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游民初字第481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原告黄某诉被告石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石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游民初字第4816号原告黄某,男。委托代理人贾洪平,游仙区魏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石金某,女。原告黄某诉被告石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洪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金某下落不明,经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双方1998年2月16日登记结婚,同年8月6日生育一女取名石文某。自2006双方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2010年10月被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游仙区人民法院请求离婚未获准予。其后被告便离家外出至今未归。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石文某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用。被告石金某未作答辩。审理查明:原、被告1998年2月16日登记结婚,同年8月6日生育一女取名石文某,现随原告黄某共同生活。2010年10月被告石金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离婚未获准予。2011年上半年被告离家外出至今未归。以上事实,有原告方提交的双方身份证明、结婚证原件、本院询问被告石金某父亲石仕荣的调查笔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相互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石金某在2010年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离婚,在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即离家外出至今未归,亦未与家人联系,现原告亦诉至本院请求离婚,足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离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婚生女石文某现由原告抚养,同时被告下落不明,亦无实际抚养子女之可能,故石文某应随原告共同生活为宜,被告依法承担相应的抚养费用;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查明,本案中不做处理。综上,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黄某与被告石金某离婚。二、婚生女石文某随原告黄某共同生活,被告石金某自本判决生效后次月起每月支付石文某生活费300元,教育及医疗费用凭有效票据由原告黄某与被告石金某平均承担,上述费用支付至石文某独立生活时止。本案征收诉讼费260元,由原告黄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炯审 判 员 周兆保人民陪审员 王清珍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海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