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建民初字第101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俞进霞诉被告荀凤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进霞,荀凤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建民初字第1012号原告俞进霞。委托代理人沈鸿广,江苏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荀凤云。原告俞进霞诉被告荀凤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中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进霞的委托代理人沈鸿广,被告荀凤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进霞诉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害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04元、营养费270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476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1867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荀凤云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认可,但原告误工时间过长,而且我为原告垫付了所有的医疗费,我没有钱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4日18时15分左右,被告荀凤云驾驶电动自行车下班回家,至事发地段时与同向在路边行走的原告俞进霞发生相撞,致俞进霞、荀凤云受伤。事故责任经建湖县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荀凤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俞进霞受伤后在建湖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被告为其垫付了所有医疗费用。其误工、护理、营养时限经建湖县人民法院委托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误工时限6个月,护理时限1个月(1人),营养时限1个月。以上事实,有原告俞进霞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入出院记录、司法鉴定结论、工资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俞进霞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因被告荀凤云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俞进霞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原告俞进霞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270元、护理费1500元、鉴定费600元予以支持。对主张的误工费14760元,因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平均每月为1679元,故按实支持10614元。对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原告虽然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交通事故发生后交通费必须要发生的,故酌情支持300元,综上合计支持13842元。被告荀凤云辩称原告的误工时限偏长,但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荀凤云赔偿原告俞进霞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合计13842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给付清。(名称:建湖县人民法院;帐号:3209251901201000468113;开户行:建湖县农村商业银行)二、驳回原告俞进霞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俞进霞负担20元,被告荀凤云负担1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400元。(户名: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审判员 张中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周丽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