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上行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陆安静与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安静,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二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杭上行初字第39号原告陆安静。委托代理人柯荣明。被告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周先木。委托代理人李俊。委托代理人吴文龙。原告陆安静为与被告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简称市住管局)房产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5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并于同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陆安静及其委托代理人柯荣明、被告市住管局的委托代理人李俊、吴文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3年7月8日作出(2013)年第004号政府信息部分公开告知书,告知原告:“……经查,你申请公开的内容中第1项属于上世纪50年代民政、税务部门在征收房产税前的社会调查资料,不属于政府信息;第11至第14项和‘其他部分’中的‘六十年代房屋图卡’,本机关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杭州市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八条之规定报请相关部门进行政府信息公开前的保密审查,但相关部门的审查结果尚未明确,故暂不予公开;‘其他部分’中的‘杭州市土地房屋清册’,系解放初期房地产登记机关内部使用的登记档案检索目录,不属于政府信息。鉴于上述情况,经研究,本机关决定对你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予以部分公开,即同意公开你申请公开内容的第2至第10项。”被告市住管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如下: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2、(2013)年第196号政府信息公开登记回执,证明被告已依法收到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告知了回复的期限。3、(2013)年第004号政府信息部分公开告知书,证明被告已依法对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予以了答复告知。被告市住管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原告陆安静起诉称,原告在2013年6月20日向被告依法申请公开关于地籍1都3图190号房地产档案中包括上述跃进规划表、审查表、私人出租和自用房登记表、私有用房申请参加国家经租签办表(以下简称涉案信息)内容在内的14项政府信息公开。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政府信息公开登记回执。2013年7月8日,被告通过告知书形式,向原告作出了具体行政行为,只公开了部分政府信息;对原告所申请的涉案信息,以报请保密审查,暂不予公开为由,拒绝公开涉案信息。原告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第19条及相关规定,满30年的档案应向社会开放,涉案信息至今已经55年,故应予以公开。该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故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部分告知书[(2013)年第004号部分告知]的具体行政行为;2、责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公开关于地籍1都3图190号房地产档案中的“跃进规划表、审查表、私人出租和自用房登记表、私有用房申请参加国家经租签办表”之信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陆安静立案时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原告于2013年6月20日向被告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及其内容范围的事实。2、地籍1都3图190号房地产档案目录,证明原告所申请的1到14项具体信息的目录事实。3、(2013)年第196号政府信息公开登记回执,证明原告申请关于地籍1都3图190号房地产档案信息公开,被告已受理并告知在法定期间内作出答复的事实。4、(2013)年第004号政府信息部分公开告知书,证明被告对原告申请公开的“跃进规划、审查表、私人出租和自用房屋登记表、私人出租房屋申请参加国家经租签办表”之信息,不予公开的事实。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就被告作出的(2013)年第004号政府信息公开部分告知书是否合法为争议焦点展开质证和辩论。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提交向有关部门申请保密审查的证据,土地房屋清册属于被告保存的信息,应予公开;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4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的表述是暂不公开而非拒绝公开。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提交的证据1-3,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提交的证据4,证明被诉行政行为,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予以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6月20日,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原建国中路359、361号房屋上世纪五十年代产权登记档案、私人出租房屋社会主义改造档案及其他部分档案等共14项信息,被告向其出具了(2013)年第196号《政府信息公开回执》,予以了受理。2013年7月8日,被告以(2013)第004号《政府信息部分公开告知书》的形式,对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予以了答复:“……经查,你申请公开的内容中第1项属于上世纪50年代民政、税务部门在征收房产税前的社会调查资料,不属于政府信息;第11至第14项和‘其他部分’中的‘六十年代房屋图卡’,本机关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杭州市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八条之规定报请相关部门进行政府信息公开前的保密审查,但相关部门的审查结果尚未明确,故暂不予公开;‘其他部分’中的‘杭州市土地房屋清册’,系解放初期房地产登记机关内部使用的登记档案检索目录,不属于政府信息。鉴于上述情况,经研究,本机关决定对你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予以部分公开,即同意公开你申请公开内容的第2至第10项。”被告不服该告知书,依法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第2至第10项已由被告公开,第11至第14项内容及其他部分中的“六十年代房屋图卡”被告报请相关部门正在进行政府信息公开前的保密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该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被告依照我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负有审查公开本机关承办的政府信息的法定职责。被告在收到原告申请后经审查作出了区别处理,对第2项至第10项申请进行了公开,对第11至第14项内容及“六十年代房屋图卡”报请相关部门进行政府信息公开前的保密审查,第1项因系调研材料、土地房屋清册系解放初期房地产登记机关内部使用的登记档案检索目录,故均不属于政府信息。被告的该行为并无不当。关于被诉行政行为的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本案中,被告于2013年6月20日收到原告的申请后,于同年7月8日作出(2013)年第004号政府信息部分公开告知书,并送达原告,符合上述法规规定,行政程序合法。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原告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第19条及相关规定,满30年的档案应向社会开放,涉案信息至今已经55年,故应予以公开。被告认为本案为政府信息公开,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政府信息由被告的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保管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政府信息已经移交各级国家档案馆的,依照有关档案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本案的政府信息保存在被告处,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综上,原告起诉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2013)年第004号政府信息部分告知书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陆安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毅人民陪审员 赵惠健人民陪审员 骆仕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莉萍(另设附页)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法规等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经向公众公开,被告已经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的;(三)起诉被告逾期不予答复,理由不成立的;(四)以政府信息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为由反对公开,理由不成立的;(五)要求被告更正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理由不成立的;(六)不能合理说明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系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且被告据此不予提供的;(七)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政府信息,且被告已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的;(八)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