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文宋民一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侯绍珍与王连明、侯连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绍珍,王连明,侯连环
案由
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文登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文宋民一初字第211号原告侯绍珍,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万润杰,文登城里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王连明,男,汉族,农民。被告侯连环,女,汉族,农民。侯绍珍与王连明、侯连环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汪渤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绍珍之委托代理人万润杰、被告王连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连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侯绍珍诉称,1999年8月11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二被告将坐落于文登市泽库镇泽库村西南正房四间、平厢房三间、道平房三间作价27200元卖给原告,当交不欠。合同签订后,被告将房屋交付给原告,由原告的女儿居住至今,但一直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现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并判令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被告王连明辩称,我与被告侯连环系夫妻。我原来在文登市泽库镇滩西头村建有房屋,但是由于内涝,没法居住,我们就把户口迁到被告侯连环的父母所在的村即泽库村,并在泽库村新建了房屋,但由于种种原因,又搬回滩西头村。在泽库村新建的房屋没有来的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集体土地使用证登记在被告侯连环名下。我同意协助原告过户。被告侯连环既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侯绍珍系文登市泽库镇泽库村村民。二被告系夫妻。1999年8月11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二被告将坐落于文登市泽库镇泽库村西南正房四间、平厢房三间、道平房三间【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泽库集用(98)字第××××号】卖给原告,价款27200元,原告履行了价款给付义务,并由原告的家人在该房屋居住至今。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并判令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房屋买卖协议、收条、泽库镇泽库村证明、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系文登市泽库镇泽库村村民,原告侯绍珍与被告王连明、侯连环签订的坐落于文登市泽库镇泽库村西南正房四间、平厢房三间、道平房三间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应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履行了自己协议中的义务,支付了房屋价款,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相关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但原告并未提交诉争房屋的房产证,故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侯连环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侯绍珍与被告王连明、侯连环关于文登市泽库镇泽库村西南正房四间、平厢房三间、道平房三间【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泽库集用(98)字第××××号】的买卖合同有效,被告王连明、侯连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侯绍珍办理土地使用权的变更登记手续。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连明、侯连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渤清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龚旭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