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磁民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李某与胡某、郝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胡某,郝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磁民初字第224号原告李某,农民。被告胡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海波,河北赵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智慧,河北赵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某,农民。系被告胡某母亲。委托代理人王海波,河北赵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智慧,河北赵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与被告胡某、郝某为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和被告胡某、郝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海波、李智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我与被告经媒人薛瑞英介绍相识,相识不久于××××年××月××日举行了典礼仪式,为了能够和被告结婚,原告父亲在典礼前后通过媒人给付被告母亲郝某三金款12700元和彩礼款18000元。典礼不到一个月被告便找理由回其娘家居住。原告多次找人调解未果。被告回娘家时已将其陪送的物品全部拿走。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要求二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彩礼款和三金款30700元。被告胡某、郝某辩称,没有收到原告给付的彩礼款和三金款共计30700元,请求判令原告返还被告的陪送物品:小天鹅洗衣机一台、组装电脑一台及桌椅一套、美的牌饮水机一台、捷安特牌电动车一辆、金雅居鞋柜一个、被子十条、毛毯一对、夏凉被一对、日用品数件。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胡某经媒人薛瑞英介绍,于××××年××月××日在未办理登记结婚的情况下举行了典礼仪式,并同居生活。典礼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被告胡某回娘家,与原告分居至今。原告主张通过媒人薛瑞英给付被告郝某彩礼款18000元,给付被告胡某三金款12700元,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签有薛瑞英名子的书写证明1份,被告当庭承认原告给付了被告款8000元,但不是彩礼款,是订婚款4000元,见面礼2000元,上轿礼2000元。被告胡某、郝某主张要求原告返还陪送物品没有反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媒人邵朋云、刘书芹证言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举行了典礼仪式,并同居生活,非合法婚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彩礼款和三金款30700元,虽向本院提供了签有薛瑞英名子的书写证明1份,但根据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证人薛瑞英未出庭作证,该书写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款和三金款307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胡某、郝某主张要求原告返还被告的陪送物品,因二被告没有提起反诉,本院不作处理。经调解,原、被告未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8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海江代理审判员  马超山人民陪审员  姚 娜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丽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 搜索“”