份,用于证明经原、被告共同鉴定,该22台电梯已经移交给被告使用的事实。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蒙佳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合同未加盖骑缝章不符合合同约定,故合同不生效。对证据3、电梯验收报告是复印件,故不予认可。对证据4、电梯移交记录不予认可。对此,原告反驳认为合同上均已加盖双方的公章,已符合《合同法》规定,故应当认定合同已生效。而移交记录上已反映出《电梯验收报告》、《验收合格证》等原件均已移交给被告,原告只能提供复印件,被告若对该复印件有异议,应当提供原件为证据。对原告的以上证据,经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证明原告诉讼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了照片2页(4张),要求证明原告的电梯与地面是里外不平,无法正常运行,电梯质量有问题。对此,原告在质证中提出:该照片系被告单方拍摄,原告并不在场,对其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均持异议。认为电梯的质量问题应当有专业权威机构作出鉴定。对被告的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的照片不能有效证明本案的电梯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结合对证据的认定,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6月12日,原告巨人公司与被告蒙佳公司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定作电梯23台,总价款为人民币3629500元。付款期限为:第一期付款:合同签订之日起7天内支付总价的20%作为定金,计人民币725900元;第二期付款:发货日30天前支付总价的60%,计人民币2177700元;第三期付款:设备安装完毕并经技术质量监督局验收合格后7天内支付总价的15%,计人民币544425元;第四期付款:一年质保期满后7天内支付总价的5%,计人民币181475元。如逾期付款,则按逾期部分金额每天万分之五的比例支付违约金,但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的30%。同时,原、被告双方又签订《电梯设备安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安装款为人民币354000元。安装款支付期限为:安装队进场7天前支付安装款的50%,计人民币177000元;安装完毕验收合格之日起7天内支付安装款的50%,计人民币177000元。如逾期付款,按安装合同总价每周千分之五的比例支付违约金,但最高不超过安装合同总价的10%。合同第2.3条还约定:“如因甲方(指被告)原因导致设备不能及时安装,或因甲方原因不及时报验,可因甲方原因不具备验收条件而导致电梯不能及时通过当地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验收的,对于设备验收合格后应付的款项,甲方应于设备发货之日起满三个月后七天内支付”。2011年4月30日,经原、被告协商,双方又签订《合同变更书》一份,变更了原合同中部分电梯的部分参数,并增加了费用人民币126600元,约定该费用在发货前20天支付。经以上变更后,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4110100元。此后,根据被告土建工程进度,原告完成了23台电梯制造,于2010年9月13日、9月14日、9月15日、9月16日分四批向被告发货。经原告安装调试后,其中22台电梯于2011年9月1日经鄂尔多斯市特种设备检验所验收合格。2011年11月23日,原告将该批电梯及验收等技术资料移交被告。期间,被告按照合同订货23台电梯的付款情况如下:2010年6月25日支付人民币725900元;2010年8月27日支付人民币2177700元;2011年5月3日支付人民币126600元;2012年8月6日支付人民币50000元。因《合同变更书》对L4-L5两台电梯的层数、井道尺寸、轿厢尺寸均作了变更。而实际操作中又作了第二次变更,双方对L4-L5两台电梯的安装方案产生分岐意见,对L4-L5中已安装并经验收合格的一台5层5站5门电梯及其余电梯的安装及价格结算产生争议。纠纷成讼。根据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后的事实,原告已撤回对L4-L5两台电梯的诉讼请求,相应减去L4-L5两台电梯的价款和安装费。余21台电梯的设备总价应为人民币3384300元,21台电梯的安装费总价应为人民币314512元。根据双方于2011年4月30日《合同变更书》增加费用规定,21台电梯中L1-L3变更参数后增加费用为人民币70600元。故21台电梯的设备总价、安装费、变更后增加费用三项合计为人民币3769412元。减去L4-L5两台电梯已支付的20%定金、60%预付款及《合同变更书》增加费用56000元,被告至今在21台电梯中已支付的总款项为人民币2828040元,尚欠原告21台电梯设备款及安装费共计人民币941372元。本院认为,原告巨人公司与被告蒙佳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名为买卖合同,实为加工定作的承揽合同关系。包括后面的安装合同、合同变更书,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主合同存在缺盖骑缝章的小瑕疵,但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签订合同的原、被告双方均应当依照合同规定,履行合同的权利义务。原告已经完成了21台电梯的定作和安装义务,被告结欠原告该项货款及安装费,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已撤回存在争议的两台电梯的诉讼请求,是原告的自治行为,本院予以准许,双方可另行协商解决。鉴于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变更之后的履行发生争议,责任待定的实际情况,对本案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未能举证原告的电梯存在质量问题的有效证据,故对被告以上有关电梯质量问题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鄂尔多斯市蒙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巨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电梯货款及安装费共计人民币941372元。二、驳回原告巨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769元,由原告巨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555元,由被告鄂尔多斯市蒙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人民币132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建国审 判 员  XX明人民陪审员  陆伟东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秦 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