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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越法民一初字第194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李志强与梁安壮、李顺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强,梁安壮,李顺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越法民一初字第1940号原告李志强,男,195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曾海燕,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安壮,男,195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李顺英,女,1957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原告李志强诉被告梁安壮、李顺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李志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海燕、被告梁安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顺英经法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志强诉称,被告梁志壮与原告熟识多年。2011年1月其以急需资金周转需要为由,自称与被告李顺英为夫妻,两被告自愿以被告李顺英名下坐落于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中山路街道中山路368号A栋2单元5××号的房产向原告抵押借款。2011年1月13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1月12日至2011年2月27日止,如果两被告逾期还款则支付违约金及利息等相关事项。原告于2011年1月13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李顺英支付170000元、以现金支付30000元,合计人民币200000元,两被告也于当日出具《收条》给予原告,被告李顺英也将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中山路街道中山路368号A栋2单元5××号房产的产权证原件交付给了原告,至此原告已按协议约定履行了借款责任,然而被告李顺英以种种理由未与原告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还款,并向被告梁安壮、李顺英出具律师函,催促两被告返还借款。两被告收到律师函后答应还款,承诺大约两个月内会收到一笔工程款就还款原告。但至今未还款,故要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1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连带支付违约金20000元;判令原告对被告李顺英名下坐落于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中山路街道中山路368号A栋2单元5××号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受理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梁安壮称,原告所述的借款事实属实,两被告确实是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但是两被告不是夫妻关系,只是朋友,而向原告所借的200000元都是被告李顺英在使用,应由李顺英负责归还。梁安壮没有使用和占用,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顺英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3日,原告(甲方)与两被告(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时间为45天,从2011年1月12日至2011年2月27日;如果两被告在借款期限内超期还款,两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补偿原告付给款的期间利息等10000元;并从2011年2月27日起开始计算利息及违约金,即每天应另加付300元的利息及违约金,直至还清款后停止;被告李顺英同意将其所有的没有向银行贷款或其他纠纷的位于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潭房权证湘潭市字第××号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将房屋所有权证原件存押在原告处,如果两被告在3月初未将全款及违约金付清给原告,同意将该房产归原告拍卖。同日,被告李顺英将其所有的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中山路街道中山路368号A栋2单元5××号房屋产权证原件交给原告,两被告写下收条,确认收到原告借款200000元。2012年7月16日原告委托律师通过特快专递向两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被告梁安壮确认收到该律师函,也与李顺英联系过,李顺英表示没有及时还款给原告感到很内疚。梁安壮称李顺英现在上海经营木材生意,希望将木材处理后还款给原告。原告称借款给两被告时约定被告李顺英的房产不能抵押,但事后查询得知该房屋已办理了抵押,属于违约,故要求被告按照《借款协议书》的约定酌情支付违约金2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有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和两被告出具的收条及被告梁安壮的确认,借贷事实清楚。被告李顺英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期满仍未到庭应诉,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证、质证,亦无提供反驳的证据,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两被告向其借款200000元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两被告应将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归还给原告。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利息为10000元及从2011年2月27日起按照每天300元计算利息的标准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从2011年1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梁安壮以借款均是由被告李顺英使用为由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由于原、被告并未按照《借款协议书》的约定到房管部门办理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中山路街道中山路368号A栋2单元5××号房屋产权的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要求对上述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安壮、李顺英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连带归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1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给原告李志强。二、驳回原告李志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420元由被告梁安壮、李顺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上诉请求的项目及相关交费规定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奕红人民陪审员  黄为民人民陪审员  李星佩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 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