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二七刑初字第46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鲁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七刑初字第467号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鲁某甲,男,197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3年6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五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6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五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9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3)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2日15时25分许,被告人鲁某甲酒后驾驶豫D×××××号小客车沿郑卢高速公路南半幅由西向东行驶至33公���+600米处,与王某驾驶的同向行驶的豫B×××××号大客车相撞。公安机关接报案后,于2013年6月24日将被告人鲁某甲抓获。经郑州市公安局鉴定,被告人鲁某甲血醇的含量为113.04mg/100ml。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鲁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鲁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鲁某甲在叶县御龙湾一饭店喝了酒。当日15时25分,其酒后驾驶豫D×××××号小客车沿郑卢高速公路南半幅由西向东行驶至33公里+600米处,与王某驾驶的车主为符某的同向行驶的豫B×××××号大客车相撞。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鲁某甲的血醇含量为113.04mg/100ml。后鲁某甲接到公安人员寄出的血醇检验报告单,经���安人员通知,于2013年6月24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鲁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符某客车损失92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查明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一、被告人鲁某甲的供述,证明了案发时间、地点,其酒后驾驶豫D×××××号小客车沿郑卢高速公路南半幅由西向东行驶至33公里+600米处,与王某驾驶的车主为符某的同向行驶的豫B×××××号大客车相撞。后鲁某甲接到公安人员寄出的血醇检验报告单,其案发时血醇的含量为113.04mg/100ml,经公安人员通知,其于2013年6月24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后其赔偿了被害人符某的客车损失92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二、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了案发时间、地点,其正驾驶豫B×××××号大客车时,感觉车尾部被撞了,车震了一下,方向向左偏,其赶紧扶正方向盘,把车停在路右侧应急车道,后其看到车后一辆黑色轿车着火了,其拿灭火器将轿车的火灭了三、证人鲁某乙、鲁某丙、宋某的证言基本一致,相互印证,证明了2013年6月22日11时许,其三人与鲁某甲、鲁二昌一起在叶县御龙湾一饭店喝了酒,鲁某甲喝了一两左右白酒,二两左右啤酒。四、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血醇检验报告单,证明了2013年6月22日17时45分许,被告人鲁某甲血醇含量为113.04mg/100ml。五、公安人员出具的受案经过、到案经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情况说明、被害人出具的收条、谅解书、被告人户籍证明、视听资料光盘等证据,证明了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鲁某甲案发后主动投��,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鲁某甲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鲁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鲁某甲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鲁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符某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鲁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鲁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永毅审 判 员 张 倩人民陪审员 于桂枝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艳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