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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初字第147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孟金水与耿玉伟、赵坤、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藁城支公司、龚朋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金水,耿玉伟,赵坤,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藁城支公司,龚朋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1479号原告孟金水,男,1965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职工,初中文化,石家庄市赵县人。委托代理人宋晓雨,宁晋县增援信息咨询服务中心工作人员。被告耿玉伟,男,197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藁城市。被告赵坤,男,1980年5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藁城市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东区裕华东路56号中铁商务广场1-501。组织机构代码66224588-3。负责人李胜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佳,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藁城支公司,住所地藁城市胜利路14号。组织机构代码80789000-8。负责人马军社,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彭军雷,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龚朋生,男,1962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藁城市人。原告孟金水为与被告耿玉伟、赵坤、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藁城支公司、龚朋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金水的委托代理人宋晓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藁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军雷,被告龚朋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玉伟、赵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金水诉称,2013年1月23日10时许,在234省道98KM+900M处,耿玉伟驾驶赵坤所有的冀A823**中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对方向行驶的孟金水驾驶冀AMJ2**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孟金水及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苏志军二人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孟金水被120救护车送往宁晋县第三医院治疗,接着又送往邢台市眼科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宁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查,于2013年1月28日出具宁公交认字(2013)第00022号责任认定书,认定耿玉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孟金水、苏志军无责任。被告耿玉伟驾驶的赵坤所有的冀A823**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藁城支公司分别投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险。被告耿玉伟的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及精神打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失226257.3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我公司愿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依法赔偿,此事故造成两人伤,应共分赔偿限额,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藁城支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的损失首先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限额部分我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70%赔付,我公司不赔偿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非直接经济损失。被告耿玉伟未予答辩。被告赵坤未予答辩。被告龚朋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该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藁城支公司投有一份300000元的商业险,应由两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我为两位伤者垫付医疗费50000元,要求原告返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3日10时许,在234省道98KM+900M处,被告耿玉伟驾驶冀A823**中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对方向行驶的原告孟金水驾驶冀AMJ2**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孟金水及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苏志军二人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孟金水受伤后即被送至宁晋县第三医院,支付医疗费625元。当天原告又转院至邢台市眼科医院进行治疗,实际住院33天(2013年1月23日至2月25日),支付医疗费29487.46元,其伤情被诊断为:右眼隐匿性巩膜破裂伤、右眼外伤性前房积血、右眼外伤性晶状体脱位、右眼外伤性瞳孔散大、右眼玻璃体混浊、右眼视网膜脱离、右眼睫状体脱离、右眼脉络膜脱离。建议:继续用药,定期复查。2013年6月20日,河北省眼科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邢司鉴办字(2013)第(05)1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孟金水双眼视野损伤为道路交通事故Ⅵ级伤残。原告支付伤残鉴定费1340元。原告系赵县利顺服装厂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为服装加工销售。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为原告的儿子孟云虎,孟云虎系数字博识(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为5400元(实发)。另查明,该事故发生后,经宁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并作出宁公交认字(2013)第00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耿玉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孟金水、苏志军无责任”。肇事冀A823**中型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龚朋生,被告耿玉伟系龚朋生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藁城支公司投有一份商业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诉前,被告龚朋生已给付本案原告孟金水及另一伤者苏志军共计5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被告提交的如下证据在案佐证:宁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宁公交认字(2013)第00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各自的违法行为及所承担的责任;邢台市眼科医院出具的医疗收费票据、病历、诊断证明,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医疗费用;宁晋县第三医院出具的医疗收费票据,证明原告在事故当天支付的检查费用;河北省眼科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伤残鉴定费用;赵县利顺服装厂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证明原告的误工收入情况;数字博识(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证明、工资表,及北京市海淀区地税局出具的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招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原告的护理人员孟云虎因护理原告造成的误工损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藁城支公司的保单,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被告龚朋生提交收款票据一张,证明该被告已给付原告及另一伤者共计50000元。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无明确起止地点及日期显示,无法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本院酌情认可原告支付交通费为1200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2人护理及出院后1个月1人护理,无相关医疗机构明确意见相佐证,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住院期间(33天)一人护理。原告主张营养费2430元,未提交医疗机构明确意见,本院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耿玉伟、赵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孟金水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0112.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50=1650元,误工费28490/365×147=11466元,护理费5400/30×33=5940元,伤残赔偿金8081×20×50%=80810元,伤残鉴定费1340元,交通费1200元,共计132518.46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30000元,结合本案案情及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16000元。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45000元,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待实际费用发生后另行起诉。肇事冀A823**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故原告的经济损失应首先由上述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647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55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共计77087元。因宁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已认定被告耿玉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冀A823**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藁城支公司投有一份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故原告的剩余损失(扣除伤残鉴定费1340元)应全部由该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共计70091.46元。因被告龚朋生系肇事冀A823**中型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原告的伤残鉴定费1340元应由被告龚朋生予以赔偿,鉴于该被告诉前已给付原告及另一伤者共计50000元,扣除上述1340元后,原告多得的部分可待执行时一并解决。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孟金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7087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藁城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孟金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共计70091.46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三、被告龚朋生不再承担原告孟金水的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孟金水对被告耿玉伟、赵坤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孟金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2元减半收取716元,由被告龚朋生负担466元,由原告孟金水负担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晓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江伟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