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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初字第1117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周凤芹与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凤芹,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条;《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一款;《北京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2002年修订)》:第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三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11171号原告周凤芹,女,1957年7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席东明,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德胜门外大街125号101B、301B-601B。负责人左卫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关旭,女,1980年11月14日出生,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原告周凤芹与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影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丽荣、刘和霞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周凤芹的委托代理人席东明与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关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周凤芹起诉称,2012年4月,周凤芹为号牌号码为京x**机动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期间自2012年4月24日0时起至2013年4月23日24时止。2013年3月6日,刘月申驾驶保险车辆行驶至北京市朝阳区针织路海关大厦东门时与魏波驾驶的号牌号码为京x**机动车和邱月玲驾驶的号牌号码为京x**机动车追尾,三辆机动车受损。公安机关认定刘月申负事故全部责任。周凤芹为修理三辆机动车共支付了46303.31元,保险公司以刘月申驾驶出租车时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为由拒绝赔付。现周凤芹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要求法院判令保险公司向周凤芹赔偿第三者车辆损失34679.31元及保险车辆损失11624元;2、要求法院判令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周凤芹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华泰机动车辆保险单;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4、保险业专用发票;5、北京鸿宇捷奥汽车维修中心出具的修理费发票;6、北京鸿宇捷奥汽车维修中心出具的汽车维修施工单;7、北京鸿宇捷奥汽车维修中心出具的维修车辆材料明细表统一结算单;8、北京奥德行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费发票及奥德行丰田汽车维修结算单;9、北京万和正业汽车救援有限公司出具的北京市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及救援拖车明细单(代结算单);10、北京奥吉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费发票及结算单;11、北京市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12、刘月申的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13、北京市出租汽车行业从业资格证明;14、北京市出租汽车驾驶员登记表;15、机动车保险投保单;16、北京市出租汽车驾驶员证件保管服务协议及证件保管服务费发票。保险公司答辩称,周凤芹与保险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属实。保险单记载保险车辆的使用性质为营业出租租赁,保险车辆发生事故时驾驶员刘月申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故刘月申不具有出租汽车行业从业资格。根据保险条款约定:驾驶人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驾驶营运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该种情况下,无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公司均不负责赔偿。保险公司根据上述条款的约定有权拒绝赔偿,故保险公司不同意周凤芹的全部诉讼请求。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周凤芹的理赔日志;2、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3、机动车保险投保单。经本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周凤芹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8、证据10至证据16以及保险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周凤芹提交的证据9为北京万和正业汽车救援有限公司出具的北京市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及救援拖车明细单(代结算单),证明第三者车辆的施救费用情况,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本院认为发票及救援拖车明细均加盖北京万和正业汽车救援有限公司公章,保险公司虽否认真实性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可以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该组证据能否作为认定救援费损失的证据本院将在其后进行分析。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一、2012年4月16日,保险公司签发《华泰机动车辆保险单》,记载如下内容:被保险人为周凤芹,保险车辆号牌号码为京x**,保险期间自2012年4月24日0时起至2013年4月23日24时止,承保险种及保险金额分别为第三者责任险100000元并附加(三者责任)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机动车损失险76600元并附加(机动车损失)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使用性质为营业出租租赁(该车辆为个体出租车)。《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保险责任”部分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碰撞等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公司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责任免除”部分第六条约定:驾驶营运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该种情况下,无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公司均不负责赔偿。二、2013年3月6日,刘月申驾驶保险车辆与魏波驾驶的号牌号码为京x**机动车以及邱月玲驾驶的号牌号码为京x**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车受损。公安机关认定刘月申负事故全部责任。三、事故发生后周凤芹因修理第三者车辆支出维修费35704元、并支出保险车辆维修费11624元。周凤芹陈述称刘月申驾驶保险车辆受周凤芹委托外出办事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故周凤芹支付了保险车辆修理费用及第三者车辆修理费用。四、保险公司提交《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一份,投保人声明栏记载如下内容:本人填写投保单之前,保险人已就本投保单和所属保险条款及附加条款的内容,尤其是就保险人免除及减轻责任的条款、赔偿处理的条款、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条款及本投保单中的特别约定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对该保险条款、保险条件及特别约定内容已了解并同意接受,尤其对以下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内容进行了重点了解,明白其真实内容和法律后果:1.在本人或本人允许的合法驾驶员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以及在暂扣、扣留、吊销、注销驾驶证期间,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情况下驾驶车辆发生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付责任;2.在本人或本人允许的合法驾驶员在酒后驾驶车辆发生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付责任;3.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保险公司不承担赔付责任;4.事故发生后,本人或本人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保险公司不承担赔付责任;5.保险公司承担的其他责任及责任免除相关内容,条款中均已明确,保险公司对本人进行了明确说明,本人已清楚其真实内容及法律后果。周凤芹在投保人签名栏签名确认。五、本院注意到,订立保险合同所使用的保险条款是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责任免除章节除标题”责任免除”处为黑体字印刷外,其章节具体内容均未采用黑体字印刷,与保险条款其它章节无异。五、保险车辆机动车行驶证记载:所有人为周凤芹,使用性质为出租客运。六、周凤芹提交北京市交通委员会运输管理局核发的《北京市出租汽车行业从业资格证明》记载:驾驶员刘月申离岗日期为2011年10月27日。周凤芹另提交《北京市出租汽车驾驶员登记表》记载:刘月申准驾证号码为75845,该文字上加盖”证件已废”字样印章。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周凤芹与保险公司之间依《华泰机动车辆保险单》所成立的保险合同,经审查未发现有现行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本院认定周凤芹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周凤芹与保险公司均应按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并承担义务。保险公司主张依据《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约定的”驾驶营运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合法的有效资格证书,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予以拒赔,周凤芹否认知晓上述保险条款,故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保险公司是否就保险条款中涉及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向周凤芹履行了法定的提示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院注意到虽然周凤芹曾经在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栏内亲笔签字,但是投保单所附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章节除标题”责任免除”处为黑体字印刷外,其章节具体内容均未采用黑体字印刷,与保险条款其它章节无异。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于免除责任的条款履行了保险法所规定的提示注意义务。因此,保险条款的责任免除部分在上述特定情形下不生效,保险公司以此为依据提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另一争议焦点在于保险公司是否可以以保险条款存在约定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约定:驾驶人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驾驶营运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无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公司均不负责赔偿。《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第三条规定:”国家对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的驾驶员实行从业资格制度。从业资格制度包括考试、注册、继续教育和从业资格证件管理制度”。《北京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十条规定:”申请经营出租汽车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申报审批手续:......(五)取得车辆牌证后,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领取车辆营运证及驾驶员准驾证、乘务员服务证等营运资格证件和服务监督卡”。根据上述规定,出租汽车驾驶员驾驶出租营运车辆不仅应取得从业资格证,还需取得驾驶员准驾证和服务监督卡。而对于取得前述资格证书的驾驶员的范围应当限定于出租汽车从业人员范围,对此保险公司既未能证明刘月申与出租车经营者周凤芹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亦不能证明刘月申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保险车辆处于营运状态,故保险公司主张依据前述保险条款的约定拒绝承担保险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损失险项下承担保险车辆损失11624元。同时根据周凤芹向本院提交的第三者车辆修理费发票记载金额可以确定第三者车辆修理费支出为35704元,故保险公司亦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分别承担第三者损失2000元和33704元,周凤芹要求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共计赔偿第三者车辆损失34679.31元,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关于周凤芹主张的第三者车辆救援费,根据北京万和正业汽车救援有限公司出具的救援拖车明细单,该公司对号牌号码为京x**机动车的施救起止时间为2013年3月7日10时20分至10时40分,救援起止路线为北京市朝阳区大望路现代城至奥吉通,而事故发生时间为2013年3月6日20时10分,事故地点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针织路海关东门,周凤芹对于救援拖车明细单上记载的救援时间及救援地点与事故发生时间及地点不符并未作出合乎逻辑的解释,故本院对周凤芹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修订)》第二条、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周凤芹四万六千三百零三元三角一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九百五十八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影人民陪审员  刘和霞人民陪审员  张丽荣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