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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嘉商终字第45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王秀娟与戴忠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戴忠林,王秀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嘉商终字第4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戴忠林。委托代理人:沈在林、张丽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秀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樑。上诉人戴忠林因与被上诉人王秀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2013)嘉秀巡商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戴忠林的委托代理人张丽军,被上诉人王秀娟的委托代理人金樑到庭参加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戴忠林因资金周转需要向王秀娟借款13万元,于2011年7月18日向王秀娟出具两份借条,分别载明“今有本人向王秀娟借款伍万元整,到2011年7月25日归还”及“今有本人向王秀娟借款捌万元整,到2011年8月5日归还”。还款期限届满后,王秀娟多次催讨无果。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戴忠林向王秀娟借款13万元,未及时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王秀娟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戴忠林的辩称应提交证据证明,无证据证明,其辩称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戴忠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王秀娟借款本金13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归还期满次日,分段计算至2013年7月14日止共计15438.82元;2013年7月15日起以13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戴忠林实际履行之日)。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04元,由戴忠林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戴忠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戴忠林提供的汇款凭证等证据足以证明已经归还了王秀娟全部欠款的事实,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王秀娟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秀娟答辩称:戴忠林出资购买车辆的行为系为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不能认定为向王秀娟的还款。至于3万元汇款,此系王秀娟因家中事务向戴忠林所借,嗣后该款也已经归还。综上,戴忠林所谓的还款事实并不存在,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戴忠林提供了以下证据:1、银行转账凭证3份及对应的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戴忠林已经通过支付购车款及交纳保险费的方式归还借款90373.01元;2、收条一份,证明戴忠林曾以交纳手续费及押金的形式归还借款12800元;3、银行打款凭证2份,证明戴忠林曾以汇款方式归还借款30000元。4、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离婚时曾约定戴忠林支付王秀娟25000元补偿款,并未提及本案借款,由此可见戴忠林的借款已经清偿完毕。王秀娟质证认为:1、对戴忠林提供的转账凭证及收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这2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这是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的处分行为,并非还款。2、对银行打款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款系王秀娟向戴忠林所借,离婚后也已经归还。3、关于离婚协议书,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协议仅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进行了处分,并不涉及婚前的借款,戴忠林据此不能证明借款已经全部归还的事实。王秀娟向本院提供了银行转账凭证1份,证明2013年5月29日王秀娟曾汇款给戴忠林47000元,其中即包括了向戴忠林归还的30000元借款。戴忠林质证认为,确实收到过王秀娟的47000元汇款,但这是王秀娟通过戴忠林账户向其他人的借款50000元,因先行扣除了利息3000元,故为47000元。因双方当事人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其与本案争议的关联性将于判决说理部分中予以阐述。本院经审理除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因购置奥迪牌汽车需要,戴忠林共出资103173.81元。戴忠林曾于2013年4月28日、5月1日分两次汇款给王秀娟30000元。2013年5月13日,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就离婚及相关财产处理事务达成一致,其中约定了奥迪牌汽车归王秀娟所有、戴忠林须支付王秀娟25000元补偿款等内容。2013年5月29日,王秀娟向戴忠林汇款47000元。本院认为,上诉人戴忠林对于收到王秀娟130000元借款并无异议,其仅以借款已经归还为由提出抗辩,并提供了汇款凭证、收条、离婚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明。首先,在双方未对夫妻财产作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双方婚内购入的车辆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虽然离婚时双方协议约定了该车辆归王秀娟所有,但并不能据此反推出戴忠林购车时的10万元出资即为对王秀娟的还款。其次,考虑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因共同生活之需进行款项往来的场合较多,王秀娟也提供了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确实还存在其他的款项往来,因此,在戴忠林无法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该30000元确为还款的情况下,仅凭戴忠林提供的汇款凭证难以认定还款30000元的事实。再次,双方于2013年5月13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仅对双方之间已经明确的财产进行了约定,未作类似“再无争议”的排除性规定,故据此离婚协议也并不能当然得出戴忠林已向王秀娟清偿完毕全部债务的结论。综上,上诉人戴忠林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08元,由上诉人戴忠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宁建龙审 判 员  章 能代理审判员  赵 超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金孝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