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泉民初字第76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圣湖支行与被告泉州市龙骏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福建省中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陈登彦、王龙旺、王龙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圣湖支行,泉州市龙骏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福建省中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陈登彦,王龙旺,王龙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泉民初字第768号原告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圣湖支行,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圣湖东丰园A幢103-106号店面、二层203-206室。组织机构代码:75135317-3。负责人许茹玉,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傅文雄,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吴阿慧,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圣湖支行员工。被告泉州市龙骏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鲤城区江南大街688号E幢201室。组织机构代码:55757768-3。法定代表人陈登彦。被告福建省中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鲤城区东街34号。组织机构代码:67654774-3。法定代表人黄鹏程。被告陈登彦,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王龙旺,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王龙利,住福建省福安市。原告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圣湖支行(下称泉州银行圣湖支行)因与被告泉州市龙骏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下称龙骏公司)、福建省中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下称中诺公司)、陈登彦、王龙旺、王龙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泉州银行圣湖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傅文雄、吴阿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骏公司、中诺公司、陈登彦、王龙旺、王龙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泉州银行圣湖支行诉称:2012年4月27日,原告泉州银行圣湖支行与被告陈登彦、王龙旺、王龙利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乙方(陈登彦、王龙旺、王龙利)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2年4月27日起至2013年4月27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人民币5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甲方(泉州银行圣湖支行)依据与被告龙骏公司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开立担保协议以及其他融资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上述所述最高余额,仅指债务本金的最高余额,具体担保范围以第三条所述为准,担保期间两年,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中诺公司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乙方(中诺公司)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2年4月28日起至2013年4月27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人民币5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甲方(泉州银行圣湖支行)依据与被告龙骏公司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开立担保协议以及其他融资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上述所述最高余额,仅指债务本金的最高余额,具体担保范围以第三条所述为准,担保期间两年,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10月26日,被告龙骏公司向原告泉州银行圣湖支行申请开具银行承兑汇票285万元,经原告泉州银行圣湖支行审查认可,于当日与被告龙骏公司签订一份《承兑协议》,约定:原告泉州银行圣湖支行向被告龙骏公司开具银行承兑汇票285万元整,期限六个月,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13年4月26日,保证金30%,计855000元。2012年11月20日,被告龙骏公司向原告泉州银行圣湖支行申请开具银行承兑汇票425万元,经原告审查认可,于当日与被告龙骏公司签订一份《承兑协议》,约定:原告泉州银行圣湖支行向被告龙骏公司开具银行承兑汇票425万元整,期限六个月,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13年5月20日,保证金30%,计1275000元。承兑协议还约定,如申请人(龙骏公司)在汇票到期日不能足额支付票款时,承兑银行有权从保证金账户及申请人在承兑银行所有存款账户扣划。对扣划后仍不足支付票款转作出票逾期贷款,申请人尚未交付的票款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收罚息。上述两笔银行承兑汇票敞口由被告中诺公司、陈登彦、王龙旺、王龙利提供连带清偿保证责任。承兑协议签订后,原告泉州银行圣湖支行依约向被告龙竣公司开具银行承兑汇票合计金额人民币710万元,但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前,被告龙骏公司未能将全部票款交存原告,造成原告泉州银行圣湖支行为其垫款4968913.84元。为此,原告泉州银行圣湖支行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龙骏公司偿还原告银行承兑汇票垫款4968913.84元及罚息(罚息按日万分之五计付,其中1993913.84元从2013年4月27日计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975000元2013年5月21日计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被告中诺公司、陈登彦、王龙旺、王龙利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龙骏公司、中诺公司、陈登彦、王龙旺、王龙利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泉州银行圣湖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告泉州银行圣湖支行的主体资格。二、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二份,证明被告龙骏公司、中诺公司的主体资格。三、身份证三份,证明被告陈登彦、王龙旺、王龙利的身份情况。四、开具银行承兑汇票申请报告及购销合同各二份,证明被告龙骏公司向原告泉州银行圣湖支行申请开具银行承兑汇票及开票理由。五、承兑协议二份,证明被告龙骏公司与原告泉州银行圣湖支行就开具71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的相关事宜达成协议。六、编号为150120120404013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泉州银行圣湖支行与被告中诺公司就为龙骏公司开具银行承兑汇票提供保证担保的有关事宜达成协议。七、编号为150220120404013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泉州银行圣湖支行与被陈登彦、王龙旺、王龙利为龙骏公司提供保证担保的有关事宜达成协议。八、银行承兑汇票七十份,证明原告泉州银行圣湖支行向被告龙骏公司开具71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的事实。九、托收凭证七十份,证明原告泉州银行圣湖支行开具给被告龙骏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已承兑。十、银承转垫款明细单二份,证明原告泉州银行圣湖支行为被告龙骏公司垫款4968913.84元的事实。被告龙骏公司、中诺公司、陈登彦、王龙旺、王龙利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抗辩及提供证据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泉州银行圣湖支行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确认,并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泉州银行圣湖支行所主张的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出如下认定:2012年4月27日,原告泉州银行圣湖支行与被告陈登彦、王龙旺、王龙利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乙方(陈登彦、王龙旺、王龙利)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2年4月27日起至2013年4月27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人民币5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甲方(泉州银行圣湖支行)依据与被告龙骏公司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开立担保协议以及其他融资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上述所述最高余额,仅指债务本金的最高余额,担保期间两年,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4月28日,原告泉州银行圣湖支行与被告中诺公司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乙方(中诺公司)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2年4月28日起至2013年4月27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人民币5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甲方(泉州银行圣湖支行)依据与被告龙骏公司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开立担保协议以及其他融资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上述所述最高余额,仅指债务本金的最高余额,担保期间两年,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龙骏公司分别于2012年10月26日及2012年11月20日向原告泉州银行圣湖支行申请开具银行承兑汇票285万元及425万元整,并分别签订一份《承兑协议》。《承兑协议》分别约定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13年4月26日及2013年5月20日,期间均为六个月,保证金为30%。同时,《承兑协议》约定如龙骏公司在汇票到期日不能足额支付票款时,承兑银行有权从保证金账户及申请人在承兑银行所有存款账户扣划。对扣划后仍不足支付票款作为出票逾期贷款,申请人尚未交付的票款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收罚息。上述两笔银行承兑汇票敞口由被告中诺公司、陈登彦、王龙旺、王龙利提供连带清偿保证责任。承兑协议签订后,原告泉州银行圣湖支行依约向被告龙竣公司开具银行承兑汇票合计金额人民币710万元,但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前,被告龙骏公司未能将全部票款交存原告泉州银行圣湖支行,为此,原告泉州银行圣湖支行为其垫款4968913.84元。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各方分别签订的《承兑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等,是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应按所签订的合同履行权利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泉州银行圣湖支行已依约向被告龙骏公司开具71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而被告龙骏公司只在开具71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时交存213万元的承兑保证金,在承兑汇票到期后未依约足额交存全部票款,导致原告泉州银行圣湖支行在承兑汇票到期后代被告龙骏公司垫款。被告龙骏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泉州银行圣湖支行有权依照《承兑协议》的约定,直接扣划被告龙骏公司交存的213万元承兑保证金以及保证金账户的款项1086.16元,同时,依照《承兑协议》的约定,对扣划后仍不足支付票款转作出票逾期贷款,原告泉州银行圣湖支行有权向被告龙骏公司就未交付的票款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收罚息。因此,原告泉州银行圣湖支行要求被告龙骏公司立即偿还银行承兑汇票代垫款4968913.84元及相应罚息的请求可以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中诺公司、陈登彦、王龙旺、王龙利自愿为被告龙骏公司上述两笔银行承兑汇票敞口提供最高额度为500万元的保证担保,双方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该保证担保合法有效,被告中诺公司、陈登彦、王龙旺、王龙利应依约承担保证担保责任。现原告泉州银行圣湖支行请求被告中诺公司、陈登彦、王龙旺、王龙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法应予支持。综上,被告龙骏公司、中诺公司、陈登彦、王龙旺、王龙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泉州市龙骏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圣湖支行银行承兑汇票代垫款4968913.84元以及支付相应的罚息(罚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其中1993913.84元从2013年4月27日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2975000元2013年5月21日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福建省中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陈登彦、王龙旺、王龙利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福建省中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陈登彦、王龙旺、王龙利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泉州市龙骏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551元,由被告泉州市龙骏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福建省中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陈登彦、王龙旺、王龙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海清代理审判员 戴剑萍代理审判员 蔡炳福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鲍冬凡一、附引用法律法规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