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绍刑初字第105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冯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刑初字第1057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13)9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8月20日下午,被告人冯某在绍兴县安昌镇盛陵村徐振兴经营的小店,趁无人注意之际,窃得徐振兴放于该店柜台抽屉内的现金2,000余元。2、2013年8月23日中午,被告人冯某在绍兴县安昌镇长乐村徐伟良经营的小店,趁无人注意之际,窃得徐伟良放于该店柜台抽屉内的现金1,190元,后被徐伟良抓获,所窃现金被追回。另查明,被告人冯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绍兴县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徐振兴、徐伟良的陈述,清点记录,冯某、徐伟良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冯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自愿认罪,且部分赃款已被追回,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冯某判处拘役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的意见,基本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伟良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