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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永刑初字第111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纪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刑初字第111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纪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6月3日被查获,次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2日被继续取保候审。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3)7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纪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3日20时许,被告人纪某酒后驾驶浙K×××××正三轮摩托车某经永嘉县江北街道利民医院路段时与前方王某驾驶的浙K×××××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追尾,造成两车受损。经血液检验,被告人纪××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8.9mg/100ml血。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纪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不负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纪某已赔偿王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00元,并已支付。上述事实,被告人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单、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车辆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理化检验报告,抓获经过以及被告人纪某的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纪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再结合其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纪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黎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佳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