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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民初字第0272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孙某甲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初字第02729号原告:孙某甲。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系原告父亲。被告:杨某。委托代理人:常某某。原告孙某甲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按农村风俗习惯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并于同年10月2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原、被告于××××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孙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致使婚后也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还经常居住于娘家。2011年,双方因感情不和发生矛盾后被告回娘家居住,后经人说合才将其叫回家。但其回家后整日沉迷于手机和网络,且时常夜不归宿,对孩子和原告的生活不闻不问。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根据我国婚姻法相关规定,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因原告居住在武安城区,且父母还体健,可以共同照顾孩子,故婚生女儿随原告生活较有利于其生活和成长。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孙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3、婚前财产依法分割;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结婚登记审查表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杨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并没有任何证据支持其事实主张,原告所诉事实构不成法律事实。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且该证据合法、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甲与被告杨某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按农村风俗习惯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并于2009年10月21日登记结婚。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孙某乙,现随被告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人介绍相识,但双方认识时间较长,且双方分居不满二年,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依法应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孙某甲与被告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孙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智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利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