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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海刑初字第88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赌博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海刑初字第88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2006年6月6日因吸毒经湖南省辰溪县公安局决定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06年11月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自2006年6月8日起至2009年1月20日止)。2009年9月11日因吸毒经湖南省辰溪县公安局决定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1年7月19日因吸毒经浙江省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决定被行政拘留十四日。2011年10月27日因犯赌博罪被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2012年11月1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2013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7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3)7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召集多人聚众赌博18次,抽头渔利合计5645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罗×是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罗甲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有过多次前科劣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当庭没有如实供述。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一系列证人的证言、同案人戴某某等人的供述、扣押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诉请本院对被告人予以判处。被告人罗×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异议,认为其没有组织他人,没有安排工作人员,没有分赃,抽头多少也不清楚,并且称只参与其中三、四场,共分到1400元钱等。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4日至12月21日间,被告人罗×伙同戴某某、张甲(均已判刑)、张乙(另行处理)在海宁××××村镇胜利村闵家桥菜场开设赌场,由谢某某、徐某某、向某某、张某、李甲、杨乙、谭某某、李乙、李丙、王甲等人在赌场上从事抽头、清庄(为庄家配发钱)、放哨、监督抽头、“放抛资”等工作,先后十八次组织王某、向某、余某某、王乙、黄某、郑某等人以打“小九”的形式进行赌博活动,从中抽头获利至少56450元。事后,除支付赌场内其他工作人员“工资”及日常开销等之外,其余抽头获利款项由被告人罗×等四人平分,其中被告人罗×获利8000元。分述如下:1、2012年12月4日,被告人罗×与戴某某、张甲、张乙等人在海宁市许村镇闵家桥菜场开设赌场,由徐某某清庄,杨乙、谭某某放哨,组织谢某某、王某、向某等人进行赌博,从中抽头获利至少400元。2、2012年12月5日,被告人罗×与戴某某、张甲、张乙等人在海宁市许村镇闵家桥菜场开设赌场,由徐某某清庄,杨乙、谭某某放哨,组织谢某某、王某、向某等人进行赌博,从中抽头获利至少400元。3、2012年12月6日,被告人罗×与戴某某、张甲、张乙等人在海宁市许村镇闵家桥菜场开设赌场,由徐某某清庄,谢某某抽头,杨乙、谭某某放哨,组织余某某、王某、向某等人进行赌博,从中抽头获利至少3000元。4、2012年12月7日,被告人罗×与戴某某、张甲、张乙等人在海宁市许村镇闵家桥菜场开设赌场,由徐某某清庄,谢某某抽头,杨乙、谭某某放哨,组织余某某、王某、向某等人进行赌博,从中抽头获利至少3000元。5、2012年12月8日,被告人罗×与戴某某、张甲、张乙等人在海宁市许村镇闵家桥菜场开设赌场,由徐某某清庄,谢某某抽头,杨乙放哨,组织王乙、余某某、王某、向某等人进行赌博,从中抽头获利至少3000元。6、2012年12月9日,被告人罗×与戴某某、张甲、张乙等人在海宁市许村镇闵家桥菜场开设赌场,由徐某某清庄,谢某某抽头,杨乙放哨,组织王乙、余某某、王某、向某等人进行赌博,从中抽头获利至少3000元。7、2012年12月10日,被告人罗×与戴某某、张甲、张乙等人在海宁市许村镇闵家桥菜场开设赌场,由徐某某清庄,谢某某抽头,杨乙、谭某某、李乙放哨,组织王乙、余某某、王丙、向某等人进行赌博,从中抽头获利至少3000元。8、2012年12月11日,被告人罗×与戴某某、张甲、张乙等人在海宁市许村镇闵家桥菜场开设赌场,由徐某某、张某、向某某、谢某某清庄或抽头,杨乙、谭某某、李乙放哨,组织王乙、余某某、王某、向某等人进行赌博,从中抽头获利至少3000元。9、2012年12月12日,被告人罗×、张甲与罗×、张乙等人在海宁市许村镇闵家桥菜场开设赌场,由徐某某、张某、向某某、谢某某清庄或抽头,杨乙、谭某某、李乙放哨,组织王乙、余某某、王某、向某等人进行赌博,从中抽头获利至少3000元。10、2012年12月13日,被告人罗×与戴某某、张甲、张乙等人在海宁市许村镇闵家桥菜场开设赌场,由徐某某、张某、向某某清庄或抽头,杨乙、谭某某放哨,组织王乙、余某某、王某、向某等人进行赌博,从中抽头获利至少3000元。11、2012年12月14日,被告人罗×与戴某某、张甲、张乙等人在海宁市许村镇闵家桥菜场开设赌场,由徐某某、张某、向某某清庄或抽头,杨乙、谭某某放哨,组织王乙、余某某、王某、向某等人进行赌博,从中抽头获利至少3000元。12、2012年12月15日,被告人罗×与戴某某、张甲、张乙等人在海宁市许村镇闵家桥菜场开设赌场,由徐某某、张某、向某某、谢某某清庄或抽头,杨乙、谭某某放哨,组织王乙、余某某、王某、向某、郑某、黄某等人进行赌博,从中抽头获利至少3000元。13、2012年12月16日,被告人罗×与戴某某、张甲、张乙等人在海宁市许村镇闵家桥菜场开设赌场,由徐某某、张某、向某某、谢某某清庄或抽头,李甲管理抽头款,王甲“放抛资”,杨乙、谭某某放哨,组织王乙、余某某、王某、向某、郑某、黄某等人进行赌博,从中抽头获利至少3000元。14、2012年12月17日,被告人罗×与戴某某、张甲、张乙等人在海宁市许村镇闵家桥菜场开设赌场,由徐某某、张某、向某某、谢某某清庄或抽头,李甲管理抽头款,王甲“放抛资”,杨乙、谭某某放哨,组织王乙、余某某、王某、向某、郑某、黄某等人进行赌博,从中抽头获利至少3000元。15、2012年12月18日,被告人罗×与戴某某、张甲、张乙等人在海宁市许村镇闵家桥菜场开设赌场,由徐某某、张某、向某某、谢某某、李丙清庄、抽头或监督抽头,李甲管理抽头款,王甲“放抛资”,杨乙、谭某某放哨,组织王乙、余某某、向某、郑某、黄某等人进行赌博,从中抽头获利至少10000元。16、2012年12月19日,被告人罗×与戴某某、张甲、张乙等人在海宁市许村镇闵家桥菜场开设赌场,由张某、向某某、谢某某、李丙清庄、抽头或监督抽头,李甲管理抽头款,王甲“放抛资”,杨乙、谭某某放哨,组织王乙、余某某、向某、郑某、黄某等人进行赌博,从中抽头获利至少3000元。17、2012年12月20日,被告人罗×与戴某某、张甲、张乙等人在海宁市许村镇闵家桥菜场开设赌场,由徐某某、张某、谢某某、李丙清庄、抽头或监督抽头,李甲管理抽头款,王甲“放抛资”,杨乙、谭某某放哨,组织王乙、余某某、向某、郑某、黄某等人进行赌博,从中抽头获利至少5000元。18、2012年12月21日,被告人罗×与戴某某、张甲、张乙等人在海宁市许村镇闵家桥菜场开设赌场,由徐某某、张某、向某某、谢某某清庄或抽头,李甲管理抽头款,组织王乙、余某某、向某、郑某、黄某等人进行赌博,从中抽头获利1650元。当日,该赌场被公安某某查获,并从李甲处扣押抽头获利款1650元。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并为本院确认:证人(参赌人员)王某、黄某等人的证言,分别证实其在被告人罗乙戴某某、张甲、张乙等人共同开设的赌场内进行赌博活动的时间、地点、场次、赌博方式、人员组成、输赢情况及抽头金额等事实;同案人戴某某、张甲、徐某某等十二人的交代及沈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罗×参与共同开设赌场且拥有股份等事实;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最后一节事实中公安某某在被告人一伙所开设的赌场上查获其抽头获利的款项等情况;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罗×的归案情况;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罗×的年龄及身份等情况;刑事判决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实被告人罗丙犯罪前科和违法记录。被告人罗甲侦查阶段对基本犯罪事实曾一度作过供述,且所供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关于被告人罗×就事实认定等问题所持异议。经查,被告人罗×作为股东之一参与开设赌场、安排人员,共同提供赌资,进行具体管理等事实,有同案人戴某某、张甲、徐某某、王甲等人的供述及参赌人员的证言等一系列证据加以佐证,足以认定。被告人罗×前后供述存在矛盾,且其当庭声称没有组织他人赌博等意见显与其他诸多证据不符。故其辩解不足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罗×以营利为目的,结伙他人开设赌场十八次,涉及抽头渔利数额56450元,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罗×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组织或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罗甲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综上,为保障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0日起至2017年6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罗×之违法所得8000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沈乐群人民陪审员  王国梁人民陪审员  王关章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书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