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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盐民终字第135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陈彩娣与曹红兵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红兵,陈彩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盐民终字第13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曹红兵。委托代理人吴相成,江苏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彩娣。委托代理人孙克飞,江苏阜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曹红兵因与被上诉人陈彩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阜宁县人民法院(2013)阜民初字第06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1日,曹红兵向陈彩娣借款3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1份,载明:“借到陈彩娣现金叁万元整”,条据落款时间为:“2011年元月21日”。2012年9月4日,曹红兵再次向陈彩娣出具了借条1份,载明:“借到陈彩娣现金贰万伍仟元整”。此款经陈彩娣催要,曹红兵未有给付。故陈彩娣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曹红兵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一审法院认为:陈彩娣与曹红兵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曹红兵向陈彩娣借款后,应积极履行还款义务。陈彩娣请求判令曹红兵偿还借款55000元及利息,该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曹红兵在庭审过程中认可借款时口头约定年利率10%,曹红兵所借55000元的利息应按年利率10%计算,其中30000元和25000元的借款应分别自2012年1月21日、9月4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完毕之日止。曹红兵在庭审过程中辩称2012年9月4日的借款已经还清,相关条据系在酒醉时误写,该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遂判决:一、曹红兵偿还陈彩娣借款55000元;二、曹红兵承担借款55000元的利息(按约定年利率10%计算,其中30000元和25000元的借款应分别自2012年1月21日、9月4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完毕之日止);三、上列一、二项均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陈彩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曹红兵负担。上诉人曹红兵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的事实不清,其向被上诉人借款25000元的事实不存在;二、本案一审判决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重新作出公正的裁判。陈彩娣辩称:上诉人所述不是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请求。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王兵、王翠萍和陈某三份证人证词,并让陈某作为证人到庭作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因王兵、王翠萍未能到庭作证,且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这两份证人证词又不予认可,故本院对王兵、王翠萍所作的证词不予认定。而证人陈某当庭所作的证言,不能达到上诉人所需作证的目的,故本院对陈某当庭所作的证言亦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上诉人于2012年1月21日出具给被上诉人30000元欠条一张、2012年9月4日出具给被上诉人25000元欠条一张,现被上诉人根据这两份欠条向上诉人主张债权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称,其于2012年9月4日出具给被上诉人25000元欠条的事实不存在,该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上诉人曹红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葛丹峰代理审判员  臧 峰代理审判员  李兆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甫 明附相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