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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利民初字第112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张增江与��延亮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增江,胡延亮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利民初字第1129号原告张增江,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赵新波,山东恪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安军,山东恪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胡延亮,男,汉族。原告张增江与被告胡延亮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伟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增江的委托代理人赵新波、陈安军,被告胡延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增江诉称,2011年9月,原告张增江为被告胡延亮建设鸡棚,材料费、建筑费、人工费等合计38000元。完工后,被告支付32000元,尚欠6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6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138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9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以上共计738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胡延亮辩称,对欠原告6000元建筑施工费的事实没有异议。原、被告口头约定该6000元欠款为质量保证金。因鸡棚使用一个月后出现质量问题,导致密封效果不好,给被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同意原告将鸡棚修好后偿还欠款,但不同意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底,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以包清工方式为被告建设鸡棚。2011年9月初,原告开始施工,同年9月20日完工,完工当日被告支付原告部分建筑施工费,尚欠6000元,同日,被告为原告书写欠款条一张,内容为“欠款条,……,欠款始日:2011年9月20日,今欠到人民币(大写)陆仟元整,¥6000.00,……,欠款单位或个人章:胡延亮,……”。庭审中,被告主张原告为其建设的鸡棚存在质量问题,欠条中约定的6000元为双方约定的质量保证金,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放弃对经济损失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胡延亮欠原告张增江建筑施工费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为其建设的鸡棚存在质量问题,欠条中约定的6000元为双方约定的质量保证金,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且被告已使用鸡棚近两年,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放弃对经济损失的主张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延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日支付原告张增江欠款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胡延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