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初字第0293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20132932原告刘月辉、金小平与被告刘新民、胡立强、潘文兵、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望城县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宁乡县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月辉,金小平,刘新民,胡立强,潘文兵,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望城县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宁乡县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02932号原告刘月辉,男,195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老粮仓镇石清村*组。原告金小平,女,1965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老粮仓镇石清村*组。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勇,宁乡县湘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新民,男,1953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玉潭镇香山社区沿河南路*号。委托代理人文义志,湖南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立强,男,1978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横市镇界头村陈家组。委托代理人罗红点,宁乡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潘文兵,男,197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双凫铺镇双凫铺村杨家组**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望城县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高塘岭镇郭亮中路192号。负责人周团辉,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宁乡县支公司,住所地宁乡县玉潭镇东沩商业广场2号。负责人余小祥,该公司经理。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杜煌毅,男,198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涟源市金石镇栗坪村杜家组。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解放西路41号太平洋保险大厦1楼、8-15楼。负责人赵子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佘雨晨,男,1985年9月20日出生,苗族,住长沙市天心区中豹塘路***号。原告刘月辉、金小平与被告刘新民、胡立强、潘文兵、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望城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望城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宁乡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宁乡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韶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月辉、金小平的委托代理人赵勇、被告刘新民及委托代理人文义志、被告胡立强及委托代理人罗红点、被告潘文兵、被告人寿财保望城公司、人寿财保宁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煌毅、被告太平洋财保的委托代理人佘雨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月辉、金小平诉称:2013年6月17日,被告刘新民驾驶湘A9UX**小型轿车搭乘刘爱兰(系两原告之女)从宁乡县老粮仓镇唐市街上沿S209线往宁乡县城方向行驶,途经S209线30KM+650M地段时,遇被告潘文兵驾驶湘A95C**轻型货车相对行驶,因被告刘新民违章驾车与被告潘文兵驾驶的湘A95C**轻型货车正前面部分相撞,在两车相撞时被告胡立强驾驶湘A95E**小型普通客车追尾撞到被告潘文兵驾驶的湘A95C**轻型货车左后侧部位,原告车辆严重受损。此事故经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被告刘新民负事故的主责,被告胡立强负次责,被告潘文兵无责任,刘爱兰、谢群、胡曦龙无责任。被告胡立强不服该认定,提出书面复核申请,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长公交复字(2013)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维持宁乡县交通警察大队原责任认定。经查,被告刘新民驾驶的湘A9UX**小型轿车在太平洋财保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责任险等;被告胡立强驾驶的湘A95E**小型普通客车在人寿财保望城公司购买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潘文兵驾驶的湘A95C**轻型货车在人寿财保宁乡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等。该事故导致二原告的女儿刘爱兰当场死亡,给两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和精神打击。对于两原告的损失,被告刘新民履行60000元义务后,其余均未履行。两原告认为,被告刘新民、胡立强、潘文兵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两原告女儿刘爱兰死亡,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保、人寿财保望城公司、人寿财保宁乡公司应当在被告刘新民、胡立强、潘文兵所驾驶车辆所购买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法对两原告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按责任分担。两原告为维护自已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两原告各项损失费用共计57482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新民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对本次事故的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审核,该车已经购买了保险,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按照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胡立强辩称:对该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的各项损失请求法院依法核减。被告潘文兵辩称:对该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我方不承担本事故的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人寿财保望城公司辩称:请求法院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精神抚慰金商业险不承担赔偿责任;本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人寿财保宁乡公司辩称:本公司仅在交强险内承担无责任限额赔偿责任;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太平洋财保辩称:对于死者刘爱兰的死亡属于本公司所承保车辆的车上乘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其损失,应当在其他两辆车的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的责任由相应的侵权人承担赔偿,而刘新民在本公司投保的座位险是4万元的座位总额,但每人只有一万元的赔偿;本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7日12时20分,被告刘新民驾驶湘A9UX**小型轿车搭乘刘爱兰从宁乡县老粮仓镇唐市街上沿S209线往宁乡县城方向行驶,途经S209线30KM+650KM地段时,遇被告潘文兵驾驶湘A95C**轻型货车相对行驶,因被告刘新民驾车超限速且违反交通标线越过道路中心双黄线超车行驶,导致被告刘新民驾驶的湘A9UX**小型轿车正前面部位与被告潘文兵驾驶的湘A95C**轻型货车正前面部位相撞,两车相撞时被告胡立强驾驶湘A95E**小型普通客车并搭乘妻子谢群及儿子胡曦龙超限速行驶追尾撞到湘A95C**轻型货车左后侧部位,造成三车受损,被告刘新民、潘文兵、胡立强受伤,刘爱兰当场死亡,谢群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3年7月4日,长沙市楚天司法鉴定所出具楚天司鉴(2013)尸检字第098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检验意见:死者刘爱兰系生前因交通事故意外所致急性颅脑挫裂损伤死亡。长沙市公安局宁乡县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7月23日出具长公交认字(2013)第0036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新民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胡立强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潘文兵无责任,刘爱兰、谢群(案外人)、胡曦龙(案外人)无责任。被告胡立强不服该认定,提出书面复核申请,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长公交复字(2013)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维持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长公交认字(2013)第0036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另查明,原告刘月辉、金小平系死者刘爱兰之父母,均系农村户口,残疾人,低保户。原告刘月辉、金小平生育有二女,死者刘爱兰系长女,于2013年6月大学本科毕业。本次事故共造成二人死亡,另一死者谢群生活居住在城镇,其收入来源主要来自城市,其相关损失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故死者刘爱兰的相关损失也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因此,本次事故给二原告造成的损失尚应计算:丧葬费20014元(40028元/年÷12月×6月)、死亡赔偿金426380元(21319元/年×20年)、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3000元及住宿费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7400元(刘月辉5870元/年×20年÷2人、金小平5870元/年×20年÷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损失621794元。被告刘新民已支付60000元赔偿款。另查明,被告刘新民驾驶的湘A9UX**轿车于2013年5月11日在太平洋财保购买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四座,4万元的座位总额,每人1万元的保额;被告胡立强驾驶的湘A95E**小型普通客车所有权人系黄赞,系被告胡立强借用,黄赞于2013年1月21日在人寿财保望城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月22日0时至2014年1月21日止,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黄赞与被告胡立强达成协议,由被告胡立强全权处理该起交通事故;被告潘文兵驾驶的湘A95C**轻型货车系与被告潘文华共有,于2013年3月22日在人寿财保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无责任保险限额为121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23日0时至2014年3月22日24时止,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车辆行驶证、车辆保险单、户籍资料、户口注销证明、亲属关系证明、残疾人证、村委会残疾证明、谢群结婚证明、房产证明、工商登记资料、派出所和社区证明、收条等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刘月辉、金小平的女儿刘爱兰因交通事故死亡,要求六被告赔偿损失的要求,应予支持。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由被告刘新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胡立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潘文兵无责任,刘爱兰、谢群、胡曦龙无责任,认定恰当,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刘月辉、金小平系残疾人,低保户,丧失一定的劳动能力,故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扶养费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次事故造成二人死亡,另一死者谢群生活居住在城镇,其收入来源主要来自城市,其相关损失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故死者刘爱兰的相关损失也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原告方提出的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等费用、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依本案实际情况,予以酌情考虑,其它经济损失赔偿要求过高部分,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剔除。被告胡立强驾驶的湘A95E**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财保望城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潘文兵驾驶的湘A95C**轻型货车系与被告潘文华共有,在被告人寿财保宁乡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人寿财保望城公司在交强险合同约定的限额内,被告人寿财保宁乡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承担。被告刘新民承担赔偿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内赔偿,其余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新民赔偿。被告胡立强承担赔偿部分由被告人寿财保望城公司在商业保险合同的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余不足部分,由被告胡立强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死亡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医疗费用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被告人寿财保望城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当负责赔偿122000元,本案中支付108000元(限额内剩余款项赔偿给本事故中另外的伤者)。被告潘文兵无责任,被告人寿财保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应当负责赔偿12100元,本案中支付6000元(限额内剩余款项赔偿给本事故中另外的伤者)。二原告的其余损失507794元,按四六分摊责任,由被告刘新民承担304676.4元、胡立强承担203117.6元。被保险人同意由保险人直接向第三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根据保险条款有关规定,故被告人寿财保望城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对本案的原告方承担保险理赔款202317.6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内赔偿10000元,被告刘新民还应承担294676.4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望城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刘月辉、金小平赔偿款108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刘月辉、金小平赔偿款203117.6元,合计311117.6元。二、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宁乡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无责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刘月辉、金小平赔偿款6000元;三、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内支付原告刘月辉、金小平赔偿款10000元;上述款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至本院账户。(收款单位:宁乡县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行:光大银行宁乡支行;账号:79120188000014123)。三、由被告刘新民赔偿原告刘月辉、金小平294676.4元,已支付60000元,被告刘新民还应支付234676.4元。此款限被告刘新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四、被告潘文兵不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刘月辉、金小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48元,减半收取4774元,由被告刘新民负担2500元,被告胡立强负担1500元,原告刘月辉、金小平负担7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韶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贺双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