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再初字第0919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王文花与王畔章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王文花,王畔章,王博然,王春杰,王春艳,贾耕芸,赵大品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再初字第09196号原告王文花,女,1953年2月1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宣武区回收公司退休职工,住丰台区海户西里10号楼1203室。委托代理人郭亚平(王文花之夫),1952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北京市纸箱厂退休职工,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郭栋(王文花之子),1980年8月3日出生,北京市城建集团有限公司职员,住址同上。被告王畔章,男,1943年5月6日出生,汉族,北京南苑制动器厂退休职工,住丰台区万源路红星北里**号楼*****号。被告王博然,男,1990年7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同王畔章。被告兼王博然委托代理人王春学,男,196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同上。被告王春杰,男,1973年3月8日出生,汉族,秦皇岛市瑞龙房地产有限公司职员,住丰台区东高地38号楼戊门101号。被告王春艳,女,1969年5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丰台区西洼地**栋***号。被告贾耕芸,女,197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西城区三里河*号院13-2-602。被告赵大品,女,1945年4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同王春艳。原告王文花与被告王畔章、王春学、王春杰、王春艳、贾耕耘、赵大品、王博然确认买卖合同无效纠纷一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日作出(2012)丰民初字第256号民事判决后,王畔章、王春学、王春杰、王春艳、贾耕耘、赵大品、王博然不服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二中民提字第6820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2)丰民初字第256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文花及委托代理人郭亚平、郭栋与被告王畔章、王春杰、王春艳、贾耕耘、赵大品、被告兼王博然委托代理人王春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文花诉称,原告父亲王山林和母亲徐秀英生前育有长子王畔章、长女王文者、次女王文花3个子女。原告父母拥有1套房产,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南苑东里胡同10号平房5间,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于1991年5月24日核发房产所有证,产权人为原告父亲王山林。父亲王山林于1998年5月19日去世,母亲于2008年1月31日去世,上述房屋为原告父母的遗产。父母生前从未对上述房屋进行过继承分割或其他方式的处置。2010年11月中旬,原告到丰台区房屋管理局进行查询得知,本应为王山林所有的上述房屋已通过买卖的方式转移到王畔章、王春学(被告王畔章之子)、王春杰(被告王畔章次子)名下。原告诉至丰台法院并经法院审理,买卖房屋的3份买卖合同及被告在房屋转移登记过程中出示的王山林的身份证及签名均系被告刻意伪造。最终经法院判决,上述3份房屋买卖合同均为无效合同(2011年4月15日丰民初字第2822号判决书)。三被告不服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中院经审理后最终维持原判。根据终审判决,原告诉至丰台法院行政庭,要求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撤销被告违法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经法院判决:原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将北京市丰台区南苑东里胡同10号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王畔章、王春学、王春杰的行为违法。然而由于王畔章、王春学、王春杰于2010年2月11日又将上述房屋进行了第二次流转,将房屋登记与另外4名直系亲属共同按份所有。上述房屋买卖全部是原告父母的共同财产。现请求判令王畔章与王春艳于2010年2月11日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为虚假合同并确认为无效合同,王畔章与贾耕芸于2010年2月11日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为虚假合同并确定为无效合同,王春学与王博然于2010年2月11日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为虚假合同并确定为无效合同,王春杰与赵大品于2010年2月11日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为虚假合同并确定为无效合同。被告王畔章辩称,原告诉争的五间房屋其中一间半是我父母于1956年买的。后我父母被遣送回老家.1963年我和赵大品结婚又买了一间北房。1989年王春学结婚房子不够住我又盖了两间北房。房屋登记时,因我父母和我一起生活所以房子就登记在我父亲名下。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春学、王春艳、王春杰辩称,五间房中,其中一间半是我们爷爷、奶奶于1956年买的,1963年父母结婚又买了一间北房。1989年王春学结婚,我们全家共同出资建了北房两间。爷爷去世后,奶奶曾让我父亲变更房产证并征得了王文花同意后才变更的房产证。我们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赵大品辩称,王畔章家原有一间半北房,1963年我和王畔章结婚时买了一间北房。1989年我儿子王春学结婚,我们全家共同盖了两间北房。房产证是我婆婆让王畔章变更的。王文花也没提出异议。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贾耕耘辩称,我和王春杰原系夫妻关系,房屋是2010年卖给我的。我和王春杰已于2011年离婚。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博然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王山林与徐秀英系夫妻关系,生有长子王畔章、长女王文者及次女王文花。王畔章与赵大品于1963年结婚,婚后生有长子王春学、次子王春杰及长女王春艳。王春杰与贾耕芸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2月离婚),王博然系王春学之子。1956年王山林与徐秀英购买了位于丰台区南苑东里胡同10号院北房一间半,1963年因王畔章与赵大品结婚,王山林、徐秀英与王畔章在院内购买北房一间(上述房屋产权证登记为三间)。王畔章、赵大品婚后与王山林、徐秀英共同生活。1989年王山林、徐秀英与王畔章、赵大品及子女王春学、王春艳共同出资在院内建北房两间。1991年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时,上述房屋登记在王山林名下,房产所有证号为:京丰字第03869号,建筑面积83.8平方米。王山林于1998年5月19日死亡,徐秀英于2008年1月31日死亡。2001年12月20日,由王春杰具体经办签订三份《房地产买卖合同》,卖方均为王山林,分别将42.8平方米、20平方米、21.8平方米房屋出售给王畔章、王春杰及王春学,《房地产买卖合同》中“王山林”、“王畔章”、“王春杰”、“王春学”的签名均为王春杰签署。2002年2月22日,王畔章、王春杰及王春学分别取得房屋所有权证。2010年12月,王文花诉至本院,要求确认王山林作为卖方分别与王畔章、王春杰及王春学于2001年12月20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2001年12月20日签订的卖方为王山林,买方分别为王畔章、王春杰、王春学的三份《房地产买卖合同》并非王山林本人签署,且实际该三份《房地产买卖合同》签订时王山林已死亡,故该三份《房地产买卖合同》系无效合同。2011年4月15日,本院以(2011)丰民初字第28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二〇〇一年十二月二十日签订的王山林与王畔章、王春杰、王春学的三份《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王畔章、王春杰、王春学不服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同年6月20日以(2011)二中民终字第115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1年7月14日,王文花分别对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及王畔章、王春杰、王春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告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作出的房屋登记行为违法,并依法撤销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为王畔章、王春杰、王春学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本院对上述案件经审理后于同年9月20日以(2011)丰行初字第205号、206号、20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原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二〇〇二年二月二十二日将北京市丰台区南苑东里胡同10号五间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王春学、王春杰、王畔章的行为违法。现上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另查,2010年2月11日,王畔章、王春学、王春杰再次将涉案房屋分别出售给王春艳、贾耕芸、王博然及赵大品并签订四份《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当日,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管理局为其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以上事实,有本院(2011)丰民初字第2822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二中民终字第11518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11)丰行初字第205号、206号、207号行政判决书、王畔章、王春学、王春杰分别与王春艳、贾耕芸、王博然及赵大品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座落在丰台区南苑东里10号院内北房5间1991年房屋产权登记时虽登记在王山林名下,但该房屋应为王山林、徐秀英、王畔章、赵大品、王春学、王春燕共同所有。王山林与徐秀英死亡后其析产所得部分为遗产,应由其合法继承人王畔章、王文者、王文花继承。因该房屋在王山林、徐秀英死亡后未进行析产继承分割,该房屋应为王畔章、赵大品、王春学、王春燕、王文者、王文花共同所有。被告王畔章、王春学、王春杰、王春艳、贾耕芸、赵大品、王博然在未征得房屋共有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处分及占有涉案房屋的行为侵犯了王文花的合法权益。基于上述事实,应当认定,2010年2月11日,被告王畔章、王春学、王春杰、王春艳、贾耕芸、赵大品、王博然擅自处分及占有涉案房屋的行为系无效的民事行为。现王文花要求确认上述房屋买卖合同为无效合同,该请求并无不当,应予准许。庭审中,被告提出在变更房屋登记时已征得王文花同意,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畔章与被告王春艳于二〇一〇年二月十一日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二、被告王畔章与被告贾耕芸二〇一〇年二月十一日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三、被告王春学与被告王博然二〇一〇年二月十一日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四、被告王春杰与被告赵大品二〇一〇年二月十一日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五、驳回原告王文花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王畔章、王春学、王春杰、王春艳、贾耕芸、赵大品、王博然负担,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米利民审判员 郭世祥审判员 王瑞福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 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