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28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1-05
案件名称
重庆玖和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二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玖和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杨发书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28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重庆玖和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新城号。法定代表人苏武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伟志、朱晨晨,重庆博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区西郊村幢。法定代表人邱晓东,局长。委托代理人蔡艺,该局社会保险科工作人员。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杨发书,男,汉族,1967年4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今、罗之芬,重庆德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玖和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和公司)因诉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九龙坡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九法行初字第0010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玖和公司是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杨发书在玖和公司位于九龙坡区白市驿镇走马监狱旁的车间上班,主要从事钢管整合相关工作。2012年8月28日下午2时许,杨发书在九龙坡区白市驿镇走马监狱旁的车间内从事倒台架(又名早拆架)装车工作时,不慎摔伤。杨发书受伤后送往重庆市九龙坡区第五人民医院治疗,该医院诊断为1、左侧颧弓骨折;2、口唇、右踝部皮肤挫裂伤。后于2012年9月5日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继续治疗。2012年12月5日,杨发书向九龙坡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部分证据材料。经审查后,九龙坡人社局于2012年12月17日受理此案,向玖和公司发出九人社伤险认举字(2012)820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限其于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九龙坡人社局提供不是工伤的证据。玖和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未向九龙坡人社局提交证据。九龙坡人社局经调查核实后,于2013年2月16日作出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1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杨发书受伤属于工伤。玖和公司不服该决定,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14号工伤认定决定。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九龙坡人社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九龙坡人社局受理杨发书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审理中,玖和公司称杨发书并非自己单位员工,九龙坡人社局并无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九龙坡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证据不足。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由于玖和公司在行政程序中收到举证通知书后并未提供杨发书并非因工受伤的相关证据,其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同时九龙坡人社局举示的张兴家、杨发礼的证人证言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杨发书在玖和公司位于九龙坡区白市驿镇走马监狱旁的车间上班的事实,因此一审法院认为杨发书虽未与玖和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玖和公司称与杨发书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另外,玖和公司认为九龙坡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中载明的杨发书的工作地点、从事的工作及受伤后治疗的医院均与事实不符,九龙坡人社局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认为,九龙坡人社局举示的病历资料能够证明杨发书受伤后在重庆市九龙坡区第五人民医院的治疗情况,证人证言能够证明杨发书在工作时间内,在九龙坡区白市驿镇走马监狱旁的车间内工作中因操作倒台架(又名早拆架)而受伤。玖和公司认为九龙坡人社局认定事实不清的观点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因此,九龙坡人社局认定杨发书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属于工伤并无不当。杨发书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其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认定为工伤。九龙坡人社局举示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能够证明九龙坡人社局履行了《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受理、告知、调查等义务,并在受理后的60日内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并向双方当事人予以了送达,九龙坡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符合法定程序。综上,九龙坡人社局作出的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14号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玖和公司要求撤销该决定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玖和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诉人玖和公司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及工伤认定,上诉来院,其主要理由有:上诉人与杨发书之间并无劳动关系。一审判决采信张兴家、杨发礼的证人证言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某证人未出庭作证。因此对张兴家、杨发礼的证人证言应不予采信。被上诉人九龙坡人社局辩称,伤者受伤后到医院就诊时就写明了上诉人公司的名称,并结合证人证言和其他证据材料,应当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杨发书辩称,病历和工资条能说明劳动关系问题。其他证据能说明因工受伤的事实。被上诉人九龙坡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2、九人社伤险认受字(2012)820号《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3、九人社伤险认举字(2012)820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邮寄送达邮件详情单;4、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1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5、《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证》;6、《更正通知》及邮寄送达邮件详情单;7、玖和公司基本情况;8、杨发书的病历资料;9、工资条;10、短信记录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重庆有限公司专用发票;11、张兴家的证人证言;12、杨发礼的证人证言;13、《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一)项。上诉人玖和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1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邮寄送达邮件详情单回执。上述证据均已在一审中进行了当庭质证,且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的认定正确,九龙坡人社局提供的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适用于本案,应作为审理本案的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九龙坡人社局作为九龙坡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处理其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争议的法定职权。被上诉人九龙坡人社局依法受理被上诉人杨发书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进行了相关的调查,在六十日内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并送达给了各方当事人,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其行政程序合法。上诉人玖和公司否认其与被上诉人杨发书之间的劳动关系,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九龙坡人社局提供证人证言的证人虽未出庭作证,但证人证言与病历资料、工资条以及短信记录等证据能相互印证,因此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以及被上诉人杨发书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的事实。被上诉人杨发书的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九龙坡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在事实描述上不尽准确,但并不因此能够否认其认定工伤的效力。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玖和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玖和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诉讼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玖和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曾 平审 判 员 应 禧代理审判员 宋 仆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傲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