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闵民五(民)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原告王琤与被告上海智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铄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上海智铄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闵民五(民)初字第177号原告王。委托代理人王鲸,上海市国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倪建国,上海市国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智铄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阳伶。委托代理人奚明强,远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与被告上海智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铄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原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件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倪建国、被告委托代理人奚明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诉称,2009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租赁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承租本市X区X路XXX弄XXX号XXX、XXX室房屋,月租金19,500元(人民币,下同),租期自2009年4月1日至2011年4月3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房屋。被告使用房屋至2011年2月底,但一直未支付租金。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0年10月31日出具一份欠款说明。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支付租金。现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的租金448,500元,并偿付自2011年3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为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智铄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从未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被告也未租赁使用涉案房屋。原告提供的由姚瑛签名的《欠款说明》不真实,且姚某某系原告丈夫袁金龙开设的公司的员工。原告及姚瑛曾于2012年4月向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提起虚假诉讼,欲骗取被告财产,后撤诉。即使原告主张的事实成立,原告的请求也已超过了诉讼时效。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一、甲方签署王、乙方加盖“上海智铄贸易有限公司”印章及姚瑛签名的租赁合同1份;二、产权人为原告的涉案房屋房地产权证1份;三、加盖虹桥综合交通枢纽工程新虹街道指挥部印章的证明1份;四、落款加盖“上海智铄贸易有限公司”印章、并由姚瑛签名的欠款说明1份;五、智铄公司的《上海市单位招用从业人员备案名册》1份;六、姓名为姚瑛、参保单位为智铄公司的2011年2月10日的上海市社会保险费征收专用收据1张。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一、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2)嘉民一(民)初字第2819号案卷材料(包括原告为王、被告为智铄公司的诉状、租车合同、机动车登记信息、欠款说明、被调查人为姚瑛的调查笔录、庭审笔录、民事裁定书);二、被告智铄公司的章程;三、出租人为上海耀晟汽车用品商行、承租人为智铄公司的房屋租赁合同1份;四、上海国真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章程(该公司的股东为袁金龙、王)。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表示该合同上的印章不是被告的印章,且合同约定的月租金明显超过市场标准。对证据二、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上的印章非被告的印章,内容是虚构的。对证据五、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姚瑛在被告处工作之前,曾在原告丈夫的公司内工作,证据上的地址均系姚瑛自行填写。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在本案的诉前调解中,原告申请对租赁合同、欠款说明上的印章、姚瑛的签名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了上海市防伪技术产品测评中心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在鉴定中,原告提供了三份加盖由“上海智铄贸易有限公司”印章、订货方为智铄公司的订货单品及数量清单作为鉴定样本。该司法鉴定所向本院出具的鉴定意见为:1、2010年10月31日《欠款说明》中“姚瑛”签名笔迹与2009年4月20日《租赁合同》中“姚瑛”签名笔迹是同一人所写,是姚瑛本人所写。2、2010年10月31日《欠款说明》上的“上海智铄贸易有限公司”印文与2009年4月20日《租赁合同》及三张订货单上共四枚“上海智铄贸易有限公司”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经质证,被告表示该鉴定所用的样本及检材均是原告自行提供,印章非被告使用的。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智铄公司向本院申请要求对原告提供的《欠款说明》、《租赁合同》中“上海智铄贸易有限公司”印文与智铄公司在工商档案中备案的智铄公司印文作为样本进行鉴定。本院委托了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1、《欠款说明》、《租赁合同》中“上海智铄贸易有限公司”印文与样本(工商档案中的智铄公司印文)中的印文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2、《欠款说明》、《租赁合同》中“上海智铄贸易有限公司”印文与交叉字迹形成的先后顺序均为先写字后盖印。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丈夫袁金龙系被告智铄公司股东之一。案外人姚某某系原告王与袁金龙共同设立的上海国真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员工。原告系本市X区X路XXX弄XXX号XXX、XXX室房屋权利人。2009年4日,被告正式录用案外人姚瑛作为公司员工。原告向本院提供一份《租赁合同》,记载的签约日期为2009年4月20日,合同甲方(出租方)为原告王,乙方(承租方)为智铄公司。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将涉案房屋出租给乙方使用;租期为两年,自2009年4月1日起至2011年4月31日止;月租金为19,500元整,租金以现金方式支付;双方议定押金1万元,每三个月结算一次租金。合同对于押金及其他费用的处理、双方的义务、违约等作了约定。甲方落款处签署“王”姓名,乙方落款处加盖“上海智铄贸易有限公司”印章,以及姚瑛签名。经司法鉴定,该印文与被告智铄公司在工商档案中的印文不一致,合同落款处“姚瑛”的签名系姚瑛本人所签。原告向本院提供一份“欠款说明”,落款日期为2010年10月31日,内容为:上海智铄贸易有限公司所欠王租房、租车费用,因欧尚货款未能按时到款,不能及时给付,一旦欧尚款到,立即支付。落款加盖“上海智铄贸易有限公司”印章及姚瑛签名。经鉴定,此说明中的印文与《租赁合同》中“上海智铄贸易有限公司”印文出自同一枚印章。庭审中,原告表示,租赁合同签订后,未向收取被告押金。另原告称,被告实际使用涉案房屋至2011年2月底为止。2011年3月,涉案房屋因上海虹桥综合交通枢纽工程建设而动迁。另查,2012年4月,原告王向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智铄公司支付车辆租赁费228,000元,并提供了《租车合同》(同样加盖了“上海智铄贸易有限公司”印文及姚瑛签名,签约日期为2009年4月20日)、《欠款说明》(与前述证据相同)。之后,原告撤回了该案诉讼。现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但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及欠款说明中的承租人的落款印章与被告在工商档案中使用的印章不一致,无证据证明被告智铄授权姚瑛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现仅凭案外人姚瑛一人签名,尚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且已实际履行。即使按原告所述,双方存在租赁关系,被告使用其房屋至2011年2月底,即双方在2011年2月底已解除了房屋租赁合同。《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延付租金或拒付租金的诉讼时效为一年。原告应当在2012年2月前向被告主张租金,但无证据证明原告在此期间向被告主张过房屋租金,故原告为主张2011年2月前的租金而提起本次诉讼,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27.50元,由原告王负担。第一次司法鉴定费6,000元,由原告王负担;第二次司法鉴定费6,600元,由被告上海智铄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巧弟审 判 员 沈 群人民陪审员 陆家寿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林 叶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