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管民二初字第59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牛小伟与王艺珍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牛小伟;王艺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管民二初字第595号原告牛小伟,男,1976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静,女,郑州市管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翟艳徽,女,郑州市管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艺珍,男,1966年6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牛小伟诉被告王艺珍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小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艺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原告给被告所承包的工程干装饰活,工程装饰完工交付被告,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费43700元。2013年3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因被告未支付上述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装饰工费437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偿付之日期间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被告缺席,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2月起,牛小伟承接王艺珍的装饰装修工程。2013年3月2日,双方结算,王艺珍向牛小伟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牛小伟肆万叁仟柒佰元整。其中,金城路楼梯款陆仟叁佰陆拾元整(¥6360);郑州二七万达广场木工工费壹万壹仟柒佰伍拾元整(¥11750);新郑观音寺塑钢窗壹万伍仟伍佰元整(¥15500);登封人工费壹万零壹佰元整(¥10100)。总计人工费肆万叁仟柒佰元整(¥43700)”。因王艺珍未向牛小伟支付上述款项,引起争诉。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存在。原告已按约将装饰装修工程完成,被告亦应按其出具的欠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37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艺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牛小伟工程款437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3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王艺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徐苗苗人民陪审员 张 政人民陪审员 刘路塔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仝明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