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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淳临商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王××与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淳临商初字第102号原告:王××。被告:徐××。原告王××诉被告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要求被告返还借款55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2年9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唐高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2012年6月28日,被告徐××向原告王××借款55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约定款于2012年9月10日前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能按约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年利率5.6%)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借款本金55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9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年利率5.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徐××负担。原告王××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12×××48)。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唐高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