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泉行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胡某某和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义容,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成都环球特种玻璃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龙泉行初字第15号原告胡义容。委托代理人伍欣,四川舟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友海,四川舟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锦城大道366号。法定代表人张济环。委托代理人巫元平。委托代理人李净琼。第三人成都环球特种玻璃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龙泉驿区)南一路99号。法定代表人胡川。委托代理人周光代。委托代理人周斌。原告胡义容不服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2)07-33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成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根据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成行管字第78号《行政裁定书》于2013年8月7日立案受理该案。2013年8月9日,本院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2013年8月7日,本院向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参加诉讼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义容的委托代理人伍欣,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巫元平、李净琼,第三人成都环球特种玻璃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第三人成都环球特种玻璃制造有限公司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于2012年8月21日作出了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2)07-33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2012年7月12日,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受理张成勇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情况如下:职工张成勇系成都环球特种玻璃制造有限公司角缘纸包装车间辅助工。2012年7月9日11时午餐前,张成勇因身体不适向班长请假要求休息,午餐后即回宿舍休息到第二天早晨未上班。2012年7月10日06:40时,张成勇吃完早饭后与同事回公司宿舍,当行至单位宿舍二栋二楼转角处时突然昏倒。7月10日07时10分后经成都市龙泉驿区第一人民医院急救120到现场,诊断为因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张成勇因突发疾病死亡,且不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视同工伤和第十四条认定为工伤的情形,现不予认定为工伤。被告提供的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执;3.死者张成勇身份证明;4.用人单位用工信息查询;5.《劳动合同书》;6.医院急诊病情证明书及死亡证明;7.关于张成勇病故的事情经过;8.调查笔录;9.张成勇和胡义容户口关系;10.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012)07-338号)。被告提供的法律法规依据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七条。原告胡义容诉称:张成勇系第三人成都环球特种玻璃制造有限公司职工,2012年7月10日6时40分许,张成勇在单位宿舍二栋二楼转角处突然昏倒。7月10日7时10分经成都市龙泉驿区第一人民医院120到现场,诊断为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张成勇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按照《工伤保险条例》之规定应认定为工伤。据此,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2)07-33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认定张成勇是工伤的决定;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2.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3.第三人组织机构代码证;4.《劳动合同书》;5.死亡证明;6.结婚证明;7.《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执;8.张成勇的社保卡;9.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012)07-338号)。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该局对此次工伤认定具有管辖权。二、经该局调查核实,张成勇系成都环球特种玻璃制造有限公司角缘纸包装车间辅助工。2012年7月9日11时午餐前,张成勇因身体不适向班长请假要求休息,午餐后即回宿舍休息到第二天早晨未上班。2012年7月10日06:40时,张成勇吃完早饭后与同事回公司宿舍,当行至单位宿舍二栋二楼转角处时突然昏倒。07时10分后经成都市龙泉驿区第一人民医院急救120到现场,诊断为因呼吸循环衰竭死亡。三、程序方面,2012年7月11日,第三人成都环球特种玻璃制造有限公司向该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2012年8月16日,该局对张成勇死亡事件进行了调查。2012年8月21日该局根据相关事实和证据作出(2012)07-33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012年8月22日,成都环球特种玻璃制造有限公司签收了(2012)07-33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随后张成勇家属予以签收。综上所述,该局作出(2012)07-33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准确,适用法律法规恰当,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第三人成都环球特种玻璃制造有限公司述称:张成勇发病不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被告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请求维持。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2)07-33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签收登记表。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第1、2项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第3-9项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证据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第1-5项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证据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第6项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具有诉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第8项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证据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第10项证据与原告提供的第9项证据系本案诉争,不能作为本案证据。被告提供的依据为现行有效的行政法规,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张成勇系成都环球特种玻璃制造有限公司角缘纸包装车间辅助工。2012年7月9日11时午餐前,张成勇因身体不适向班长请假要求休息,午餐后即回宿舍休息至第二天早晨。2012年7月10日早上6时40分,张成勇在公司食堂吃完早饭后与同事回公司宿舍,当行至单位宿舍二栋二楼转角处时突然昏倒。07时10分,成都市龙泉驿区第一人民医院急救中心医务人员到现场后,诊断张成勇为因呼吸循环衰竭死亡。2012年8月21日,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2012)07-33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2)07-33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认定张成勇是工伤的决定。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进行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张成勇系第三人成都环球特种玻璃制造有限公司角缘纸包装车间辅助工,与第三人签订有劳动合同,存在劳动关系。《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将劳动者的的“病”纳入工伤保险调整范畴,体现出对劳动者倾斜保护的原则和目的,也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职工获得经济补偿”的立法目的。但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将“病”的视同工伤作了严格的限制,以确保“病”和“工作”之间具有密切的因果联系,这也符合本《条例》劳动立法的性质。2012年7月9日11时午餐前张成勇感觉身体不适,请假回宿舍休息。第二天早晨张成勇外出到公司食堂用早餐后,在返回宿舍途中死亡之情形不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视同工伤的情形。原告称张成勇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义容要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2)07-33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认定张成勇是工伤的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胡义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恢审 判 员 刘文广人民陪审员 张朝中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尧附相关法律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第五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第十七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由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