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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静民初字第459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刘XX与王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XX,王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静民初字第4595号原告刘XX,女,1986年6月20日生,汉族。被告王XX,男,1986年1月5日生,汉族。原告刘XX诉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明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红XX及被告王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XX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6月15日登记结婚,2012年1月21日生一子王一X,由于原、被告基于父母之命、媒妁之言,婚前缺发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因双方性格、脾气各异,加之被告脾气暴躁,双方争吵不断,致使双方始终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已不堪同居生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王一X随原告生活,被告给付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依法承担。被告王景春辩称,不同意离婚,我们的感情挺好的。原、被告就其在庭审中的主张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综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6月15日登记结婚,2012年1月21日生一子王一X,现随原告生活,2013年8月27日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未归,原、被告婚后无债权。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是是否判准离婚的法律标准,本案中,虽原告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就其离婚之主张,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其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互谅互让,和睦相处,增进夫妻感情,为营造一个和谐稳定的家庭环境而共同努力。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XX与被告王XX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明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新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